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32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劉明廣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10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明廣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受刑人劉明廣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有受刑人劉明廣所提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劉明廣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09年10月14日 109年12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速偵字第6126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10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50號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389號 判決日期 110年2月26日 110年6月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50號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389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0年2月26日 110年6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901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970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