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71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芯慈
- 選任辯護人
- 高明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芯慈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九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張芯慈(以下稱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下稱第一審法院)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上訴後復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719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年,被告不服本院上開判決而提起上訴,相關卷宗及證物已送交最高法院,現正由該院審理中。被告原自111年1月6日起至9月5日止限制出境、出海,嗣被告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於111年8月19日繫屬最高法院,有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111年8月19日台刑高字第1110000049號函可憑,因本案繫屬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一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規定,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延長一月至111年9月18日屆滿,合先敘明。
三、茲本院審核相關卷證(電子卷證),認被告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之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復經本院上開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年,足認被告涉犯前揭犯罪之嫌疑重大,且被告於本案所涉犯罪被害金額甚高,被害人數眾多,屬重大金融犯罪類型。又被告既經判處上開重刑,良以遭判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且本案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被告既不服本院前揭判決而提起上訴,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已有相當理由足信被告有逃亡避免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是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再被告倘出境、出海後未再返國、返航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核與比例原則無違,為確保將來本院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並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