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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0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林源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0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冠霖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332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0 年度易字第2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冠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捌捌壹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冠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3 日以105 年度中簡字第120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且曾另因販賣毒品案件為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8 年12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可認被告未因受刑之執行完畢而生警惕作用,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查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是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之犯罪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而無法戒除毒癮,所為自非可採;其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危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犯行,其所為固非可採,但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未因此而危害他人,其因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行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合計淨重2 點8814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毒品,爰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林源森

書記官 陳錫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上股
                                   109年度毒偵字第3322號
    被      告  陳冠霖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巷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霖於民國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
    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7年2月27日執
    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販賣毒
    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1年3月,並經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7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
    付保護管束,至108 年1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09年9月15日凌晨2、3時許,在臺中市烏日區永春
    東三路附近朋友公司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
    食器內燒烤後,用口、鼻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9月15日上午6時50分許,因其
    另涉多起通緝案件,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0號緝
    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共計
    2.8814公克)及吸食器1 組,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清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
    液檢驗報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查採
    證(驗)同意書等附卷可稽,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3 包,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09年10月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驗書可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
    條第2項均已修正,並增訂第35條之1,且由總統以109年1月
    15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公布,自同年7月15日起
    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
    分別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
    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
    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是有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適用「以觀察、勒戒方式
    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措施」情形,由「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修正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犯而應依法訴追」情形,也配合新修
    正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由「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修正
    為「釋放後三年內再犯」者,即應依法訴追。另新法新增第
    35條之1 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十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
    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
    處理」,故有關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犯
    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應依修正後規定,視其是
    否為「釋放後3 年後再犯」案件,判斷應否予以觀察、勒戒
    處理。經查,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距其前次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未逾3 年,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不
    合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即無「初
    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1 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
    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
    認被告尚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 項之持有專供施
    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嫌部分,惟該罪所謂「專」供,係指器
    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
    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拼
    湊後,以供施用,均非屬之,查本件扣案吸食器1 組,係玻
    璃球、玻璃管簡易拼湊而成,有該扣案物照片1 張附卷足憑
    ,足認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甚明,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
    ,核與前揭起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具裁判上不可分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另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
    手或共犯,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
    用,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07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