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6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冠霖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5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36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冠霖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民國114年6月11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40038057號函暨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被告陳冠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07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6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9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2次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0號、第1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6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被告於110年9月29日入監、於112年7月31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接續執行拘役90日後於112年9月29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詐欺案件,與其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類型,均屬財產犯罪,顯見被告對於該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任意侵占他人之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事後已與告訴人陳國雄成立和解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4年6月11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40038057號函暨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卷第141至143頁),且被告所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業經被告於113年7月30日交付予員警扣案,並由員警於同日發還予告訴人具領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9、67至73頁);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作,日收入新臺幣1,800元,家中無人須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本院易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犯罪所侵占之本案汽車已返還予告訴人,業如上述,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13年度偵字第40588號
被 告 陳冠霖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0
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霖前因詐欺及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月、1年2月、1年1月、5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
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26日下午2時5分許,在陳國雄位於
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向陳國雄借得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使用,陳冠霖允諾於同日下
午3、4時許,使用完畢隨即返還。詎料,陳冠霖未依約還車
,明知陳國雄已於同日下午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
息要求返還本案汽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之犯意,不理會陳國雄多次催討,繼續占有本案汽車使用之
,以此方式將本案汽車侵占入己。嗣於同日晚上9時36分許
,陳國雄將本案汽車遭侵占乙事報警處理,經警於113年7月
30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發現陳冠
霖正欲駕駛本案汽車離去,迅將其逮捕查獲。
二、案經陳國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霖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其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陳國雄借用本案汽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那天是颱風天又下大雨,伊才跟告訴人借車,伊剛離開告訴人家就去擦到電線桿,伊當天有打電話跟告訴人解釋,伊是用WIFI網路打電話給告訴人,跟告訴人說修理好再還給告訴人,告訴人也是跟伊說先牽回去給他,因為伊想說車子已經撞壞了,修理好再還給他,但後來因為告訴人報案了,伊隔了2天就被警察抓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國雄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之職務報告、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案汽車照片、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交談紀錄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全部犯罪事實。
㈠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問他車子可以借我嗎,他跟我說下
午5、6點要忙,請我準時牽回給他,但從他家剛離開巷口就不
小心撞到電線桿,當下他有出來看,也有請我拍照給他,我打
算把車子修理好再還給他,我就沒有準時歸還,因為他從頭到
尾一直罵,所以我就不想回他。」等語,又於本署偵查中供稱
:伊跟告訴人說修理好再還給告訴人,告訴人也是跟伊說先牽
回去給他,因為伊想說車子已經撞壞了,修理好再還給他等語
。足認被告向告訴人借用本案汽車之時,已知悉並允諾於同日
下午使用完畢旋即返還,且於告訴人知悉被告駕駛本案汽車發
生自撞事故後,仍要求被告需按時返還本案汽車後,被告仍繼
續使用車輛拒不返還。
㈡又告訴人自113年7月26日下午2時許起迄同日晚上8時許間,密
集以LINE撥打電話予被告,被告均無接聽,於該段期間,告訴
人傳送訊息「太誇張了啦你。現在是怎樣情況你不打算回我是
嗎」、「你人咧、你不回我直接。報警。找回」、「我現在急
需用車你在哪」、「你不是說16點之前歸還嗎」、「你在七點
之前。你在不退還。那就直接來派出所提告」、「今天113。7
月26日。晚上19點沒歸還我就提告欵」、「你真的盡快 回我
。把該車子歸還就好了。別一直不回。不然 我晚點。會提告
。我已經備案了。我還在等你回我」等語。被告確實讀取上開
訊息,然並未回覆告訴人,亦未將本案汽車歸還告訴人等情,
有前揭LINE訊息翻拍照片可佐,足認被告於接獲告訴人要求還
車之訊息後,持續持有該車並未歸還時,主觀上凸顯其已具有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犯意。且自告訴人傳送訊息要求
被告還車之日起(即113年7月26日),迄至被告遭員警在上開
地點查獲之日止(即113年7月30日止),被告占有本案汽車之
時間近4日,益徵被告具有侵占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㈢又被告雖辯稱:伊想說車子已經撞壞了,修理好再還給告訴人
等語。然查,於113年7月30日被告遭警查獲當日,本案汽車左
前車前凹陷受損狀態,有員警拍攝之現場蒐證照片可佐,顯然
被告迄至113年7月30日遭查獲為止,並未將該車送修,被告上
開所辯,顯係拖延之詞,其並無歸還本案汽車之真意。綜上,
足認被告侵占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又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
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
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
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被告侵占之上開汽車1輛,係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