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782號
- 上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羿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08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羿萍明知海洛因屬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上午某時,在彰化縣員林市黃金帝國商業大樓遊藝場,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炮」之成年男子購入不詳重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而持有之。嗣於110年12月16日7時30分許,經員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各為0.1657公克、0.3403公克)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經警於110年12月16日7時30分許,前往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搜索,並查獲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657公克、0.3403公克)等情,是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固堪認定。惟警方於110年12月16日12時15分許對被告採尿液送驗之結果,尿液檢體中嗎啡類檢出濃度為278ng/ml,雖未達閾值標準而判定為陰性,但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陳述其於110年12月16日上午6時許,在其住處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應認上述低濃度之嗎啡類代謝物可作為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之佐證,是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既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並自承扣案之毒品海洛因為其所有,則扣案毒品應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所用或所餘之物,法律評價上,其持有該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行為所吸收,當屬無疑。另查,被告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所定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之程序。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已於111年7月26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78號裁定命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檢察官自不應就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再行起訴。是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同法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尿液檢體中嗎啡類檢出濃度判定為陰性,通常狀況下法院不會認定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而原審以被告之自白為補強證據,認定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係對被告最有利之結果,然原判決認事用法是否妥適尚有疑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其於110年12月16日上午6時許,在其住處有以將海洛因放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等語(見偵卷第17、101至103頁,原審卷第31頁)。又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於同日即110年12月16日12時15分許,對被告採尿液送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結果呈鴉片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再經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嗎啡類檢出濃度為278ng/ml,因未達閾值標準而判定為陰性,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49頁)。惟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所稱「最低可定量濃度」,係指尿液檢體鑑驗結果若高於此值,即可確定尿液中含有該濃度之藥物而言,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12月20日管檢字第09400013656號函附卷可佐。故被告前揭檢驗既經檢出尿液中嗎啡類濃度為前揭所示,高於最低可定量濃度45ng/mL之閾值,可知被告尿液中確含有該濃度之海洛因無疑,而可佐證被告上開自白屬實,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從而,被告既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又為被告自承所有,則扣案毒品應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所用或所餘之物,其持有之行為應為施用行為所吸收,當屬無疑。
㈡再者,被告因於110年12月16日上午6時許,在其上開住處,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經檢察官以111年度毒觀字第327號聲請觀察勒戒,並經原審於111年7月26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78號裁定,命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等情,有原審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一事,亦可認定屬實。
㈢綜上,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吸收,且被告同一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檢察官就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再行起訴,自與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有違,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核無不當。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提起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