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33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余定豪(原名:余政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 年度執聲字第1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余定豪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定豪因詐欺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0 年9 月2 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酌定執行刑,審酌各罪間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107 年8 月7 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定可供參考。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數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其後再依數罪併罰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或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法理上均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之總和或原定執行刑加計宣告刑之總和。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加重詐欺等數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各罪(共24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原訴字第76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經本院以109 年度原上訴字第44 號判決就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各罪(共14罪)撤銷改判,附表編號2 所示各罪(共10罪)上訴駁回,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0 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10 年9 月2 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程序合法。本院於110年9月27日訊問受刑人,予其陳述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各罪,均為參加同一詐欺集團所犯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手段、態樣相同,所擔任角色均為電信機房第二線話務手,且係於106 年10月25日至106 年11月17日間所犯,犯罪時間密集,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但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與其他各罪不同;且參諸附表所示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曾定其執行刑所形成之刑期上限,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惟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余定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加重詐欺未遂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 有期徒刑7月 (共10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共6罪) 犯 罪 日 期 107年3月23日 106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13日(10次) 106年10月25日 106年10月29日 106年11月3日 106年11月6日 106年11月8日 106年11月10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速偵字第1875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緝字第798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緝字第79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7年度豐原交簡字第50號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44號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44號 判 決 日 期 107年5月16日 109年11月10日 109年11月10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7年度豐原交簡字第50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年6月20日 110年4月1日 110年4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0205號 (已執行完畢)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525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525號 編號2-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 編 號 4 5 本欄空白 罪 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共7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10月30日 106年11月9日 106年11月11日 106年11月12日 106年11月14日 106年11月16日 106年11月17日 106年11月15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緝字第798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緝字第79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44號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44號 判 決 日 期 109年11月10日 109年11月10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4月1日 110年4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525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525號 編號2-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