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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74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邱顯祥楊欣怡李明鴻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邱柏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8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柏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柏彰前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邱柏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楊 欣 怡

                法 官 李 明 鴻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7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12月11日 107年12月12日前數日之某日15時許 107年12月18日(接續犯) 偵  查 (自訴) 機  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08年度選偵字第39、42、44、45號 彰化地檢108年度選偵字第39、49、50、5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8年度選上訴字第2378號 109年度選上訴字第1806號  判   決    日   期 109年4月29日 109年11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3437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983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9年9月3日 110年3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彰化地檢110年度執撤緩字第29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執緩字第1683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740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