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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832號

聲請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何志通黃玉齡葉明松

抗告人
即被告
洪宏文
選任辯護人
黃建霖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觀字第40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924號),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4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11日晚間11時許,在其彰化縣○○鎮○○巷00○0號居處車庫,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詢時坦承不諱,且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又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進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檢察官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並未給予抗告人事前表示意見之機會,其後檢察官聲請書也根本未送達抗告人,導致抗告人無從得知已遭聲請,而原審法院在裁定是否觀察、勒戒前,亦未開庭訊問抗告人,也沒有書面通知抗告人使有以言詞或書面陳述答辯機會,顯然漠視抗告人事前陳述意見權的保障。足可確定的是,本案所有程序多以書面審査,抗告人直到收受原審裁定前,均不知有此聲請程序,明顯對抗告人聽審權保障不足,有害抗告人受憲法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保障之聽審權,程序自有不符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並侵害抗告人訴訟權保障,已屬違法不當,自有未洽。更因為原審及檢察官均吝於給予抗告人為此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權,而導致無從妥適判斷檢察官對於觀察、勒戒的聲請,是否有怠惰或濫用裁量的違法裁量之情,已值斟酌。

㈡聲請意旨並無任何對於抗告人之生活狀況、家庭背景、經濟狀態、是否對於毒品並無過度依賴性而得自主戒治、是否必須逕以侵害抗告人人身自由最劇的令入戒治處所觀察、勒戒之方式不可?有如何之理由不能以其他戒癮治癮附條件緩起訴之方式為之?均未見檢察官詳加調查審酌,亦未告知抗告人有何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原因。原審裁定亦未見審查聲請人是否及如何行使裁量權,在對於抗告人侵害較微的附戒癮條件的緩起訴處分,及侵害較劇的本案聲請觀察、勒戒處分之間,有無遵守侵害最小的必要性原則,而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又有無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於相同事件為不同處理之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正因為檢察官及原審均疏於保障聽審權,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的此類案件,向不送達聲請書亦為司法實務常態,但常態存在不代表就是合法,凡此均涉及是否及如何裁量之因素,只因為檢察官決定聲請前,並未給予抗告人就是否觀察、勒戒或有無其他替代措施有陳述意見機會,原裁定亦未調查上述事項,僅以抗告人確有施用毒品為由,即准許以侵害最烈之令入戒治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模式,實有違反比例原則而有裁量違法之誤。

㈢抗告人國中畢業,目前為遊覽車司機,月領報酬約新台幣(下同)10萬,每月需繳納車貸6萬、房貸3萬餘元,若突須執行觀察勒戒,家中經濟立即斷炊、房貸無法繳納,以目前疫情嚴峻、景氣低迷的情況,抗告人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之後,恐難再得工作機會,觀察、勒戒,顯然不利抗告人重新做人,反而是將抗告人推入另一深坑。綜上,本件檢察官及原審未保障抗告人之聽審權,檢察官裁量怠惰,原裁定未加以審酌逕裁准抗告人執行觀察、勒戒,難稱允當,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原審確實沒有開庭徵詢抗告人的意見,但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的相關規定中,並沒有明文規定法院應先開庭訊問被告意見,而且法條給予法院的裁量空間很少,即使開庭訊問之後,幾乎沒有空間可以不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為補足抗告人聽審權之保障,本院111年9月29日開庭訊問被告,被告表示略以:「觀察勒戒這對我沒有幫助,我沒有成癮性,這7年來我真的沒有碰過毒品,這次是因為剛認識藥頭,藥頭來引誘我,我也是施用過一次而已。我因為沒有工作很久了,壓力已經到很大的極限了,當時是想逃避現實才施用。藥頭應該是鹿港人,他說他住在附近而已,我確實是有被驗尿驗到陽性反應。若此次我去勒戒,真的對我沒有幫助,裡面都是一些不正常的人。而且我沒有成癮性,我現在好不容易有工作了,現在又回去開遊覽車,這陣子生意慢慢恢復了,工作比較多了。(法官問:你於102年戒癮治療,105年施用毒品易科罰金,104年持有毒品拘役20天,是否有這三個前科?)那是戒癮治療快滿的時候發生的,才有後面的易科罰金。我的孩子現在還不知道我之前的事情,我真的不想讓他們知道,我若去觀察勒戒形象會全毀,他們也不知道我卡到這件事情。」。黃建霖律師辯護意旨略以:抗告人最在意的是小孩對他的評價,抗告人是好父親的形象,不想讓孩子對他失望。雖然行政院有規定送毒品戒癮治療的裁量標準,但這只是參考標準,且被告雖然有毒品前科,但已經是很久以前的。若多一個被告去戒癮治療,對於資源的負擔影響是有限的,請求給予戒癮治療機會。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詢中坦承不諱,其經警採得之尿液檢體,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0至13頁),足認抗告人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又被告曾有相關毒品前科:❶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新竹地方法院84年訴字第2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❷施用毒品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毒偵字第1294號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❸施用毒品經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5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105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❹持有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780號判決處拘役20日,105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㈢給不給予緩起訴處分,檢察官並非完全不受拘束,此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除了有罪名之限制外,主要是考慮「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法務部還制訂「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其中第三點「(十)檢察官諭知被告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時,除對於其所應完成之治療或輔導等處遇內容,應具體指定,以利評鑑外,並宜考量其成癮及身心疾病之程度是否屬非重大而具有可治療性,以免造成日後醫療及評鑑上之困難..」。已經明示對於成癮性重大者,沒有可治療性,不宜給予戒癮治療。

㈣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時,配合刑事訴訟法修正,增訂檢察官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少年法院得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之規定,而使施用毒品者得以社區處遇方式進行戒癮治療。可見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究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又行政院依同條例第24條第3項之授權,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其中第2條第2項明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有更詳細的規定,戒癮治療原則上就是保留給前無毒品前科之人。

㈤因為戒癮治療需搭配醫療院所的醫療量能,專責醫院的人力與設備是有限的。加上檢察機關需設置專責聯繫人員,檢察機關的管理人力也是有限的。此見上述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8條規定「檢察機關與第三條第一項醫療機構及前條治療機構間應置專責聯繫人員,並建立適當聯繫機制,就被告之司法程序及治療狀況進行資訊交換。」。因為醫療量能是有限的,管理人力資源也是有限的,該將資源如何分配?上述標準第2條就已經列舉把一些有判刑前科的被告先予排除,其他才優先考慮分配給予沒有判刑前科的人。檢察官的裁量權確實是在上述標準第2條的拘束之下,並非完全任意裁量。本案被告過去有施用毒品有期徒刑、持有毒品拘役之前科,並非素行最良好的人,原則上不適宜給予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但上述裁量規定也有但書「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檢察官要給予戒癮治療機會也非絕無可能,但本案檢察官已經聲請觀察勒戒,就表示已經不同意給予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

㈥抗告人雖以上詞提起抗告。惟被告已經有多次相關毒品前科,被告也曾經獲得一次戒癮治療處分,卻仍再度有施用毒品之犯行。雖然前次易科罰金於105年間執行完畢,至今相隔多年,但被告過去不是完全沒有毒品前科,而醫療量能有限,檢察官基於公平原則,只將戒癮治療機會保留給初次施用毒品之人,也不能說是有錯。檢察官顯已斟酌全案事證後,認抗告人不適合戒癮治療之處遇,而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相關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形。

㈦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非屬懲戒行為人之性質,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當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及家庭因素即可免予執行,是抗告人所執上情關於其個人及家庭因素,並非得以免除觀察、勒戒處分之正當事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有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0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黃 玉 齡

               法 官 葉 明 松

書記官 洪 宛 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0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832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觀察勒戒,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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