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74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邱柏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8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柏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柏彰前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邱柏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7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12月11日 107年12月12日前數日之某日15時許 107年12月18日(接續犯) 偵 查 (自訴) 機 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08年度選偵字第39、42、44、45號 彰化地檢108年度選偵字第39、49、50、5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8年度選上訴字第2378號 109年度選上訴字第1806號 判 決 日 期 109年4月29日 109年11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3437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983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9年9月3日 110年3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彰化地檢110年度執撤緩字第29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執緩字第168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