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96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冠霖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622號、110年度金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10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38337號;移送併案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12號、第48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67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72 條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冠霖(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622號、110年度金訴字第620號判決,就被告被訴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內之民國110 年3 月31日以書狀提起上訴(誤載為抗告狀),惟其書狀僅記載「抗告人(應係「上訴人」之誤)於110年3月11日收受判決正本,不服該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應係「上訴」之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的判決,理由後補」等語,有刑事抗告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 頁)。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規定,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刑事裁定於110年5 月20 日送達,由其同居人即外婆收受,有本院刑事裁定及被告之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 、51頁) ,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亦有本院訴狀查詢表2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55、57頁),依上所述,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經本院命其補正而未補正,爰予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