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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648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簡芳潔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冠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19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冠霖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冠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執行刑之酌定,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民國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定可供參考。復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冠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2至4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有經受刑人簽名捺印之111年7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按,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其具狀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函文、受刑人之陳述意見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35頁)。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2至4部分,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介於109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6日之間,犯罪態樣、手段、情節相似,所為均係擔任該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工作,所侵害者均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另附表編號1部分,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型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與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不同,具獨立性;並衡酌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前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45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編號3、4所示2罪,前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173、400、554、85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參諸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陳冠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芳潔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9月15日 109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6日 109年8月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3322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4108號等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768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207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622號、110年度金訴字第20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0、173、400、554、858號  判決 日期 110年3月12日 110年2月26日 111年2月1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207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969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0、173、400、554、858號  確定 日期 110年5月6日 110年8月2日 111年3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6968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0294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519號   編號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臺中地檢111年度執更字第386號)  編號3、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8月5日至同年月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768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0、173、400、554、858號    判決 日期 111年2月1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0、173、400、554、858號    確定 日期 111年3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519號     編號3、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648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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