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45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5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蔡以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以謙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以謙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蔡以謙因詐欺數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3項規定之法理(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二)意旨參照),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詐欺犯行,及其犯罪時間、對社會之危害、行為樣態具反覆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蔡以謙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罪 名 │ 詐欺 │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07/01月某日至107/02/02 │107/01月某日至107/02/03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8807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8807號 ││ 年 度 案 號 │等 │等 │├─┬───────┼──────────────┼──────────────┤│最│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166號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166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108/12/10 │108/12/10 │├─┼───────┼──────────────┼──────────────┤│確│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定├───────┼──────────────┼──────────────┤│判│案 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5907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5907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 │109/12/24 │109/12/2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案件 │動 │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392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392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