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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訴字第74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蔡名曜林宜民邱鼎文

上訴人
即被告
陳俊樺
選任辯護人
宋範翔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俊樺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年玖月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俊樺(下稱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且其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列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下同)110年4月15日裁定羈押,並自110年7月15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至110年9月14日止,第1次延長羈押之2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因第1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本件經本院於110年9月1日開庭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2罪等罪,業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1年4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在案;而案件經本院審理後,亦已於110年8月18日宣判,被告上訴駁回,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18號判決及本院本案判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被告前揭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且其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列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其一個月之短時間內,即有3次犯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又本案雖經宣判,但全案仍得上訴,尚未確定,再衡酌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之犯罪情節,並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具保得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基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0年9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邱 鼎 文

書記官 陳 宜 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49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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