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508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方兆杰
- 選任辯護人
-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768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方兆杰於羈押期間,業已深刻反省,對於自己先前所為輕率、不理性之行為懊悔不已,尤其目前無法親自向被害者家屬再次致歉,僅能靠重病之父親代自己向被害者及社會大眾致歉,深覺不孝。目前聲請人每日抄寫心經迴向給被害者及其家屬,雖然為時已晚,且難以彌補,但仍願窮盡各種方式彌補並修復因其行為對被害人家屬所造成無法彌補的傷害。也願意窮盡己力,於未來致力公益,並舉辦義剪與捐款,為社會盡一點微薄之力,並警示世人切勿重蹈聲請人之覆轍。
㈡今羈押聲請人之理由無非係以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第一審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部分,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5年4月,而認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惟查:
⒈聲請人雖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之罪,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然此並不必然導致逃亡之結果;又聲請人並無前科,且於偵查中、第一審及本院前次調查程序中,均係坦承起訴書之全部犯罪,足見聲請人確實已坦然面對自己之過錯,而有接受審判之悔悟之心;又本件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聲請人會因為第一審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即有未來難以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形。況聲請人係有固定住居所、正當職業為美髮師,所經營之理髮店,亦方裝潢而準備營業中,且聲請人父親罹患骨髓炎、糖尿病等疾病,而須持續住院治療,行動非屬方便,且亦無謀生之能力,而均由聲請人一力扶養、照顧,聲請人與家人之親情羈絆,不可能拋下無謀生能力之父親及方籌備經營不久之理髮店事業而僅為逃避將來之審判或刑之執行,是實難想像聲請人有何逃亡之動機。
⒉況聲請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犯罪發生後,乃是肇事後主動撥打電話報案,並於現場等待警方抵達,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發現人欄記載「方兆杰」、發現或破案經過欄記載「現場由肇事人撥打119報案」、聲請人之警詢筆錄記載「我馬上報警」、「是我報警的」附卷可稽,足見聲請人確係於車禍發生後,留於現場,並無任何逃亡之舉,聲請人顯無逃亡或逃亡之虞之事實甚明。
㈢綜上所陳,羈押是限制人身自由之最嚴重手段,如以命具保(甚或是命聲請人提出重保)、輔以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應已足使聲請人生心理之強制力,而無羈押之必要,懇請給予聲請人具保之機會,聲請人亦願同時接受限制住居及定期前往轄區警局報到之處分,為此,爰於法定期間内,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以維聲請人之權益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準此,法官為羈押之處分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須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又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官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是於審判程序中羈押被告之目的,既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官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官羈押之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2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5年4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768號審理中。聲請人上訴移審後,經本院輪值法官於民國110年9月28日接押訊問,依據聲請人自白及卷內相關證據,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聲請人受判處有期徒刑3月、5年4月,依據常理逃亡可能性大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諭知聲請人自110年9月28日起執行羈押3月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768號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所犯公共危險等罪,既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5年4月在案,且分別於110年5月4日凌晨3時31分許、翌日凌晨3時28分許均飲酒後未幾隨即駕車上路,第2次飲酒後駕車肇事致使被害人陳嬌玲傷重不治發生死亡之重大結果,被告僅於1天之時間即2犯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罪名,第2次犯並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之嚴重危害,雖聲請人坦承肇事之事實,惟案發後隨即至超商購買酒類飲用,企圖形成其肇事後方飲酒之假象,干擾警方偵辦,原審因而認定其不符合自首要件,並經原審就其第2次犯判處其有期徒刑5年4月之刑度,不可謂之不重。衡以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一般正常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事由,如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聲請人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聲請人於現階段訴訟程序中,仍有上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尚無撤銷羈押之事由。
四、聲請人徒以其已坦承犯行,而認無逃亡之虞,應予撤銷羈押或具保止停羈押云云,核屬本案犯罪事實實體認定,與聲請人是否有羈押原因與必要性,係屬二事。從而,本院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聲請人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