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16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16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信億
劉曜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366號、第10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信億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劉曜成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林信億、劉曜成因缺錢花用,竟各別或共同為下列犯行:(一)劉曜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21日6時14分許,駕駛自身所有,將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卸下,改懸掛其所竊得DS-7192號車牌(所涉加重竊盜罪嫌部分,已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自用小客車附載不知情之吳展榕(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已另案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頭戴用以遮掩行跡之毛帽1頂,至陳致佑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娃娃機店附近停放,劉曜成下車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油壓剪剪斷店內3臺娃娃機臺錢箱之鎖頭後,竊取陳致佑所有之零錢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7,160元,得手後即攜離現場。(二)劉曜成在上址該店竊得前揭現金後,持前揭兇器油壓剪,頭戴用以遮掩行跡之毛帽1頂,於同日6時22分許,步行至李宇晏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娃娃機店內,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以油壓剪剪斷6臺娃娃機臺錢箱之鎖頭後,至店外等候由不知情之吳展榕至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拿取麻布袋返回該店內,竊取李宇晏所有之零錢共計5萬6,920元,得手後即攜離現場並搭乘該車離去。(三)林信億、劉曜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8年8月14日6時10分許,由林信億騎乘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劉曜成(林信億涉嫌竊盜機車部分,已另案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至羅翔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之夾娃娃機店,由林信億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鐵棍撬開娃娃機之錢箱鎖頭後,再由劉曜成將錢箱抽出,共同竊取零錢800元,得手後,其二人即騎乘該機車逃逸,並將竊得之上開現金均分,供各自花用完畢。(四)林信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8年7月29日1時29分許,騎乘前揭其所竊得之機車,至林哲志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夾娃娃機店,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油壓剪剪斷約4、5臺娃娃機錢箱之鎖頭,再以公鎖鑰匙開啟錢箱,竊取林哲志所有零錢1,500元,得手後即騎乘該機車逃逸。嗣經陳致佑、李宇晏、羅翔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以及林信億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時,於108年11月14日遞狀至臺中地檢署向檢察官自首部分犯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致佑、李宇晏、羅翔、林哲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二位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二位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信億、劉曜成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致佑、李宇晏、羅翔、林哲志於偵查以及李宇晏於本院審理時指證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37頁至第38頁,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10223卷〉第43頁至第44頁,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9366號卷〈下稱偵9366卷〉第67頁至第73頁、第215頁至第220頁,本院卷第266頁至第267頁),並有證人李展榕、呂艾玲之證述內容(見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23191卷〉第63頁至第69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173頁至第176頁、第219頁至第224頁、第305頁至第308頁),以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臺中市警察局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蒐證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9年3月12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800557021號函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臺中檢察署案管系統/案件查詢作業、警員張嘉瀚108年6月24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地檢署109年11月4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5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55頁,臺中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0825號卷〈下稱他10825卷,以下命名規則相同〉第33頁至第40頁,偵23191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99-1頁至第103頁、第109頁,偵9366卷第63頁至第66頁、第75頁至第82頁,偵10223卷第119頁至第120頁),並有油壓剪、毛帽、長袖上衣等物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被告劉曜成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罰金刑部分原為:「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已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劉曜成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對被告劉曜成較為有利。又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四)部分,被告林信億、劉曜成單獨或共同持以行竊之油壓剪、或鐵棍等工具,既然足以撬開破壞夾娃娃機及兌幣機之錢箱鎖頭,足認上開物品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體,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應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劉曜成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各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劉曜成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現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林信億就犯罪事實一、(三)、(四)所為,均各係犯現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一)與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時間、地點可分,可認被告劉曜成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為各次犯行,況被告劉曜成行竊店家不同,亦有屬不同被害人之不同法益,自無可論以接續犯,而應為各別之犯罪。被告劉曜成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示之竊盜犯行,及被告林信億就犯罪事實一、(三)、(四)所示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林信億、劉曜成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參照)。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四)犯行,分別於時間、空間密切接近之狀態下,基於同一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接續破壞同一被害人所有之數臺娃娃機竊取財物,均各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無從依據所破壞之娃娃機臺數量認定罪數,仍應各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較屬合理。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被告林信億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犯行,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遞狀向臺中地檢署署檢察官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案卷所附本署108年度偵字第23191號影卷內之刑事訴訟申請狀在卷可稽(見偵23191卷第263頁至第267頁),此部分之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至犯罪事實
一、(三)部分犯行,雖被告林信億於前開申請狀內亦曾提及相關內容,惟司法警察業因告訴人羅翔報案後,由被告林信億、劉曜成犯案時所騎乘之機車,發覺犯罪嫌疑人,有臺中市政府第二分局110年1月4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90051785號函附偵查佐楊中勝109年12月29日職務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3頁),此部分自不合乎刑法第62條規定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林信億、劉曜成均正值青壯之年,並非無工作能力,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然被告二人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及渠等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被告劉曜成、林信億雖均希望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現實上因告訴人意願,未能與全部告訴人成立調解,僅被告劉曜成與告訴人李宇晏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91頁至第296頁及證物袋)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劉曜成自陳高職肄業,之前經營飾品店,月收入8至15萬元,無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祖母(見本院卷第276頁),被告林信億自陳高中肄業,從事仲介,月收入約5萬元,無未成年子女,不用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3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其折算標準。
(五)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劉曜成所犯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罪,均屬同一罪質之竊盜罪,犯罪之手法與態樣亦屬相似,且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兼衡各次犯行情節、侵害多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各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就被告劉曜成所犯附表二之罪,合併定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訂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二)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三)、(四)之金額,為被告犯罪所得,除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係由被告二人平均分配外,該等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二人前開犯罪實際所得,分別於其所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劉曜成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李宇晏成立調解,業如前述,此部分犯罪所得,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除依調解程序筆錄給付款項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然若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已足以達剝奪其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如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逕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亦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利得部分若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被告林信億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該油壓剪並非被告劉曜成所提供,是工地撿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依照卷內資料尚難特定該油壓剪即為另案扣押之物,亦難認該油壓剪確係被告林信億所有,況且,⑴上開油壓剪、⑵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劉曜成裝竊得零錢所用之麻布袋、⑶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二人共同持以行竊之鐵棍1支、⑷犯罪事實
一、(四)部分持以行竊之娃娃機臺之萬用鑰匙,均未據扣案,就上開油壓剪、麻布袋、鐵棍及娃娃機臺萬用鑰匙部分,卷內即無證據證明前開物品現仍存在,且非違禁物,經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甚微,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油壓剪1支、長袖上衣1件及毛帽1頂為被告劉曜成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事實一、(一)、(二)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車牌部分,與本案竊盜犯行無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五)再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業與舊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因此法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應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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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對應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
├──┼──────┼────────────────────┤
│ 1 │犯罪事實一、│林信億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 │(三)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 │
├──┼──────┼────────────────────┤
│ 2 │犯罪事實一、│林信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四)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附表二
┌──┬──────┬────────────────────┐
│編號│對應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
├──┼──────┼────────────────────┤
│ 1 │犯罪事實一、│劉曜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一) │扣案油壓剪壹支、長袖上衣壹件及毛帽壹頂,│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柒仟壹│
│ │ │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犯罪事實一、│劉曜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二) │扣案油壓剪壹支、長袖上衣壹件及毛帽壹頂,│
│ │ │均沒收。 │
├──┼──────┼────────────────────┤
│ 3 │犯罪事實一、│劉曜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 │(三)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