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241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政宗
- 選任辯護人
-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95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141、300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林政宗被訴於民國109年7月13日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政宗(下稱被告)明知海洛因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7月7日晚間9時34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家賢」與證人賴再添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為被告之女兒○○○)白色自用小客車,證人賴再添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2人相約在臺中市北區○○○路與○○○路口土地公廟後面之路邊見面,由被告販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海洛因1 包予證人賴再添。證人賴再添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隨即返家施用後,覺得品質不佳,於當晚10時1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反應後,2人隨即駕駛前開交通工具,前往上開地點,證人賴再添退還剩餘之海洛因毒品予被告,被告退還3,000元款項予證人賴再添。
㈡於109年7月13日下午某時,先與證人賴再添在臺中市維新醫院見面商談毒品交易事宜,於下午4時2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家賢」與證人賴再添聯繫確定交易之時、地後,雙方均分別駕駛前開交通工具,於同日下午4時38分許,在前開土地公廟後面路邊見面,由被告販售價格為4,000元之海洛因1 包予證人賴再添,證人賴再添隨即返家施用。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係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購買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是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毒品者所為毒品來源之證言,係有利於己之陳述,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因而,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復查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而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購毒者賴再添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手機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交易路口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證人賴再添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9 年7 月7 日晚上與證人賴再添在臺中市北區○○○路與○○○路口之土地公廟後面碰面,及於109 年7 月13日與證人賴再添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絡並在上開土地公廟後面碰面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因為賴再添之前欠我5 萬元,這2次碰面是我向賴再添催討債務。109年7月7日當天第一次碰面時,賴再添本來說要還我錢,他在我車上看到福壽山的茶葉,就向我購買茶葉,同日第二次碰面則是賴再添表示茶葉不合胃口,而退還我茶葉,我當然要退他3,000元;109年7月13日當天是賴再添打電話通知我說他要還錢,但我們下午3點多碰面後,賴再添沒有給我現金,而是開1張3萬元的遠期支票,我就罵他,且未接受支票,亦未取得任何金錢,我是下午4點44分左右才去維新醫院喝美沙冬等語。經查:
(一)109年7月7日部分:
1.證人賴再添於109年8月10日警詢中證稱:我於109年7月7日21時34分許,用LINE通訊軟體打電話給綽號家賢之男子,想要跟他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我們相約在臺中市北區○○○路與○○○路口之土地公廟,我是騎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前往。因為他到達時我還沒有到,所以他於當日21時43分許用LINE通訊軟體打給我,我於當日21時43分許到達後,看到綽號家賢男子的白色自用小客車,我就走過去他的副駕駛座車門,他搖下車窗,我把4,000元交給他,他就把1包海洛因交給我,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拿到毒品後就騎車離開現場。我返家後發現針筒無法吸到毒品,因為毒品素質差,我才會用LINE留言跟綽號家賢之男子說「吸不起來退回來,大家好言一場」,之後綽號家賢男子就跟我再次相約在土地公廟,我把剩下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退給他,他退給我3,000元,我當天沒有施用到海洛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4號的被告就是綽號家賢男子等語(見他卷第21至22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們於109 年7 月7 日晚上9 點多相約在臺中市北區○○○路跟○○○路的土地公廟後面路邊見面,我騎000-000號機車到現場,對方開白色0000號TOYOTA自用小客車到場,他到場後我走過去他的車旁,他搖下副駕駛座的車窗,我問他要多少錢,他說4,000元,我就當場拿現金給他,被告就給我1小包海洛因,我並沒有坐上車內。我當天回家施用後,覺得品質不好,有參雜副料,便於同日晚上10時14分傳送訊息表示吸不起來想退貨,被告有答應要退貨,所以我們同日晚間相約到同一個地點碰面,因為我有施用一部分,故我要求被告退我3,000元,他有同意也有當場退我3,000元,剩下的海洛因我則還給被告。我109年7月7日確實有向暱稱家賢的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見他卷第111 至112 頁);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在109年7月7日晚上9點多打電話給被告,委託被告幫我調1包海洛因,我們約在○○○路與○○○路的土地公廟旁,被告拿1包海洛因給我,我拿4,000元給被告,我跟被告沒有任何債務糾紛,結果拿回來吸不起來,我就LINE被告說要退還等語(見原審卷第153至154頁)。
2.證人賴再添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判時,雖均明確證稱被告於109年7月7日當晚,有交付1包其自稱為海洛因之物品予證人賴再添,並收取4,000元價金,惟嗣因證人賴再添認為品質不佳而要求退貨,雙方遂又碰面,由證人賴再添退還剩餘所謂海洛因之物品予被告,被告則退還證人賴再添價金3,000元等情。然則:
⑴證人賴再添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返家後準備施打該包海洛因時,先將海洛因摻加食鹽水,要用棉花過濾雜質時,發現針筒根本無法吸到毒品,所以我才會用LINE傳送訊息給被告說要退貨,當天我沒有施用到海洛因等語(見他卷第21頁);於原審審判時證稱:當天就是整個針筒吸不上來,可能摻雜很多東西,都是雜質,都吸不起來,所以當天我就沒有施用,我不確定有無買到毒品,就退回給被告;因為吸不起來那部分已摻加食鹽水且遭我丟棄,故扣掉該部分,被告退我3,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56 至157頁、第159 頁),證人賴再添已證稱其該日並未施用海洛因毒品。
⑵酌以證人賴再添於109年7月7日晚上10時14分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給被告之訊息為「吸不起來退回來大家好言一場」等字句(見他卷第87頁),已明確表示被告交付之物品「吸不起來」,而非表示其施用後覺得海洛因成分不足、效果不佳等內容。堪認證人賴再添於109 年7 月7 日晚上,雖有向被告購得上開物品,然其因無法以針筒吸取向被告所購得之物,而完全未施用該等物品。
⑶從而,證人賴再添既未實際施用該等物品,顯然無從藉由其施用後之感覺判斷被告所交付者是否確為毒品海洛因,佐以實務上不乏販售假毒品之詐欺案件,且被告否認其有販賣毒品海洛因給證人賴再添,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則被告當日交付證人賴再添之該包物品是否確實含有海洛因成分,即屬有疑。
3.再觀諸證人賴再添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家賢」之被告於109年7月7日之通訊翻拍照片顯示,證人賴再添於該日晚上9時34分透過LINE通訊軟體致電被告,通話時間14秒;被告於同日晚上9時43分回撥,通話時間22秒;證人賴再添於同日晚上10時14分向被告傳送「吸不起來退回來大家好言一場」等字句;被告於同日晚上10時23分致電證人賴再添,通話時間43秒(見他卷第87頁)。除證人賴再添所傳送之上開文字外,僅能知悉被告與證人賴再添確有於上開時間互相對話,至於其等對話之內容是否與交易毒品海洛因有關,則不得而知。縱依其等對話紀錄內容可以證明被告與證人賴再添於當日確有相約見面之事實,然被告並不否認有與證人賴再添碰面之情事,且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交易路口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亦僅能證明被告與證人賴再添確有於109年7月7日相約見面,而無法證明渠等見面之目的即係交易毒品,遑論其交易毒品之種類為何,更屬無從判斷。是以,上開通聯紀錄、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證據,與證人賴再添指證被告販毒之供述,不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不足以作為證人賴再添前開證述被告販毒證詞之佐證。
4.至就被告辯稱其當日係販賣茶葉給證人賴再添一節,證人賴再添於原審已明確證稱:我沒有向被告購買過茶葉,也不知道被告有在賣茶葉,我確實與被告沒有任何債務糾紛等語(見原審卷第155 頁),而否認當日係向被告購買茶葉。衡酌被告於原審自陳入監前務農、種植香蕉等語(見原審卷第166頁),並非種茶之人,而茶葉在市面上極為普遍,並非難以購得之珍品(縱該茶葉屬被告所稱之福壽山茶葉,從網路上亦可輕易搜得),證人賴再添若有需求,亦無出4,000元之高價向被告購買之必要。再佐以被告與證人賴再添之LINE對話紀錄,確實可見證人賴再添於同日晚上10時14分向被告傳送「吸不起來退回來大家好言一場」等字句(見他卷第87頁),衡情茶葉並無所謂「吸不起來」可言。足認被告辯稱其與證人賴再添於109 年7 月7 日晚上碰面時,係販賣茶葉給證人賴再添等語,要與常情有違,並不足採。然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雖不可採,然於缺乏積極證據情況下,即不得以其此部分之辯解不可採,而遽斷其於109 年7 月7 日交付給證人賴再添之該包物品確實含有海洛因成分,而認被告所為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二)109年7月13日部分:
1.證人賴再添於109年7月16日警詢中證稱:我於109年7月13日16時35分許,在臺中市北區○○○路與○○○路口之土地公廟以4,000元之代價,向綽號家賢之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當時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當天16時20分許,是用LINE通訊軟體打電話給綽號家賢之男子,之後我們就相約在土地公廟見面,我是騎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前往,綽號家賢男子是駕駛一部白色自用小客車前來,我在路邊等候,看到他車子出現,我走路過去他駕駛座車門,他搖下車窗,我把錢交給他,他拿到錢後,就把1包海洛因交給我,我們完成交易後,他就開車離開現場。我不知道他的真實身分,年紀約50歲左右,我有加他的LINE而已等語(見他卷第11至12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於109年7月13日下午3點多去維新醫院喝美沙酮遇到被告,我先抱怨品質不好,被告回答我現在品質比較好了,我又向他買一次。我們相約在當天下午4點半,地點同樣是土地公廟後的路旁,我也是跟他買4,000元海洛因,當天我一樣騎機車,他開白色自用小客車到現場,當天有完成交易,我用同樣的方式站在車窗外拿錢給他,也拿到1包海洛因。監視器有拍到我跟被告的白色自用小客車,我確實在畫面中的地點路邊交易,我當天拿到海洛因回家就施用了,確實是海洛因等語(見他卷第112 頁);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於109年7月13日下午3點半在維新醫院遇到被告,我問他還有無來路,他說他也要去買,問我要不要,我就託付他幫我買1包。他約我4點後在○○○路與○○○路口的土地公廟,這次交易金額4,000元,被告給我1小包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第154至155頁)。
2.證人賴再添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判時,雖均明確證稱被告於109年7月13日當晚,有交付1包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賴再添,並向證人賴再添收取4,000元價金等情,然證人賴再添於109年7月13日晚上10時許,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926號為緩起訴處分,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證人賴再添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3至114頁、他卷第75頁),證人賴再添既係施用毒品之人,其所為毒品來源之證言,係有利於己之陳述,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且證人賴再添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均證述與被告間並無金錢債務糾紛(見他卷第113頁、原審卷第154頁),然為防範施毒者圖免刑責而作虛偽陳述,自須有足以確信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3.觀諸證人賴再添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家賢」之被告於109年7月13日之通訊翻拍照片顯示,證人賴再添於該日下午4時20分透過LINE通訊軟體致電被告,通話時間22秒(見他卷第87頁)。從上開翻拍照面內容僅能知悉被告與證人賴再添確有於上開時間互相對話,至於其等對話之內容是否與交易毒品海洛因有關,則不得而知。縱依其等對話紀錄內容可以證明被告與證人賴再添於當日確有相約見面之事實,然被告並不否認有與證人賴再添碰面之情事,且依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顯示,證人賴再添於該日下午4 時24分許,騎駛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北區○○○路與○○○路口之土地公廟後面路邊停等後,被告於同日下午4時3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並暫停於證人賴再添機車停等處,停留約1 分鐘後,2 人隨即於下午4 時38分許各自駕車、騎車離去(見他卷第37至45頁),然此亦僅能證明被告與證人賴再添確有於109年7月13日下午相約見面,而無法證明渠等見面之目的即係交易毒品,遑論其交易毒品之種類為何,更屬無從判斷。是以,上開通聯紀錄、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證據,與證人賴再添指證被告販毒之供述,不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不足以作為證人賴再添前開證述被告販毒證詞之佐證。此外,本件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9年9月24日晚上10時23分許,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僅扣得被告持有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並未同時扣得任何毒品海洛因或諸如分裝袋、杓、研磨器、稀釋物、帳冊、交易現金等販賣工具,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第1479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字第30034號卷第111至119頁),更無從據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4.再就被告辯稱其於109年7月13日下午3時30分許,尚未前往維新醫院,於同日下午4時44分許才到維新醫院服用美沙冬部分,經本院向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函查結果,被告固有於109年7月13日至該院門診接受美沙冬替代治療,服用劑量為80mg等情,然並無其確切就診時間可查,有該院110年8月24日維醫社法字第1100000160號函檢送之109年7月13日美沙冬服藥紀錄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127頁),而無從判斷被告此部分所辯內容是否屬實,然被告此部分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認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仍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能舉出其他可資認定被告具有與本案所涉犯罪同一性之補強證據,或足以認定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其他客觀跡證以供審酌判斷,是此部分檢察官起訴其所憑之證據,均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只有購買毒品者之片面陳述,別無其他證據,當認檢察官之舉證尚嫌不足,故在上揭犯罪補強證據質量、數量均非充分之情形下,自難僅憑證人賴再添片面之指證,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從而,本件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有於109年7月7日、109年7月13日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賴再添等犯嫌,雖有證人賴再添之指述,但被告堅決否認犯罪,復以被告與證人賴再添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交易路口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資料,僅足以證明被告與證人賴再添曾經見面,至於見面之目的是否為毒品而來,並未與證人賴再添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證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自難為證人賴再添證述之補強證據。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供本院審酌或加以佐證,是依嚴格證明法則,自不能僅憑證人賴再添單一、片面證述之內容,作為認定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唯一證據。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有於109年7月7日、109年7月13日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賴再添之犯行部分,均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認被告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就被告被訴於109年7月13日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疏未詳察,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檢察官就此部分,以原審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不當而提起上訴,雖無可取,然被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被訴於109年7月13日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就被告被訴於109年7月7日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以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其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證人賴再添歷次均證述其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過程明確,復有證人賴再添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賴再添之行經路線及照片3張可參,足認被告於109年7月7日晚上與證人賴再添已合意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證人賴再添取得被告交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並支付被告現金4,000元,是被告辯稱當日購買茶葉等情,並不足採信。又證人賴再添當時已施用過海洛因才會知道摻有雜質,倘若該次交易的不是海洛因,依常理,證人賴再添應會爭執並非海洛因,要求被告全部退費,而非就其餘未施用部分要求退費。審酌證人賴再添可能為避免自己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遭偵辦,就此部分難免避重就輕,是該部分之證詞應不足採信。是原審判決以證人賴再添並未實際施用,而無法判斷當日交易係海洛因之事實,而為被告無罪諭知,顯有違誤等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本件既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109年7月7日販賣給證人賴再添之物品確含毒品海洛因成分,且證人賴再添已明確證稱其當日根本未施用毒品海洛因等語,縱認被告辯稱當日係販賣茶葉等情不可採,並不可逕予反推被告即有被訴之犯罪行為,仍應有積極具體之證據,始足以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且依上述說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原判決就此部分為其無罪之諭知,自無違誤。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而執前詞提起上訴,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