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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915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林清鈞郭瑞祥簡婉倫

聲請人
呂珍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楊○○加重詐欺案件(偵查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447號等),聲請解除扣押帳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關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扣字第7號裁定扣押如附表所示帳戶,應予解除。

理由

一、聲請人呂○○(以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109年9月25日被詐騙後,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楊○○合作金庫銀行集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案發後聲請人確認該筆款項未被提領仍存留於帳戶内,多次聯繫合作金庫銀行請求返還,但經銀行回覆該帳戶扣押中,故無法返還。

㈡聲請人高齡80歲已退休無收入,並有多項慢性病,平日尚需照料亦有多項慢性病併中度失智症生活失能妻子,二老皆要經常往返醫院,日常花費僅靠積蓄支出,自案發以來已超過一年餘已經濟拮据,而且對財產損失心疼不捨、抑鬱寡歡,又求償無門,身心倶疲,更難以言喻。請求能儘快發函合庫銀行解除扣押返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遭被告楊○○、王○○、曾○○、廖○○等人所屬詐欺組織成員詐騙後,於109年9月25日匯款20萬元至被告楊○○申設如附表所示帳戶,該帳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扣字第7號裁定扣押等情,有前揭裁定1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

㈡被告楊○○業於110年10月19日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確定,然尚未送執行;另有其他同案被告待送最高法院審理。本件聲請人及被害人蔡陳○○各於109年9月25日匯款20萬元及15萬元至附表所示帳戶,其等2人所匯入帳戶款項均未遭詐欺組織成員領取隱匿,其中15萬元業由被告楊○○配合員警提領扣案,另20萬元現仍留存於附表所示帳戶內,有本院判決、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而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本院並未宣告沒收,經本院就前揭帳戶內款項如解除扣押後之處理準則函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集集分行,經該行覆以:如該扣押裁定解除,該行將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款項返還被害人,有該行110年11月26日合金集集字第1100003685號函在卷可參。從而,本院認附表所示帳戶,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解除扣押,為有理由,就附表所示帳戶應予解除扣押。至該帳戶內由被害人匯入未遭提領之款項,則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依照前揭函覆程序,返還被害人,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簡 婉 倫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金    融    帳    戶 戶  名 扣押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合作金庫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6)0000000000000 楊○○   35萬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扣字第7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915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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