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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439號

聲請發還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蔡名曜黃玉琪林宜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39號

聲請人
即具保人
劉楊怨
被告
劉捷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46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捷楓因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46號加重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09年9月11日經聲請人即具保人劉楊怨(下稱聲請人)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因被告目前因另案入監服刑,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在繳納保證金後,如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時,應不待聲請即依職權發還未沒入之保證金,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所明定。而免除具保責任之原因,除同條第1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外,依同法第119條之1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至第3項另規定:「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知悉該事由時,應不待具保人聲請,即時查卷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法院命繳納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移送檢察機關執行,或經檢察機關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檢察機關應儘速檢附相關書證,通知法院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向檢察機關繳納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之事由者,法院應儘速檢附國庫存款收款書通知聯(第二聯)影本及裁判正本,通知檢察機關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從而,刑事被告或具保人向法院繳納保證金,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符合上述作業辦法之規定,法院始應將保證金發還。

三、經查:

㈠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46號,下稱本案),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聲請人於109年9月11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釋放等情,有本院刑事裁定、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被告保證書等附卷可憑。

㈡本案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646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判中而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案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得免除具保責任之要件。至於被告現雖因另案經判刑確定在監執行,然該案與本案分屬不同之訴訟程序,自不得據以免除本案之具保責任。

㈢從而,本案既仍在最高法院審判中,聲請人之具保責任即繼續存在,其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黃 玉 琪

法 官 林 宜 民

書記官 謝 安 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439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發還保證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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