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54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524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梁堯銘羅國鴻張智雄

聲請人
即被告
林政麾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2、13號、109年度上訴字第 694、695、696、697、698、699、70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林政麾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涉詐欺等案件,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局長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扣字第15號裁定於新臺幣(下同)1219萬7692元之範圍內扣押被告所有之下列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①南投縣○○市○○路○段0000號建物、②南投縣○○鎮○○街0○0號建物、③臺中市○○區○○路○段000號9樓之1建物、④南投縣○○段000地號土地。惟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雖認被告有犯罪所得293萬3078元而宣告沒收,然被告提起上訴後,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係詐欺未遂,無犯罪所得,撤銷原判決,檢察官亦未聲明不服,是認本院上開認定並無違誤。然被告所涉詐欺案件既經認定無犯罪所得,原裁定扣押被告上開不動產原因已消滅,自應撤銷扣押。再倘認本案判決確定前仍有扣押被告不動產擔保犯罪所得追徵之必要,其扣押範圍亦應不超過原審判決認定之被告犯罪所得數額。然被告現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之上開不動產總價值超過上開數額甚多,實屬超額扣押,致被告權益受損。被告願保留「南投縣○○鎮○○街0○0號建物」供扣押作為追徵犯罪所得之擔保,其餘均請依法撤銷扣押,爰依法聲請發還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扣押物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2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7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5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為避免犯罪者保有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而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民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至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對犯罪行為人及非善意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應予沒收。且除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沒收之外,尚包括於不能原物沒收時之替代價額之追徵。又倘不法犯罪所得未能有效及時保全,犯罪者於案發後,立即藏匿或移轉,日後縱使判決諭知沒收,也無從實現,不僅使偵查、審判作為枉然,更將令司法滿足實現正義之目的落空,因此,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乃學理上所稱之「犯罪利得扣押」,賦予凍結(保全)人民財產權之法律依據,有別於保全偵查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其次,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

三、經查:

㈠本件因被告林政麾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局長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7年5月18日以107年度聲扣字第15號裁定於1219萬7692元之範圍內扣押被告所有之①南投縣○○市○○路○段0000號建物、②南投縣○○鎮○○街000號建物、③臺中市○○區○○路○段000號9樓之1建物、④南投縣○○鎮○○段000000000號土地、⑤南投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有上開裁定及被告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在卷可參。惟被告前揭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涉犯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48號等調查審理後,判決就被告共同犯修正前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年,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惟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等案件審理後,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本案被訴之各罪,改判被告共同犯修正前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又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就上開本院判決部分,被告嗣已提起第三審上訴中,尚未確定。

㈡被告所述前開扣案系爭不動產與本案存有相當之關聯性,未來有無因犯罪所得而應宣告沒收之可能性,自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是系爭不動產認仍有繼續扣押必要,尚不宜在審理程序全部終結前逕予發還。從而,為日後審判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當有留存之必要,不宜於本案關於被告被訴部分之裁判確定前,先行裁定發還,應俟全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被告聲請發還上開系爭不動產,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羅 國 鴻

法 官 張 智 雄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524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發還扣押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