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0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08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鄭宇倫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2月15日第一審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495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鄭宇倫(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收到原審裁定後,經抗告人詳閱其裁定內容與所附檢察官聲請數罪併罰列表,附表編號2 至10所示刑度,抗告人認為尚有合併執行減刑之空間,故提出抗告狀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04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抗告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臺中地院聲請就上開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書附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09 年度執聲字第3608號執行卷宗)。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2 月,係在抗告人本件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 年8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25年2 月年以下之範圍內,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越其內部性界限即有期徒刑8 年9 月(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前經臺中地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2801號、108 年度金訴字第26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附表編號6 至7 所示之罪,前經臺中地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100 號、第246號、109 年度金訴字第3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附表編號9 至10所示之罪,前經臺中地院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2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附表編號8 所示之罪,前經南投地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宣告有期徒刑1 年6 月;前述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4 月、2 年5月、1 年6 月及宣告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總和刑期則為有期徒刑8 年9 月),從形式上觀察,要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本院經核尚無違誤,且原裁定酌定之刑亦尚稱妥適,難謂有何輕重失當之處。況抗告人所犯各罪之宣告總刑度為25年2 月,前經臺中地院分別定應執行刑,已就原宣告總刑度予以寬減,原審於審酌法律規範之目的,及上開犯罪應受非難評價與法益侵害情形後,最終定應執行刑之刑度亦低於其各罪原所定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 年9 月(3 年4 月+2年5 月+1年6 月+1 年6 月),顯已就定應執行刑案件所應審酌事項予以整體評價,尚難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減輕幅度未若抗告人預期,即認原審裁定有何違誤或不當。
㈡另按定應執行刑係特別之量刑過程,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本件抗告人多次違犯詐欺取財罪、傷害罪之刑事前案紀錄,一再犯罪,顯已非偶發性犯罪,且抗告人之犯罪期間自108 年3 月起至108 年4 月間多次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次數頻繁、所為亦係侵害他人財產權利,情節非輕,反映出抗告人法治觀念甚為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自不宜給予過度刑罰優惠,而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而原裁定就上開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數罪定應執行刑之降幅比例,顯已反應責任遞減原則,適度呈現抗告人應負之責任,與其各罪應負之責任對照以觀,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是原審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
㈢再查刑法於廢除連續犯後,固已無成立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空間,然衡諸本例,若從犯罪類型予以考量,在法定範圍內以較寬容之角度定其應執行刑,較諸單純從各罪刑度為數字加總後略減之機械式算法,應更能接近刑罰規範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原裁定已考量抗告人上開所犯數罪,其犯罪之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同一與否,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並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抗告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抗告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考量抗告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為整體非難評價等情後,方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2 月,且原量刑之外部界限係25年2 月之多,原裁定核減已然超過半數,實已寬減,顯已就定應執行刑案件所應審酌事項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並於理由內為適當說明,自難因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減輕幅度未若抗告人主觀預期,即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則抗告人仍徒憑己見,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請求重輕量刑,並無理由。
㈣又量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除應符合內、外部性界限及相關原則規範外,並不受其他裁判之拘束,本件抗告人上揭抗告意旨,徒執量刑過重為由請求再從輕定應執行刑,難認有據。此外,抗告意旨復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述說明,其抗告意旨自難採取。
㈤綜上,審酌法律規範之目的及上開犯罪應受非難評價與法益侵害情形,以及與抗告人前科之關聯性,各犯罪之罪質類型,並參酌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原裁定經核並無不當,量刑復稱妥適,難謂有輕重失當之處。抗告人仍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審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有何不當,請求從輕量處,尚有未洽,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組織犯罪條例 │詐欺 │詐欺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4月(共5 │有期徒刑1年3月(共2 │ │ │ │罪) │罪) │ ├────────┼──────────┼──────────┼──────────┤ │ 犯 罪 日 期 │108年3月15日 │108年3月14日至同年月│108年3月14日 │ │ │ │26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12237、13764、1908│第12237、13764、1908│第12237、13764、1908│ │ │8、22803、30091號 │8、22803、30091號 │8、22803、30091號 │ ├───┬────┼──────────┼──────────┼──────────┤ │最 後│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 ├────┼──────────┼──────────┼──────────┤ │ │案 號│108年度訴字第2801號 │108年度訴字第2801號 │108年度訴字第2801號 │ │事實審│ │、108年度金訴字第265│、108年度金訴字第265│、108年度金訴字第265│ │ │ │號 │號 │號 │ │ ├────┼──────────┼──────────┼──────────┤ │ │判決日期│ 109年03月10日 │ 109年03月10日 │ 109年03月10日 │ ├───┼────┼──────────┼──────────┼──────────┤ │確 定│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 ├────┼──────────┼──────────┼──────────┤ │ │案 號│108年度訴字第2801號 │108年度訴字第2801號 │108年度訴字第2801號 │ │判 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265│、108年度金訴字第265│、108年度金訴字第265│ │ │ │號 │號 │號 │ │ ├────┼──────────┼──────────┼──────────┤ │ │判 決│ 109年04月21日 │ 109年04月21日 │ 109年04月21日 │ │ │確定日期│ │ │ │ ├───┴────┼──────────┴──────────┴──────────┤ │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1858號(編號1至5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 │ │備 註│ │ │ │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年4月(共3 │ │ │ │ │罪) │ ├────────┼──────────┼──────────┼──────────┤ │ 犯 罪 日 期 │108年3月15日 │108年3月15日 │108年4月3至同年月12 │ │ │ │ │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12237、13764、1908│第12237、13764、1908│第20879號等 │ │ │8、22803、30091號 │8、22803、30091號 │ │ ├───┬────┼──────────┼──────────┼──────────┤ │最 後│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 ├────┼──────────┼──────────┼──────────┤ │ │案 號│108年度訴字第2801號 │108年度訴字第2801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100、│ │事實審│ │、108年度金訴字第265│、108年度金訴字第265│246 號、109 年度金訴│ │ │ │號 │號 │字第31號 │ │ ├────┼──────────┼──────────┼──────────┤ │ │判決日期│ 109年03月10日 │ 109年03月10日 │ 109年03月05日 │ ├───┼────┼──────────┼──────────┼──────────┤ │確 定│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 ├────┼──────────┼──────────┼──────────┤ │ │案 號│108年度訴字第2801號 │108年度訴字第2801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100、│ │判 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265│、108年度金訴字第265│246 號、109 年度金訴│ │ │ │號 │號 │字第31號 │ │ ├────┼──────────┼──────────┼──────────┤ │ │判 決│ 109年04月21日 │ 109年04月21日 │ 109年05月11日 │ │ │確定日期│ │ │ │ ├───┴────┼──────────┴──────────┼──────────┤ │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1858號(編號1至5應執│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 │ │備 註│行有期徒刑3年4月) │第8992號(編號6至7應│ │ │ │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 │ │ │ │ └────────┴─────────────────────┴──────────┘ ┌────────┬──────────┬──────────┬──────────┐ │ 編 號 │ 7 │ 8 │ 9 │ ├────────┼──────────┼──────────┼──────────┤ │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5月(共3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 │ │罪) │ │ │ ├────────┼──────────┼──────────┼──────────┤ │ 犯 罪 日 期 │108年4月8日 │108年3月13日 │108年4月9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 │南投地檢108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20879號等 │第1898號等 │第34018號等 │ ├───┬────┼──────────┼──────────┼──────────┤ │最 後│法 院│ 臺中地院 │ 中高分院 │ 臺中地院 │ │ ├────┼──────────┼──────────┼──────────┤ │ │案 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00、│109年度上訴字第633、│109年度金訴字第26號 │ │事實審│ │246 號、109 年度金訴│644號 │ │ │ │ │字第31號 │ │ │ │ ├────┼──────────┼──────────┼──────────┤ │ │判決日期│ 109年03月05日 │ 109年05月19日 │ 109年05月22日 │ ├───┼────┼──────────┼──────────┼──────────┤ │確 定│法 院│ 臺中地院 │ 中高分院 │ 臺中地院 │ │ ├────┼──────────┼──────────┼──────────┤ │ │案 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00、│109年度上訴字第633、│109年度金訴字第26號 │ │ │ │246 號、109 年度金訴│644號 │ │ │判 決│ │字第31號 │ │ │ │ ├────┼──────────┼──────────┼──────────┤ │ │判 決│ 109年05月11日 │ 109年06月22日 │ 109年07月13日 │ │ │確定日期│ │ │ │ ├───┴────┼──────────┼──────────┼──────────┤ │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助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 │ │備 註│第8992號(編號6至7應│字第2381號 │第11185號(編號9至10│ │ │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 │ │ │) │ └────────┴──────────┴──────────┴──────────┘ ┌────────┬──────────┬──────────┬──────────┐ │ 編 號 │ 10 │ │ │ ├────────┼──────────┼──────────┼──────────┤ │ 罪 名 │詐欺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 │ │ ├────────┼──────────┼──────────┼──────────┤ │ 犯 罪 日 期 │108年4月23日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 │ │ │ │ 年 度 案 號 │第34018號 │ │ │ ├───┬────┼──────────┼──────────┼──────────┤ │最 後│法 院│ 臺中地院 │ │ │ │ ├────┼──────────┼──────────┼──────────┤ │ │案 號│109年度金訴字第26號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9年05月22日 │ │ │ ├───┼────┼──────────┼──────────┼──────────┤ │確 定│法 院│ 臺中地院 │ │ │ │ ├────┼──────────┼──────────┼──────────┤ │ │案 號│109年度金訴字第26號 │ │ │ │判 決├────┼──────────┼──────────┼──────────┤ │ │判 決│ 109年07月13日 │ │ │ │ │確定日期│ │ │ │ ├───┴────┼──────────┼──────────┼──────────┤ │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 │ │ │ │備 註│第11185號(編號9至10│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