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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017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陳宏卿林美玲楊文廣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逸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04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9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不受理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劉逸慈與共同正犯張子澔、安麒瑋、鍾宗翰、姚佰泓、黃昱銘、陳威辰共同涉犯詐欺等罪嫌,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065等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6號受理在案(被告張子澔部分於110年8月31日宣判)。被告劉逸慈與張子澔等共犯之犯罪事實具高度關聯性,其彼此間互為有證人身分之共犯關係,案件之相關物證與書證均具有共通性。為確保被告劉逸慈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6號案件其他眾多共犯或共同被告彼此間之詰問權、對質權,使數共犯於同一訴訟程序中進行審理,有助訴訟經濟及促使性質屬證人身分之共同被告,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顯為案件發現真實所必要。是檢察官對被告劉逸慈追加起訴,符合法院組織法第62條及刑事訴訟法第13條法律另有規定及因發見真實之必要,檢察官得於管轄區域外行其職務之要件,原審遽為不受理判決,難認合法妥適云云。

三、本院查:

㈠檢察官之職權為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及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及其他法令所定職務之執行,此觀法院組織法第60條規定自明。又法院組織法第62條規定,檢察官於其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但遇有緊急情形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足見除非有但書情形外,否則檢察官僅於其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內,始有提起公訴之職權。本件並無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情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竟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追加起訴,依上說明,追加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㈡法院因發見真實之必要或遇有急迫情形時,得於管轄區域外行其職務;法院雖無管轄權,如有急迫情形,應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必要之處分;又前開規定,於檢察官行偵查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3條、第14條、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因發見真實為偵查之所需,或遇有急迫情形時,方得於其管轄區域外,執行其職務及為必要之處分。可見檢察官,於管轄區域外,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3條、第16條所定情形,方得行使實施偵查之職權;除有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所定情形,才有提起公訴之職權。否則,無異賦予檢察官擁有不受轄區限制之提起公訴之權限,法院組織法第62條規定將形同具文。故上訴意旨認為訴訟經濟、發現真實所必要,其追加起訴符合法院組織法第62條及刑事訴訟法第13條之規定云云,容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已敘明本件檢察官起訴違背程序之理由,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持不同之法律見解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澔 
            劉逸慈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
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5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起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檢察官對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應依下列法定程
    序為之:
 ⑴按法院組織法第62條規定:「檢察官於其所屬檢察署管轄區
    域內執行職務。但遇有緊急情形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公訴,應由
    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又按檢察官得於所配
    置之管轄區域以外執行職務,但配置各級法院之檢察官其執
    行職務或行使職權,仍屬獨立並應依法院之管轄定其分際。
    故下級法院檢察官對於上級法院之判決,或上級法院檢察官
    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均不得提起上訴,同級法院之檢察官
    ,對於非其所配置之法院之判決亦無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之權
    (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079號判決前例意旨參照)。此
    於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之情形,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⑵再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
    之誣告罪,追加起訴,乃為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明定
    。是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各款相牽連案件之情形,
    檢察官固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然僅限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俾便及時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
    收訴訟經濟之效,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起訴之程序
    於法顯有未合。
三、經查,被告張子澔、劉逸慈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9年度偵字第6065號、第6731號、第6986號、第7101號
    、第7505號、第7549號、第8093號、第8820號、第8821號、
    第8822號、第9331號、第9758號、第10688號向本院提起公
    訴,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6號受理在案。追加起訴意
    旨雖認被告二人所涉如附件所示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與
    本案為相牽連案件,惟本件追加起訴並無法院組織法第62條
    但書所定之情形,從而得為追加起訴者,僅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始得為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逕向
    本院追加起訴,係於其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外執行職務,其
    追加起訴於法定程序不符,自有起訴程式違背規定之情事。
    再者,本院受理110年度原訴字第6號案件,已就被告張子澔
    部分辯論終結,並於民國110年8月31日宣判,此有判決書1
    份可資參佐。惟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0年10月1日始繫屬本院
    ,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 年9月30日南檢文實110偵15
    941字第1109059518號函上之本院收案章戳1枚在卷為憑,是
    關於被告張子澔之追加起訴之時點,亦悖於上述法律規定。
四、揆諸上述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盟翔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游峻弦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5941號
  被   告 張子澔 
        劉逸慈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110年度原
訴字第6號審理中之詐欺等案件,為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一罪
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子澔加入綽號「奔馳」之人為首之至少3人以上成員之詐
    欺集團,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幹部,負責在台詐騙
    提款車手的召募、管理與指揮車手提款等事宜,劉逸慈即是
    受張子澔召募並受其指揮擔任提款車手工作,而「奔馳」則
    在大陸負責電信詐騙機房,總籌電話詐騙等相關事宜。(張
    子澔及劉逸慈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案起訴)該詐
    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韓依儒」之人,
    先於109年4月10日,以每個帳戶每10日新臺幣(下同)1萬1
    ,000元之代價,向張鈺淨(業經本署提起公訴)承租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林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
    銀行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府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由大陸電信
    詐騙機房成員於109年4月16日11時37分許,佯為張正界之友
    人「莊鎮碩」,撥打電話給張正界騙稱:票要到期,急需借
    款周轉云云,使張正界信以為真,於同日12時51分許,在南
    投縣○○鄉○○路000號中寮郵局,臨櫃匯款5萬元至張鈺淨之元
    大銀行帳戶。嗣張子澔自機房成員處確認詐騙款項已匯入張
    鈺淨之合庫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後,旋駕駛白色BMW自
    小客車搭載劉逸慈,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附表所示
    之提領地點,由劉逸慈持集團承租之張鈺淨合庫銀行帳戶及
    元大銀行帳戶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以領取附
    表所示款項後,再將所提領之贓款交予張子澔,張子澔即轉
    交給「奔馳」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劉逸慈則可自上開領得
    贓款中取得4,000元做為報酬。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子澔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劉逸慈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張正界於警詢時之指訴 詐騙集團成員佯為其友人借款,致其誤信遭騙匯款至張鈺淨之元大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另案被告張鈺淨之合庫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張正界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遭上述方式詐騙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匯至張鈺淨之元大銀行帳戶,旋遭被告2人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檔案光碟與本署勘驗報告、劉逸慈之互役政照片與警方所攝照片各1份 被害人被騙匯款係由被告劉逸慈提領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張子澔、劉逸慈所為,共同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
    錢罪等罪嫌。被告張子澔、劉逸慈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
    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張子澔、劉逸慈就上開犯行,與「奔馳」等詐騙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張子
    澔、劉逸慈就附表所示之多次提領行為,均為同一被害人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後,由被告等多次提領被害人受詐騙之
    款項,此顯係為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被害人同一財
    產法益,核其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明顯薄弱,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就同
    一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
    告2人為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2人所涉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
    起、主持、操縱及指揮三人以上犯罪組織罪與同條項後段之
    參與三人以上犯罪組織罪,因同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065號、6
    731號、6986號、7101號、7505號、7549號、8093號、8820
    號、8821號、8822號、9331號、9758號、10688號提起公訴
    ,就此等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檢察官  周  盟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  順  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提領時間 (營業時間) 提領地點 被告帳戶 金額 (新台幣) 被害人 109年4月16日 13時30分00秒 統一超商雲林北港朝天宮門市自動櫃員機 元大銀行帳戶 2萬元 張正界 109年4月16日 13時31分11秒   2萬元  109年4月16日 13時32分26秒     9,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017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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