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56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冠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02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3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冠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冠霖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冠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罪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詐欺、毒品等案件,與本案之罪名、罪質類型未盡相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且依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尚難據認被告此部分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故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詐欺、妨害風化、誣告、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⑵坦承犯行,但未能與被害人林音琪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行竊之手段、竊得新臺幣(下同)2千元;⑷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竊得2千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2號
被 告 陳冠霖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0
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霖前⑴於民國10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622等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1月,陳冠霖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9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於同年
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
簡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⑶於同年間,因詐
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0等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1年
度聲字第26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0年9
月29日入監執行後,於112年9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1月5日上午7時15分許,至位於南投縣○○鎮○○路00○0號之
敦和國小六年丙班教室,見教室內抽屜未上鎖之際,徒手竊
取林音琪所有、放置於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得逞。嗣經林音琪報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被告陳冠霖經傳喚未到庭訊問,合先敘明。被告於警詢
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音琪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
嫌疑人指認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份、校內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2
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所犯本案竊
盜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執行完畢出監日
,甫經3月即再次為本案不法行為,足見並非一時失慮、偶
然發生之犯罪,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不僅造成被害
人財產上之損害,亦漠視社會治安,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
範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不足,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