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800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方兆杰
- 選任辯護人
-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案號: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76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方兆杰(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羈押被告其理由無非係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第一審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部分,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4月,而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惟查,本案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原因或必要:
㈠、被告於案發遭羈押至今之期間内,確實已深刻反省自己,亦自知自己先前輕率、不理性而犯錯誤之嚴重性,更明白自己對被害人家屬及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實屬難以彌補,被告一直懊悔不已,亦明白自己應承擔所有應受之法律責任,絕無逃避之意,故而於偵查中、第一審及鈞院前次調查程序中,均係坦承起訴書之全部犯罪,而有接受審判、將來刑之執行之悔悟之心。被告目前自己無法親自向被害者家屬再次致歉,僅能靠重病之父親代自己向被害者及社會大眾致歉,真的覺得自己非常不孝,亦對被害人家屬感到十分抱歉,被告現在僅能先以每日抄寫心經迴向給被害者及其家屬之方式,略為表達自己之歉意,雖然為時已晚,且自知難以彌補,但被告仍願窮盡各種方式親力與盡力彌補並修復其行為對被害人家屬所造成難以彌補的傷害,被告於羈押期間,亦計畫於未來致力公益,舉辦義剪與捐款,為社會盡一點微薄之力,並將功德迴向被害者及其家屬。
㈡、實則由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犯罪發生後,乃是肇事後主動撥打電話報案,並於現場等待警方抵達,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發現人欄記載「方兆杰」、發現或破案經過欄記載「現場由肇事人撥打119報案」(相驗卷頁3)、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我馬上報警」、「是我報警的」(偵15720卷頁27、29)可稽,足見被告確係於車禍發生後,留於現場,並無任何逃亡之舉,足可見被告確實無逃亡或逃亡之虞。
㈢、再者,被告有固定之住居所、有正當職業為美髮師,被告經營之理髮店,亦方裝潢而準備營業中,且被告父親鄭正藤罹患骨髓炎、糖尿病等疾病,而須持續住院治療,行動非屬方便,且亦無謀生之能力,而均由被告一力扶養、照顧,被告母親則罹患心臟病、憂鬱症等疾病,身心狀況不佳,亦須被告照養,被告與家人之親情羈絆,足使被告了解其利害關係,不可能拋下無謀生能力之父親及方籌備經營不久之理髮店事業而僅為逃避將來之審判或刑之執行,是實難想像被告有何逃亡之動機。
㈣、被告請求於執行前,能夠准予被告暫時恢復自由,回家與家人團聚,以安排被告父母未來之生活照養,並有時間可將被告之理髮店經營事務、團隊安排妥善,以求被告將來於刑之執行時,理髮店仍能持續營運,從而能持續有收入以實質賠償被害人家屬,使被告可安心接受刑之執行。故被告亦願提出重保,甚至被告父母亦願以名下市值至少800萬元之房屋辦理貸款,籌措被告之保證金,而願以提出高額保證金之方式,擔保被告絕無逃亡之虞,以確保將來之審判及刑之執行,請給予被告具保之機會。
㈤、綜上所陳,羈押是限制人身自由之最嚴重手段,如以命被告提出高額保證金具保、再輔以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應已足使被告生心理之強制力,為此,被告願提出具保,以暫時恢復被告自由回家中與家人團聚,被告亦願同時接受限制住居及定期前往轄區警局報到之處分,請審酌上情,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復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
三、經查:
㈠、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民國110年9月28日執行羈押在案,先予敘明。
㈡、被告因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年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768號案件審理中,而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亦有相關事證可佐,是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等罪,既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年4月在案,且分別於110年5月4日凌晨3時31分許、翌日凌晨3時28分許均飲酒後未久隨即駕車上路,第2次飲酒後駕車肇事致使被害人陳嬌玲傷重不治發生死亡之重大結果,被告僅於1天之時間即2犯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罪名,第2次犯行並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之嚴重危害,雖被告坦承肇事之事實,惟案發後隨即至超商購買酒類飲用,企圖形成其肇事後方飲酒之假象,干擾警方偵辦,並於第一次警詢中否認飲酒後駕車之行為,原審因而認定其不符合自首要件,並經原審就其第2次公共危險犯行判處其有期徒刑5年4月之刑度,不可謂之不重。又其所犯雖非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其有前開湮滅證據、影響偵查之行為,足認其有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心態,是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衡酌本案目前於本院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基於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倘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至被告表示願提出高額保證金及同時接受限制住居及定期前往轄區警局報到等替代羈押處分部分,因本件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已如前述,其前揭主張無從推翻被告具備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之認定。
㈢、被告聲請意旨稱其已坦承犯行,有悔悟之心,且有固定之住居所、正當職業,父母尚待被告照養,並無逃亡之虞云云,然被告之犯後態度,核屬本案犯罪事實及量刑之認定,與被告是否有羈押原因與必要性,係屬二事。再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羈押處分人之個人家庭生活機能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實為制度所必然。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仍存有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