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5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56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佑祥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26、227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何佑祥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何佑祥於民國108年11月間,經由陳彥仁介紹而參與其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負責拿取被害人遭詐欺而交付之提款卡,並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轉交予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以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何佑祥遂與陳彥仁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暨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置放在指定地點;復由何佑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該等處所取得被害人所交付之提款卡後,再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前至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持被害人所交付之提款卡插入屬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提款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何佑祥係有權提款之人,而分別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各被害人帳戶內之存款(遭提領之被害人帳戶、各次提款之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何佑祥提領完畢後,旋依指示將被害人之提款卡連同當日所提領之贓款全數交予陳彥仁,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被害人金融帳戶之提款資料及相關監視影像比對後,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鳳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何佑祥(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26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3至47、91至94頁、本院卷第212至213、221至223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林鳳女、林桂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分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0號卷(下稱偵300卷)第19至24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下稱偵1163卷)第23至29頁);復有被告於108年11月23日前往拿取被害人林鳳女、林桂香所有之提款卡提款之相關監視影像畫面資料(見偵緝卷第53至75、79至89頁);被害人林鳳女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108年12月12日員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被害人林鳳女帳戶之客戶基本資及交易明細、被害人林鳳女之臺灣銀行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被害人林鳳女之手抄資料及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害人林鳳女報警處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陳報單(以上見偵300卷第25至27、29、31至35、37至39、41至43、77至
81、83至93、95頁);被害人林桂香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林桂香之秀水鄉農會帳戶之存摺影本、秀水鄉農會108年12月13日彰秀鄉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開戶資料及存款對帳單、google街景圖擷取畫面及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以上見偵1163卷第31至37、39至41、43至47、49至51頁)等附卷可憑。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係由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以電話施行詐術,誘使被害人受騙而依指示交付提款卡(含密碼),再由被告前往拿取被害人之提款卡後,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帳戶內之存款交予陳彥仁,且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雖被告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而取得被害人之提款卡(含密碼),復由被告持提款卡輸入其等向被害人所騙取之密碼,而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揆諸上開說明,該提領款項之行為自係以不正方法而為,核與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三)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及陳彥仁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其等所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復由被告持提款卡提領該等帳戶內之存款,並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付予上手,則被告主觀上顯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自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是被告所為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四)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原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惟於起訴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此部分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103、211頁),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與陳彥仁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先後多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林鳳女及林桂香之存款,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對同一被害人之多次領款行為,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一般洗錢罪3罪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另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是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故被告對被害人林鳳女及林桂香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不同,且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構成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之中期,即再犯本件相同罪質,而情節更為重大之加重詐欺罪,顯見被告對此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七)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迭於警、偵訊及本院時均坦承不諱,是其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自應減輕其刑;雖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與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已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惟仍應予量刑時予以審酌。
(八)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動輒聽聞公家機關、銀行或友人之來電,時而誤為係詐欺集團,人人惶悚不安,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被告時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詐欺取財,且負責拿取被害人之提款卡(含密碼),及提領被害人金融帳戶內之存款等工作,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被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惟衡以被告並非擔任集團內核心角色,且犯後均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再衡以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須扶養對象、入監前從事風管、日薪約新台幣1700元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2罪,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九)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提領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帳戶內之存款,惟被告辯稱其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均已全數交予陳彥仁乙情(見偵緝卷第93頁、本院卷第213頁),而否認其對所提領之贓款有何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復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並無事實上處分權,是難認被告參與提領之詐欺贓款即為其之犯罪所得。參以被告供稱略以:陳彥仁告知伊報酬為當天所提詐欺款項之7%,他說報酬會事後給,但伊都沒拿到報酬等語(見偵緝卷第47、93頁、本院卷第213頁);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為本件犯行已實際獲取何犯罪所得,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認定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認被告已有何犯罪所得而應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法 │被害人之金│取卡、提│提領地點│提領時間、金額(│
│ │ │ │融帳戶 │領之車手│ │新臺幣) │
│ │ │ │ │ │ │ │
├──┼────┼─────────┼─────┼────┼────┼────────┤
│1 │林鳳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臺灣銀行 │何佑祥 │○○縣○│⑴108年11月23日 │
│ │提出告訴│年11月23日9時30分 │0000000000│ │○市○○│ 16時45分提領2 │
│ │) │許,佯為中華電信人│00號帳戶 │ │路00號之│ 萬元(另有5元手│
│ │ │員、信義分局警員及│ │ │第一銀行│ 續費)。 │
│ │ │書記官,撥打電話向│ │ │員林分行│⑵同日16時47分提│
│ │ │林鳳女訛稱:其涉及│ │ │ │ 領2萬元。 │
│ │ │擄人勒贖案件,歹徒│ │ │ │⑶同日16時48分提│
│ │ │有交付報酬給其,其│ │ │ │ 領2萬元(另有5 │
│ │ │需配合製作資金流向│ │ │ │ 元手續費)。 │
│ │ │清單,方可免被拘提│ │ │ │ │
│ │ │云云,致林鳳女陷於│ │ │ │ │
│ │ │錯誤,依指示騎乘機│ │ │ │ │
│ │ │車至○○縣○○市○│ │ │ │ │
│ │ │○路00號之彰化桂冠│ │ │ │ │
│ │ │精品旅館,並將其所│ │ │ │ │
│ │ │有之臺灣銀行、土地│ │ ├────┼────────┤
│ │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放│ │ │○○縣○│⑷同日16時50分提│
│ │ │在機車置物箱內,將│ │ │○市○○│ 領2萬元。 │
│ │ │車停放在旅館門口旁│ │ │路00號之│⑸同日16時52分 │
│ │ │之公車站牌附近停車│ │ │台新銀行│ 提領2萬元。 │
│ │ │格,且要求其告知提│ │ │ │⑹同日16時53分 │
│ │ │款卡密碼。 │ │ │ │ 提領2萬元。 │
│ │ │ │ │ │ │(以上均另有5元手│
│ │ │ │ │ │ │續費) │
│ │ │ │ │ ├────┼────────┤
│ │ │ │ │ │○○縣○│⑺同日16時55分提│
│ │ │ │ │ │○市○○│ 領2萬元。 │
│ │ │ │ │ │路00號之│⑻同日16時56分提│
│ │ │ │ │ │第一銀行│ 領1萬元。 │
│ │ │ │ │ │員林分行│(以上均另有5元手│
│ │ │ │ │ │ │續費) │
│ │ │ ├─────┼────┼────┼────────┤
│ │ │ │臺灣土地銀│何佑祥 │○○縣○│⑴108年11月23日 │
│ │ │ │行 │ │○市○○│ 17時30分提領2 │
│ │ │ │0000000000│ │路0段000│ 萬元。 │
│ │ │ │00號帳戶 │ │號之土地│⑵同日17時32分提│
│ │ │ │ │ │銀行員林│ 領1萬6,000元。│
│ │ │ │ │ │分行 │ │
├──┼────┼─────────┼─────┼────┼────┼────────┤
│2 │林桂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郵局 │何佑祥 │○○縣○│⑴108年11月23日 │
│ │ │年11月23日10時30分│0000000000│ │○市○○│ 16時19分提領 │
│ │ │許,佯為中華電信人│0000號帳戶│ │路0段000│ 6萬元。 │
│ │ │員、松山分局警員 │ │ │號之員林│⑵同日16時20分提│
│ │ │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 │郵局 │ 領6萬元。 │
│ │ │署檢察官,撥打電話│ │ │ │⑶同日16時22分提│
│ │ │向林桂香訛稱:其涉│ │ │ │ 領3萬元。 │
│ │ │及擄人勒贖案件,歹│ │ │ │ │
│ │ │徒已將贓款匯入其所│ │ │ │ │
│ │ │有之銀行帳戶云云,│ │ │ │ │
│ │ │致林桂香陷於錯誤,├─────┼────┼────┼────────┤
│ │ │依指示將其所有之右│秀水鄉農會│何佑祥 │○○縣○│108年11月23日16 │
│ │ │列郵局及秀水鄉農會│0000000000│ │○市○○│時49分提領1萬6, │
│ │ │帳戶之提款卡放在機│000號帳戶 │ │路00號之│000元(另有手續費│
│ │ │車置物箱內,並將該│ │ │第一銀行│5元)。 │
│ │ │機車騎至彰化縣○○│ │ │ │ │
│ │ │鄉○○村○○巷00號│ │ │ │ │
│ │ │近之鐵皮屋停放。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