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95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艾大鈞
- 選任辯護人
- 米承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0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艾○○並未提出何有利辯解,僅以其配合偵審程序,態度良好為由請求從輕,然本案已經本院函查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於依該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8月,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屬累犯,素行原已不佳,本案販賣毒品金額又達新臺幣4萬元,數額不少,侵害性本高,是原審量刑並未違反比例或公平原則,實屬妥適,應予維持。從而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艾○○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3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艾○○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艾○○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3日23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劉○○)至其友人辜○○位
在苗栗縣○○市○○里○○00號之住處,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
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1兩,即37.5公克)予
辜○○,當場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艾○○(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
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
本院卷第76、77、141、142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
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
為證據。
㈡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照片等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偽造
、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
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安非他命」(Amphetami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12)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亦屬同條項款附
表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
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釋,
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白色、略帶苦味之
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甲基安非他命作
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又二者雖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有別
,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然
施用毒品者,甚且販賣毒品者,未必能正確分辨所施用或販
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甚或於買賣過程
中,為避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而審判實務上查獲之晶
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照上開說明,佐以
本案起訴書亦記載被告販賣之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足
認被告所販賣者,應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
案相關筆錄或證據資料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顯非精確
之用語,而係對「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通俗泛稱,容屬「甲
基安非他命」之名稱簡化結果,上開簡稱誤載並不影響本案
犯罪事實之認定,合先敘明。
㈡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及審理時坦白承認(見109年度偵字第6088號卷,下稱偵查
卷,第41至44、163、165頁;本院卷第75、143頁),並經
證人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78至80、96
、155、156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查卷第
83、84頁)、證明被告於案發時間駕車至辜○○住處之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遭違規拖吊資料照片、
辜○○住處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45至
61頁)、證明警方於109年5月12日在辜○○住處查獲甲基安非
他命毛重共計35.41公克之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257號搜索
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現場及查扣毒品照片(見偵查卷第
111、115至131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首揭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
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為其要件;與販賣規模、動機無
涉;其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究竟是來自販
入、賣出價差、毒品數量折扣,均非所問。又販賣毒品係違
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
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
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
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
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
實務上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
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
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
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
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
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
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51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
會安定甚鉅,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
不嚴加查緝,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非販賣毒品
之犯行有利可圖,衡情一般人亦無甘冒重典而販賣毒品與他
人之可能。本案被告雖未曾供述所賣出毒品之販入價格,惟
其既以現金為代價,與辜○○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顯係有償交
易,且被告得以對方提出之金錢價值作為基礎,計算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藉由分裝份量或純度之增減以弭平價差
,衡以被告自身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習慣(參本院卷第9至3
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卻願將取得不易、數
量非微之甲基安非他命提供予辜○○,更親自駕車跨越縣境攜
帶至辜○○住處進行交易,依其所花費之時間、精力及甘冒遭
警方查緝法辦之風險,若謂販入、賣出無利可圖,實違常情
,亦無從想像其有平白支出該等勞費而賠本出售之必要。是
被告為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時,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業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
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項條文則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同項條文
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
徒刑長度下限及併科罰金金額上限,又增加須於「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均非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同條例第
5條第2項之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曾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審簡字第1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
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2
頁),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
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
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
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
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
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
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附此指明。
⒉被告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有
相關筆錄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其中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同有加重
及減輕之事由,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
第二級毒品,法律嚴格禁止持有、販賣,自己亦有施用習慣
而深受其害,更有多達6次因持有毒品受刑事追訴甚至處罰
之經驗(見本院卷第10至28頁),竟仍不思戒除、遠離,順
應吸毒友儕之請求,貪圖可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之利益,購
入甲基安非他命後販賣予辜○○,且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重約
1兩,交易金額為4萬元,數量、所得實難謂微小,被告之行
為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
會治安敗壞之源頭,應嚴予非難,惟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不
諱,態度尚佳,兼衡其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
科(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之品行,自述大學肄業學歷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任職老闆特助、月收入約5萬元、有1個小
孩(未滿2歲)現由父母代為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
44頁),暨被告犯罪之原因與環境,尚無「顯可憫恕」之處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已收取之價金4萬元,為本案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
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其所稱查獲之毒品
,係指犯人被查獲之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
6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警
方於109年5月12日在辜○○住處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共
計35.41公克,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52號判決宣告沒收
),依其數量、與本案交易時空之密接程度及證人辜○○證述
情節,固堪認即為被告販賣予辜○○後剩餘之毒品,惟該等毒
品既係於交付辜○○完成交易後始為警另案查獲,被告自非上
開查獲毒品之「犯人」,是該案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不應於
本案諭知沒收銷燬。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
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依92年7月9日修正本
條例,就第19條之立法說明:「第3項(105年6月22日修正
移為第2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
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
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足見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
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始得沒收。所謂「專供」犯第4條之罪,係指該水
、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之罪有直接關聯
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行為實現該構成要件者
而言,若只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經查,
被告前往辜○○住處進行交易時所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雖係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然該車
之登記車主為劉○○(見偵查卷第61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供
稱:該車係其配偶陳○○向車行租來使用的,平時其與陳○○都
會使用等語(見偵查卷第42頁),參以本案交易客體甲基安
非他命1包(重約37.5公克)顯係任何人均可隨身攜帶之物
,應認被告僅係以該車作為前往約定交易地點之代步工具,
該車既不屬於被告,又非「專供」販賣毒品所使用之交通工
具,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六、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