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349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李昆霖
- 代理人
- 游琦俊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重更二字第2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58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9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832、3103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所示。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准許之。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李昆霖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等犯行,係本院綜合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何○○、何○○、證人翁○○、留○○、何○○、羅○○、何○○、詹○○、豐○、高○、陳○○、林○○、吳○○、李○○、李○○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審理之證詞,以及鑑定證人周○○於本院審理之證述,暨○○、○○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派出所員警呂○○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報案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9年8月16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90060281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1111專案時序表暨所附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更新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1111專案時序表暨所附照片、本院前審108年3月7日勘驗筆錄、相驗筆錄、解剖筆錄各2份、檢驗報告書2份、相驗屍體證明書2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2份、相驗照片17張、何○○死亡證明書、澄清醫院108年1月31日澄高字第1080042號函暨檢附之何○○病歷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告1紙、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本案電子地圖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時序表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路口及民宅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澄清醫院106年11月17日澄高字第1060456號函、108年1月23日澄高字第1080038號函、108年1月31日澄高字第1080042號函、○○公司應收帳明細表、內政部消防署函、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6年11月9日函、LINE對話訊息、○○公司建築物火警案現場1樓、3樓及頂樓物品配置圖暨傷亡位置圖、現場圖片、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現場位置圖、○○飯店檢送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1紙等證據所為認定,且對聲請人否認犯罪之答辯及辯護人所為辯護,亦逐一指駁說明,對於證據之取捨、認定,已依職權予以審酌,且於判決理由欄中詳為論述。核其論斷作為,皆為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所為論述俱與卷證相符,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按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違誤。本件再審聲請意旨認原確定判決所為有罪判決不當,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主張⑴原確定判決就本件火災發生原因未予調查,遽認本案火災係經被告刻意潑灑含輕質芳香烴類易燃液體後,再給予不詳火源所引發,堪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漏未調查」之違誤;⑵原確定判決未對各自認定時間之差距予以說明,又未就被告滯留於○○公司建築物之時間詳予調查,認原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有所違誤;⑶案發當下是否僅有被告出入○○公司建築物騎樓,原審法院應依職權調閱案發當下○○街方向之監視器畫面,詳查就○○街口方向是否有其他人出入○○公司建築物騎樓,認原確定判決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並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而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⑷原確定判決逕以其主觀臆測被告因細故即起意報復之犯罪動機、目的,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認定事實未依憑證據」之違誤云云。
㈢然聲請人主張就本件火災發生原因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於「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㈣關於本案火災發生原因之判斷」欄論述甚詳,並認定本案之火災係經人為刻意潑灑含輕質芳香烴類易燃液體達一定濃度後,再給予不詳之火源所引發;又聲請人主張原審法院未就被告滯留於○○公司建築物之時間詳予調查部分,亦據本院前上訴審勘驗相關路口及民宅監視器,計有①位於○○路000號騎樓轉角,鏡頭對向○○街口之監視器(下稱A監視器);②位於○○路000號騎樓轉角,鏡頭對向○○路000號之監視器(下稱B監視器);③位於○○街與○○路交岔路口,鏡頭對向○○街及○○路000號方向之監視器(下稱C監視器);④位於○○街與○○街00巷交岔路口,鏡頭對向○○街及○○街00巷方向之監視器(下稱D監視器)。其中A、B監視器顯示之時間,均較實際之時間慢34分43秒,另C、D監視器顯示之時間,均較實際之時間慢30秒,此經承辦本案之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分駐所警員李○○親自在各該監視器現場,當場撥打電話查詢中原標準時間查對校正等情,亦經證人李○○於本院前上訴審具結證述在卷,是上開監視器之正確時間,已以校正後之時間為據。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前上訴審所供承當日沿○○路000號騎樓往○○公司建築物行走,有在該址騎樓停留,以及離開時之動線,與本院前審上開勘驗內容並無不符之處,被告對於本院前上訴審之勘驗內容亦未表異議,業據原確定判決於「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㈡」欄中敘述明確,是縱被告停留於○○公司建築物之時間具些許差異,惟各該監視器本即具有時間落差,又經本院前上訴審就監視器時間為校正,並不因此影響被告行走、停留路線之認定;復就原審法院為何認定本件放火者為被告之理由,原確定判決業已於「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㈤本案火災係被告放火所致之認定」欄敘明綦詳;再就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逕以其主觀臆測被告因細故即起意報復之犯罪動機、目的部分,惟被告與何○○、何○○及何○○於工作上確有爭執,此亦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而被告有捐助文玄宮三千元之感謝狀、用餐花費數千元、贊助在○○○客運無家可歸之人一千元之車資等情,與被告有無爲本件縱火犯行究屬二事,亦經原確定判決「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㈤本案火災係被告放火所致之認定、6.」欄詳為論述。基上,再審聲請人所提之論據,無論經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為再審聲請人應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是其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所不當之上開證據或論據,或經法院加以審酌且敘明心證理由在卷,或經綜合判斷,亦不足為再審聲請人應為無罪、或輕於原罪名之判決,尚不足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四、至於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編固於109年1月8日增訂第429條之2:「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然該條仍賦予法官確認是否為「顯無必要」之權限,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等情,例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⑴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⑵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⑶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均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之聲請既屬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本院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辯護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源。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意旨所執上開理由,或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並已說明審酌之事項,再重為爭執其內容;或徒憑己見為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之評價;聲請意旨爭執之證據資料,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評價結果,客觀上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謂發現確實之新事實、新證據不符,是聲請人認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