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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2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4 日
  • 法官
    何志通石馨文許月馨
  • 法定代理人
    吳俊慶

  • 被告
    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49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俊慶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8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17、18號詐欺 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中有關附表編號21所示「順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退還股款新臺幣壹億柒仟伍佰貳拾肆萬壹仟參佰捌拾元之扣押圈存處分,准予撤銷。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件檢察官起訴聲請人暨所屬負責人及員工涉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及詐欺罪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4億4162萬8199元,此經鈞院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以108年重矚上更一字第18號刑事判決,就聲請人因其代表人 、受僱人執行業務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罪 ,應執行罰金1億500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467萬7824元沒收。應執行罰金加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為1億7967 萬7824元。查,聲請人於前審期間,曾具狀向鈞院聲請發還扣押物,鈞院經審酌後,於105年8月19日以105年度聲字第 317號刑事裁定,撤銷如該裁定附表編號1、4至6、9至11、 16所示不動產之扣押、禁止處分;撤銷如該裁定附表編號17至19所示車輛之扣押、禁止處分;並均准予發還予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撤銷如該裁定附表編號20所示股票之扣押、禁止處分;其餘聲請則駁回。是於本件目前仍在扣押、禁止處分者為前開裁定附表編號2、3、7、8、12至15、21所示聲請人所有之財產。 ㈡、經查,本案依鈞院108年重矚上更一字第17、18號刑事判決 之結果,就聲請人因本案應執行之罰金加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總計為1億7967萬7824元,惟鈞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17 號刑事裁定繼續扣押、禁止處分之聲請人財產,即該裁定附表編號2、3、7、8、12至15、21部分,核定之數額係用以擔保當時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所得4億7177萬4920元,而本案 於鈞院作成108年重矚上更一字第17、18號刑事判決後,因 檢察官並未上訴,是就應執行之罰金與犯罪所得部分,超過1億7967萬7824元之範圍,則認已無繼續扣押或禁止處分之 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發還逾1億7967萬7824元部分之扣押 物,為有理由。 ㈢、再按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第119條之1之規定,於擔保金之存管、計息、發還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42-1條定有明文。查 ,鈞院105年度聲字第317號刑事裁定編號9即聲請人所有屏 東縣○○鄉○○段000000000號土地1筆,103年間查扣的公 告現值為7183萬5000元,但估計市值應該超過2億元。鈞院 於該次裁定,准予撤銷對於編號9土地之扣押暨禁止處分, 惟聲請人願意提出該筆土地,並自費送請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鑑定,確定鑑定價格超過本件聲請人應執行罰金與犯罪所得1億7967萬7824元之範圍,用以擔保本 案日後有關罰金與不法利得沒收之執行。並請鈞院准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42-1條規定,聲請人所有屏東縣○○鄉○○段 000000000號土地1筆於扣押而供擔保後,准予撤銷對於105 年度聲字第317號刑事裁定附表編號2、3、7、8、12至15、 21部分之扣押、禁止處分。 ㈣、末查,105年度聲字第317號刑事裁定附表編號21之「順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因順胜公司於104年7月16日經臨時股東會決議辦理減資,於104年8月10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在案,順胜公司依法按聲請人之持股比例退還股款1億7524萬1380元,由聲請人公司於104年12月18日提供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供順胜公司匯款,該款項業由鈞院發函扣押圈存,此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5年6月30日(105)新光銀業務字 第25169號函文在卷可稽。是於本件如經鑑價後,確認聲請 人提供所有屏東縣○○鄉○○段000000000號土地1筆,已逾應執行罰金加犯罪所得沒收之數額,則請鈞院准予撤銷聲請人所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中有關順胜公司匯款1億7524萬1380元退還股款之圈存,以 符法治。 ㈤、綜上所述,依鈞院108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17、18號刑事判 決之結果,本案有關聲請人應執行罰金暨犯罪所得沒收數額合計為1億7967萬7824元,是聲請人依法請求鈞院撤銷逾前 開數額之扣押暨禁止處分,為有理由。又聲請人願提供所有屏東縣○○鄉○○段000000000號土地1筆作為擔保,請求鈞院准予撤銷有關105年度聲字第317號刑事裁定附表編號2、3、7、8、12至15、21部分之扣押、禁止處分,以上請求,於法有據等語。 二、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103年2月5日修正公布之食安法第49條之1關於犯食安法之罪而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並未隨同修正,依前揭說明,於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修正施行後,此部分即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相關沒收之規定。又修正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 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考其立法理由略謂:「現行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則犯罪行為人將其犯罪所得轉予第三人情形,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坐享犯罪所得,現行規定無法沒收,而顯失公平正義,故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增訂沒收第三人之犯罪所得,以防止脫法並填補制裁漏洞,且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稱:「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 38條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3項新增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時, 應追徵其價額之規定,為預防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必要時應扣押其財產。但原條文第1項 之扣押,其標的除得為證據之物外,僅限於得沒收之特定物,顯與為達保全追徵目的,而對沒收物所有人一般財產所為扣押不同。基於強制處分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考量,自有新增以保全追徵為目的之扣押規定之必要。爰配合增訂本條第2項。」,又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 措施,然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再者,保全追徵之扣押,既非原物扣押,為避免過度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暫時扣押範圍,同應遵守比例原則,此所以上開條項規定『酌量』之理由。申言之,事實審法院已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性之裁量,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指為違法。次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亦規定甚明。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 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上訴審審判之用,以利訴訟之進行。再者,為達遏止犯罪之一般及特別預防效果,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執行之保全扣押,乃有效剝奪不法利得之手段。保全扣押裁定,係一項暫時之保全執行名義,效果僅止於財產之禁止處分,而非永久剝奪,目的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其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定,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 四、經查: 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偵查被告魏應充、陳茂嘉、常梅峯、蔡俊勇、曾啟明等人涉犯食安法第49條第1項之 罪,而認聲請人因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該條第1項之罪,而 違反同條第5項之規定,於偵辦過程中,在103年10月15日以彰檢文勇103偵9300字第41952號函,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聲請人設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下稱屏東廠)內之所有機器、生財器具等動產予以扣押,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0月15日扣押 在案;另發函彰化縣員林、和美、臺北市中山區、屏東縣潮州等地政事務所就聲請人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不動產予 以扣押辦理禁止處分登記;發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扣押聲請人持有之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禁止處分;發函順胜公司禁止聲請人處分持有該公司之股份等;發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辦理如附表編號17至19所示車輛之禁止異動登記,共計扣押、禁止處分如附表所示之145項,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 函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助扣字第1號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會勘筆錄、勘驗筆錄、油槽動態表、固定資產清冊、各該禁止處分函文、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等件在卷可稽。次查,本案檢察官起訴書記載本案犯罪所得金額為4億4162萬8199元,惟檢 察官於原審辯論終結時,補充更正原起訴書附表之犯罪所得金額(見原審卷之㈠卷第205至223頁),變更後犯罪所得金額合計為4億7177萬4920元。 ㈡、聲請人及其他被告等所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矚訴字第2號、104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均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以104年度矚上訴字第1718、1722號判決除被告蔡俊勇、曾啟明維持無罪判決外,其 餘均撤銷改判有罪,聲請人則科處罰金;嗣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332號判決將部分犯行撤銷發回更審,經本院以108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17、18號判決,聲請人部分除經 撤銷發回之部分犯行,仍維持原審無罪判決外,其餘經撤銷發回之部分犯行則撤銷改科處罰金,認定聲請人等人均犯販賣假冒食品、詐欺取財等罪,聲請人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食安法第49條第1項之罪,應執行罰金1億500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467萬7824元沒收,聲請人就有罪部分,業已提起上訴第三審,全案尚未確定;而查: ⑴、如附表編號3所示,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號建物 ,經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以成本法進行評估,該不動產於105年5月20日之價值為391萬7016元。此有該事 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 度聲字第317號卷《下稱105聲317號卷》第82至94頁)。 ⑵、如附表編號7、8所示,門牌臺北市○○區○○○路○段00號5樓之1建物及所在基地之不動產,經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以比較法、直接資本化法等估價方法進行評估,該不動產於105年5月19日之價值為5997萬6350元,扣除增值稅淨值為5536萬488元。此有該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 告書一份在卷可稽(見105聲317號卷第95至116頁)。 ⑶、如附表編號2所示門牌彰化縣○○鄉○○路○段00號之建物 ,及座落如附表編號12、13、14、15所示基地,經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以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成本法等估價方法進行評估,該不動產於105年5月19日之價值為2億3883萬9996元,扣除增值稅淨值為2億3631萬2345元。此亦有該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見105聲317號卷第118至142頁)。 ㈢、聲請人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3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部分,經本院於108年12月25日以108年度聲字第2661號裁定定聲請人應執行罰金5800萬元確定,並於109年2月14日送執行,聲請人業於109年3月13日繳納5800萬元而執行完畢等情,有案件查詢清單、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661號裁定及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0年1月29日中分檢榮謹108執 聲1162字第1100000097號函在卷可稽。是就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3332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部分,經本院以108年 度重矚上更一字第17、18號判決應執行罰金1億500萬元,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467萬7824元沒收,應執行之罰金加上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合計為1億7967萬7824元。準此,上 開⑴、⑵、⑶所示項目,合計價值已達2億9558萬9849元( 按⑵⑶部分均以扣除增值稅之淨值計算,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爰衡酌本院更審判決後,檢察 官並未上訴,因認扣押上開⑴、⑵、⑶所示項目,應已足保全將來判決確定後罰金及犯罪所得沒收之執行。 ㈣、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順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因順胜公司於104年7月16日經臨時股東會決議辦理減資,於104 年8月10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在案,順胜公司依法按 聲請人之持股比例退還股款1億7524萬1380元,由聲請人公 司於104年12月18日提供帳戶供順胜公司匯款,該款項業由 本院發函扣押圈存,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5年6月30日(105)新光銀業務字第25169號函文在卷可稽(見105聲317號卷第163頁)。本院審酌扣押上開⑴ 、⑵、⑶所示項目,已足保全將來判決確定後之執行,則就超逾上開範圍,聲請人所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中有關順胜公司匯款1億7524萬1380元退還股款之扣押圈存處分,聲請人聲請撤銷,為有理由,准予撤銷。 ㈤、另聲請人所述願提供所有屏東縣○○鄉○○段000000000號 土地乙筆作為擔保,請求准予撤銷附表編號2、3、7、8、12至15部分之扣押、禁止處分云云;然按「(第1項)得沒收 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第2項)第一百十九條之一之規定,於擔 保金之存管、計息、發還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42之1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為「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如有作為其他利用之必要,如權衡命所有人或權利人繳納相當之擔保金,亦可達扣押之目的時,自應許所有人或權利人聲請以相當之擔保金,取代原物扣押。本條規定之擔保金與本法所規定替代羈押之保證金性質相當,自有準用本法第119條 之1關於保證金存管、計息、發還規定之必要,爰增訂本條 第2項。」;是刑事訴訟法並無准許扣押物之所有人或權利 人得聲請另提供「擔保物」以撤銷對該扣押物之扣押之明文;再者,聲請人亦未說明上開扣押物有何立法理由所稱「做為其他利用之必要」而可認為其聲請適當之情狀,是依前揭規定,難認於法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本案扣押如附表所示編號2、3、7、8、12至15所示之不動產,已足保全將來判決確定後罰金及犯罪所得沒收之執行,則就超逾上開範圍即編號21所示股票之退還股款,聲請人聲請撤銷扣押圈存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其聲請另提供擔保物,以撤銷如附表 編號2、3、7、8、12至15部分之扣押,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許 月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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