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04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劉曜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14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曜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劉曜成(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合等一切情狀後,定其應執行刑。
四、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3罪,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7月,本案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2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1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應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之拘束,是其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併予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劉曜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2罪)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08.05.21 108.08.14 108.05.21 偵 查(自 訴)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9366、10223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9366、1022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9年度易字第3164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558號 判 決 日 期 110.04.08 110.10.13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9年度易字第3164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558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0.07.29 (撤回上訴) 110.10.13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 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2898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289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