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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63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林清鈞簡婉倫黃小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32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周鋒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鋒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鋒杰因妨害投票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待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公共危險                    │妨害投票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
├────────┼──────────────┼───────────────┤
│犯   罪   日  期│106年1月11日                │103年11月29日                 │
├────────┼──────────────┼───────────────┤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南投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93號  │彰化地檢103年度選偵字第319號等│
├─┬──────┼──────────────┼───────────────┤
│最│法        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後├──────┼──────────────┼───────────────┤
│事│案        號│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7號       │108年度選上訴字第1055號等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106年5月11日                │109年8月18日                  │
├─┼──────┼──────────────┼───────────────┤
│確│法        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定├──────┼──────────────┼───────────────┤
│判│案        號│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7號       │108年度選上訴字第1055號等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6年6月13日                │109年8月18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
│之案件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
├────────┼──────────────┼───────────────┤
│備            註│南投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503號 │彰化地檢109年度執字第4901號   │
│                │(已執行完畢)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632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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