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27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洪朱胡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21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7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洪朱胡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1年6月1日繫屬本院,被告上訴理由狀記載:原審依累犯加重、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量刑確有過苛而不符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所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改為較輕之判決等語;且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表明:被告承認犯罪事實,犯罪事實部分沒有上訴,僅對於原審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2、92頁),是本案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本院只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基礎,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
貳、被告上訴及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前雖因共同強制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案係輕罪科處短期自由刑,與本案罪質不同,故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依累犯加重其刑,容有未洽;另請鈞院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帶同警方查扣附表所示之物,態度良好,符合自首規定,復斟酌被告持有之槍彈數量及期間,暨被告自陳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給予從輕量刑,以啟自新等語。
參、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被告洪朱胡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09年12月上旬某日,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自謝國祥(已歿)處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下稱本案槍彈),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0年6月25日1時50分許,被告洪朱胡攜帶本案槍彈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寶麗汽車美容」包廂內欲賭博(所涉賭博部分另案偵辦中)。然其於該處飲酒後,與方浚丞發生口角,雙方爭執過程中,被告洪朱胡本應注意槍枝倘已上膛,應避免造成擊發,竟疏未注意,將本案槍彈取出後用力拍擊在桌面上,造成槍枝走火而擊發,致在旁之賭客鄭聖龍中彈,受有右側腹壁穿刺傷合併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鄭聖龍嗣已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在場之林子翔見狀,連忙駕車搭載鄭聖龍前往國軍臺中803總醫院就醫,隨後被告洪朱胡亦前往醫院探視鄭聖龍。嗣被告洪朱胡返回其住處後,便將本案非制式手槍及已擊發之彈殼1顆藏放在其住處外花圃。警方接獲國軍臺中803總醫院通報後,於同日12時、12時25分許依序對林子翔、鄭聖龍製作警詢筆錄,並經其等指認而得知持有本案槍彈之人為被告洪朱胡。嗣於同日13時許,被告洪朱胡自行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投案,並自願接受警方搜索,而於14時15分許帶同警方前往其住處花圃搜索扣得本案非制式手槍及已擊發之彈殼1顆(如附表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2 彈殼1顆
肆、本院的判斷:
一、論罪說明:
㈠依照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按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
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同
時自謝國祥處取得本案槍彈而持有之,故被告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
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本案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查被告前因共同強制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1
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
之立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
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而
審諸被告前科表所載,其曾因前述案件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然被告竟猶故意再犯本
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有期徒刑之執行無成效,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此點也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指明,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
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而如加
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之罪責而導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的情事,復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
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是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提上訴理由狀雖稱其前案為可
易科罰金之罪,與本案槍砲案件罪質互異,依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應無累犯加重其刑規定適用云云。惟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是指為避免發生因累犯加重本刑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造成過苛之情
形,而有無過苛,則需經過法院裁量權之行使判斷。查被告
前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仍不知悔改,於7個月左右即
為犯罪情節更重之本案持有槍彈犯行,且被告上開構成累犯
之前案紀錄,與本案均屬故意犯,再觀諸被告並非僅單純持
有本案槍彈,尚將之攜帶出門,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確
實薄弱,爰認本案適用累犯規定,對被告所犯之持有槍枝罪
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被告、辯護人稱原判決依累犯加重刑度不當云
云,並非可採。
㈣被告固主張其符合自首規定云云。惟:
⒈按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
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
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且所謂發覺,不
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
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
⒉本案查獲經過乃係警方接獲診治鄭聖龍槍傷之國軍臺中803總
醫院通報後,於110年6月25日12時、12時25分許先依序對林
子翔、鄭聖龍製作警詢筆錄,並經其等指認而得知持有本案
槍彈之人為被告洪朱胡,至被告洪朱胡係於同日13時許始前
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投案,並自願接受警方搜索,
於14時15分許帶同警方前往其住處花圃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本案非制式手槍及已擊發之彈殼1顆等情,有卷附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鄭聖龍警詢筆錄、林
子翔警詢筆錄、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
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得佐(見偵卷一第13
至15、33至53、69至71、161、167至171頁),且為被告所
是認,顯然警方在被告投案及執行搜索前,依據林子翔、鄭
聖龍所述,已能客觀而合理懷疑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事
實,則被告之後雖自行投案並帶同警方至其住處花圃搜索,
然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
子彈罪,業經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是以,被告事後方就
持有槍彈犯行向警察供認,至多僅屬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
,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
㈤次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
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
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
之妥當性,始稱相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
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
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裁判意旨
可參)。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
彈罪,本係基於所持有物品之危險考量而為之特別立法,自
無徒以被告持有之動機或犯後態度,即謂其足堪同情;況被
告攜帶本案槍彈外出,並於與他人口角過中將槍彈取出後拍
擊於桌面上,致槍枝走火擊發而傷及旁人鄭聖龍,益證其犯
罪情節實無可憫之處,雖被告事後已主動帶同警方搜索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且鄭聖龍已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惟審酌槍
枝之危險性甚高,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
非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所定之重刑,係為
達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安
全之目的,則依被告之犯罪情狀觀之,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
形,故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此
部分上訴理由自無足採。
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乃審酌被告犯罪
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帶同警方查扣附表所示之物,態度尚
可,復斟酌被告本案持有之槍彈數量及期間,暨被告自陳為
高中畢業,目前擔任生技公司老闆,現與母親及20多歲之兒
子同住,經濟狀況小康(見原審卷第20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及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為相關沒收的說明。本
院依照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判決適用法
律正確,且已經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考量前述各項事由,
量刑並無不當。被告雖上訴請求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刑度,並
希望適用自首、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從輕量刑,然按刑之量
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
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本案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
款情狀,而就被告所犯量處上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並未
逾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其量刑核
無不當或違誤,且無輕重失衡情形,核屬妥適,自不能任意
指摘為違法。另被告上訴所稱本案不應成立累犯、未依自首
、刑法第59條減刑不當云云,依本判決前開㈢至㈤所示之論述
說明,認無可採。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周 莉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
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