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38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夏紹華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08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238、36028、364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夏紹華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於民國109年9月初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Messenger暱稱「豬八戒」(綽號「小鬼」)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謀議自國外運輸愷他命入境我國,並約定以臺中市○○區○○路000號為收貨地址,由夏紹華負責領貨,待領貨完成後,再通知「小鬼」前來拿取,夏紹華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6千元之報酬。謀議既定後,遂由「小鬼」負責自泰國取得毒品愷他命,並於109年9月2日前某時,委由不知情之荷蘭商聯邦快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快遞公司)成年人員,以航空運送方式(航班班次FX5142),自泰國將其內藏放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約1979.80公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包裹(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收件人「ZHANJIAHAO」),運輸、私運入境臺灣,夏紹華並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與同有前揭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成年人聯絡收貨事宜。嗣因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於109年9月2日發覺該進口快遞包裹有異,而拆取查驗後,發現其內夾藏愷他命,而函請偵辦,經偵辦人員查悉聯邦快遞公司人員與收件人聯絡後,約定於109年9月7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投遞包裹,遂在現場埋伏,其後夏紹華於上開約定時、地出面領取包裹,並在前開包裹之簽收清單上,偽簽「詹佳豪」之署名1枚,佯為「詹佳豪」具領本案包裹意思之私文書後交付送貨人員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詹佳豪」及聯邦快遞公司管理簽收貨物之正確性,且於同日15時15分許,遭當場逮捕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
二、案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獲函請法務部調查局立案偵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憲兵指揮部臺中憲兵隊共同偵辦,並由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院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夏紹華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0至101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可認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卷第123至134頁),本院認亦皆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夏紹華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7238號卷第209頁、原審卷第150頁、本院卷第100、132頁),核與證人詹佳豪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7238號卷第75至79頁),並有詹佳豪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偵27238號卷第56頁)、詹佳豪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見偵27238號卷第169頁)、聯邦快遞公司個案委任書影本(見偵27238號卷第55頁)、簽收清單影本(見偵27238號卷第57頁)、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影本(見偵27238號卷第89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9月2日北遞移字第1090101037號函及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影本(見偵27238號卷第91至95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見偵27238號卷第101至102頁)、被告持用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之通訊對話內容及通話紀錄截圖(見偵27238號卷第59至6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監字第797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7238號卷第109至113頁)、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偵27238號卷第117至125、239至240頁)、扣案毒品及查獲現場照片(偵27238號卷第97至100頁)在卷可查,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可佐,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結晶1包,經檢驗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為1979.80公克,純質淨重為1624.18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9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923210150號鑑定書存卷可參(見偵27238號卷第249至250頁),足徵被告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刑事判決意參照)。查被告自陳對於本案包裹內含違禁物有所認識,並依「小鬼」之指示佯為「詹佳豪」以領取包裹,而於聯邦快遞公司之簽收清單上偽簽「詹佳豪」署名以表彰「詹佳豪」具領包裹之意思表示,具法律上用意及證明,當屬刑法上之私文書,而屬偽造私文書。又其偽造上開「詹佳豪」之署名後,再交還聯邦快遞公司送貨人員加以行使,當足生損害於「詹佳豪」及聯邦快遞公司對於客戶簽收貨物管理之正確性。
㈡又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且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貨物送貨地址既載為被告收貨地之臺中市○○區○○路000號,顯見於貨物寄出前,被告即與「小鬼」、不詳年籍、姓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成年人就本案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國際航空快遞包裹將由被告收受一事達成共識,是被告就上開包裹將自泰國起運、進口至我國境內等情,與「小鬼」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間有犯意聯絡,業經認定如前。而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自泰國起運,並實際上已運抵臺灣地區境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俱已完成,應認被告為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既遂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詹佳豪」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聯邦快遞公司人員遂行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即管制物品進口,為間接正犯。被告與「小鬼」、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皆係為達成自泰國運輸、私運愷他命進口至臺灣之目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㈣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對於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與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見偵27238號卷第209頁,原審卷第89、150頁、本院卷第100、132頁),故就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原審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告已供出上游為廖粒凱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考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免其刑之寬典,鼓勵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施用或持有毒品之行為人,供出毒品之來源,藉以擴大防制毒品之成效,使毒品易於斷絕,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該項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觸犯該條項所列舉之罪者,據實指陳其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固不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惟若供出者係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虛構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或所供明顯不合情理,或所供僅有單一指述、別無佐證者,致該被供出之其他正犯或共犯嗣後獲不起訴處分或判無罪確定,仍無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條文之適用。經查,被告於本案查獲之初,於調查官詢問時固有指認「廖粒凱」委託其領取包裹(見偵27238號卷第34頁),惟經承辦調查官依被告供述,而調閱廖粒凱之手機基地台位置及慣用車輛「3122-U8」車行軌跡,與相關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基地台位置均無關聯乙情,此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10年2月20日雲緝字第1106350397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127頁);又廖粒凱經承辦之調查官、員警約談後均堅詞否認參與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且查無相關不法事證,故尚難因被告之單一指述認定廖粒凱為本案之正犯或共犯等情,亦有上開函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0年2月20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100001882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2月22日中檢增劍109偵27238字第1109017717號函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27至133頁),從而,本件被告雖指認廖粒凱為其毒品來源,惟僅有單一供述而別無其他佐證,從而,本件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原審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夏紹華於109年9月3日某時,經上開暱稱「豬八戒」(即綽號「小鬼」)之男子招募,參與「小鬼」所操縱、指揮之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運輸毒品集團犯罪組織,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107年1月3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將106年4月19日修正之該條文第1項「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放寬犯罪組織之認定。又該條文第2項規定之「有結構性組織」,固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但仍以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為限。是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應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該組織仍須有內部管理及分工,足以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的特性,而非僅係數人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實行者之共犯結構。又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係指一個組織之內,彼此之間有分工合作之關係,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而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者,並在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
㈢被告夏紹華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其是因為缺錢花用,才請「小鬼」介紹工作,其只認識「小鬼」,沒有參與犯罪組織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被告一時缺錢才向「小鬼」尋覓工作,僅約定報酬6千元,為初犯,其2人無內部階層管理之結構關係,且被告主觀上不知道有何犯罪組織等語。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於108年8月中旬向「小鬼」詢問有沒有辦法介紹工作,而於109年8月底左右,有個不詳姓名、年籍資料之人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聯絡,並稱是其之前要找工作的對口,要其等候電話聯絡,「小鬼」之後便於109年9月3日主動與其聯繫,並交給其「詹佳豪」之身分證,嗣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於109年9月4日以電話與其聯絡,要其靜待通知,依通知之時間跟地點領取包裹。後來其於109年9月7日15時至臺中市○○區○○路000號領取包裹,過程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不斷與其聯繫確認等語(見偵27238號卷第28、29頁),足見被告、「小鬼」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僅就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為討論、計畫,且實際上僅有本案1次犯行,彼此間僅就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一事,形式上具有分工態樣各司所職,然實質上並無上下隸屬,重層決制之關係,實僅係為各謀其利而組合,即不具內部管理形態,且均無證據指出被告有隸屬於「小鬼」之情狀,是其組合應屬臨事分工之犯罪形態,與組織型犯罪,具有嚴密之「內部管理」有別,且檢察官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所指販賣毒品之犯罪組織成員、內部層級分工結構、報酬分配及金錢支用模式等究竟為何,是依現有客觀事證,尚難認為被告、「小鬼」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已組成具有一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存在,至多僅能認定係相約為特定犯罪實行之共犯結構。
㈣綜上所述,被告與「小鬼」、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就本案單一次實行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難認已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定義之「犯罪組織」要件,當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是就該部分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認定有罪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夏紹華本案之上開事證明確,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等之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事正業,鋌而走險,而以上開分工方式,運輸本案驗餘淨重高達1979.80公克之愷他命毒品進入我國,倘順利收受、轉手,勢將加速我國毒品之氾濫,危害民眾之身體健康,造成社會治安敗壞,其犯罪所生危害甚鉅,惟考量本案愷他命包裹未及流入市面即遭查獲,尚未造成重大不可彌補之損害,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教育、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51頁),及本案犯罪情節、擔任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再就沒收部分論以:
㈠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關於毒品案件沒收,於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之規定下,自應優先適用,其餘違禁物或與該犯罪相關物品之沒收,則回歸刑法沒收之規定為之。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結晶為第三級毒品,係被告本案運輸之毒品,揆諸上揭說明,應認係屬違禁物,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與所包裝之毒品視為一個整體而併予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之宣告。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供被告本案運輸毒品聯絡之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89、146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分別為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及預備供領取包裹之犯罪預備之物,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再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簽收清單偽造之「詹佳豪」署名1枚,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該偽造之簽收清單私文書,因已由被告持以行使交付聯邦快遞公司送貨人員,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㈤又被告雖與「小鬼」約定其參與本案犯行可獲取報酬6千元,惟因被告於收受包裹時即遭查獲,尚未實際取得報酬乙節,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89、150頁),是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㈥又查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雖經檢驗後為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4.55公克),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109年9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92321015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27238號卷第249至250頁),惟被告供稱係供其施用之毒品(見原審卷第146頁),且純質淨重顯未達5公克以上,被告單純持有尚不構成犯罪,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扣案毒品與被告所犯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有何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均與被告本案犯罪無關,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46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該等物品與被告之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等情。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前無販賣毒品之前科,經執行完畢之罪均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質不同,及原判決就被告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誠皆有不當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已詳如前所論述;且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罪刑,經核原審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明顯違背正義,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 1包 結晶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979.80公克,純質淨重為1624.18公克),為查獲被告運輸之第三級毒品(見偵27238號卷第249至250頁之法務部調查局109年9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923210150號鑑定書) 2. iPhone XS Max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供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所用。 3. FedEx包裹(編號000000000000) 1箱 供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所用。 4. 「詹佳豪」之國民身分證 1張 預備供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所用。 5. iPhone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與本案犯罪無關。 6. iPhone6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與本案犯罪無關。 7. 第三級毒品2-氟-去氯愷他命1罐 1罐 與本案犯罪無關。(驗餘淨重7.88公克,純質淨重4.55公克)(見偵27238號卷第249至250頁之法務部調查局109年9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923210150號鑑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