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35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瀚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1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瀚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 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瀚強因洗錢防制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陳瀚強因犯如附表所示洗錢防制法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於110年9月29日本院訊問時陳述意見後,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陳瀚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3 罪名 商標法 洗錢防制法 偽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04年起至107年1月17日查獲止 107年1月17日至107年1月23日 107年3月13日至107年4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189號等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189號等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18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7年度金重訴字 第1162號 108年度金上訴字 第1563號 108年度金上訴字 第1563號 判決 日 期 108.05.29 109.10.29 109.10.29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7年度金重訴字 第1162號 110年度台上字 第1893號 110年度台上字 第189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07.05 110.08.05 110.08.0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8180號(已羈押期滿執行完畢) 臺中地檢110年度 執字第10561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 執字第1056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