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11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夏紹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14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夏紹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夏紹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11月23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夏紹華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受刑人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11月23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見本院卷第9頁)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因得裁量之刑度有限,即所得量處之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至4年8月間,對於受刑人之權益影響並非重大,故顯無必要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夏紹華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罪名 個人資料保護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年6月 犯罪日期 108年12月24日 109年9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103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723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9年度簡字 第1514號 110年度上訴字 第1387號 判決日期 109/09/15 110/10/07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9年度簡字 第1514號 110年度上訴字 第1387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09/11/03 110/11/0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603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 執字第1293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