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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何志通許月馨吳進發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茂松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244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刑事確定判決(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986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09年度偵字第2485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茂松(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案證據都不是事實,證據都是告訴人陳令斌自製、變造的。陳令斌於通訊軟體LINE名稱「莫錫麟(人權法院)」群組中自製剪接偽證據,將沒有成員、沒有傳送人的電信資料、沒有系爭LINE帳號、個資案、妨害名譽案,冠上莫錫麟人權法院群組,將偽證據植入聲請人所有LINE暱稱「有存」之帳號,此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07年度他字第1722號案中,檢察官林依成的湮滅證據20件及民國107年3月15日的第一次偵查庭上的錄音光碟片,及卷內變造證據比對即知。因證據是其自行變造的,才會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71號案、本院108年度上易字942號案審理中,都無法提出證據之來源。

㈡本案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1986號偵查卷與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244號卷內都是陳令斌、陳益堂父子之偽證據,加害聲請人。本院109年度上訴2244號卷內之上訴狀裡面有偽證、上訴書不實在,本案陳令斌於8月2日具狀聲明上訴,7月29日法院就收到了,所以陳令斌的印章也是假的;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188號處分書,聲請人只有上傳陳令斌住處照片,是陳令斌上傳地址誣陷聲請人;臺中地院107年度簡上字371號案審判筆錄中沒有陳令斌的個資,聲請人未於「莫錫麟」群組上傳上開筆錄及陳益堂之個人資料,筆錄中也只有聲請人之個人資料;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2911號案卷封面沒有陳令斌的地址及個資;109年10月12日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4858號移送併辦意旨是檢察官自製的,裡面不實在,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5406號案已經不起訴,109年度保全字第48號卷也拿來辦,這不實在。本件檢察官、法官辦案不實在,強行入罪聲請人4個月有期徒刑。陳令斌的證據是自製證據,沒有傳送人、沒有(成員)群組,為新證據(見111年2月25日本院收狀之第187至209頁)。

㈢蔡雯娟檢察官不查證據,抄襲的不實在的臺中地檢107年度他字第1722號、107年度偵字第12911號案,製作不實在之108年度偵字第21590號不起訴處分書,不起訴陳令斌。又於108年度偵字第22030號案件中,不加查證陳令斌於LINE名稱莫錫麟人權法院群組中自製妨害風化案之偽證據,加害聲請人。

㈣檢察長毛有增指派洪明賢(提起上訴)、陳信郎(移送併辦)、林思蘋及李毓珮(蒞庭)等檢察官製造不實之上訴書或利用證據,審判長蔡明曜法官、邱鼎文法官、林宜民法官不查證據,均辦案不實在。

㈤為此,因認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5、6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並非形式上認為相關並加以引用,便認為已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或已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三、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3款所稱「證明」,原則上是指該偽造、變造行為或所憑證言之有罪判決確定而言,或是因他人之誣告而受有罪判決(本案),若該他人之誣告行為已經證明者(誣告案),受有罪判決之人(本案)得據以聲請再審;而同條第2項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自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之可言,自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聲請意旨㈠、㈡、㈢所指關於告訴人陳令斌、陳益堂所謂偽造或變造、虛偽陳述、誣告等各情,聲請人並未提出該偽造、變造、虛偽證言、被誣告等行為已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證明;且其聲請意旨關於此部分之內容,雖有依憑相關資料說明,惟乃屬自己意見之表達或他案之情節,顯未達到與各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未達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㈡聲請意旨㈡至㈣所指關於指摘承辦之檢察官、法官違法或未盡調查證據義務,檢察官自製併辦意旨書、違法起訴、不起訴,製作不實之不起訴處分書及上訴書,加害聲請人等等,犯職務上之罪或違法失職等部分,聲請人亦未提出承辦本案之法官、檢察官有因該案犯職務上之罪或受懲戒處分之證明,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符。

㈢聲請意旨㈡雖指出於本院111年2月25日收狀之第187至209頁部分,乃新證據足使聲請人為無罪判決。惟此部分原確定判決已依憑聲請人之部分自白,參酌卷附通訊軟體LINE「莫錫麟」群組截圖、放大照片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因而認定聲請人確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對於聲請人所辯稱其未張貼2位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等語,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並說明告訴人陳令斌嗣已退出「莫錫麟」群組,故其關於該群組之截圖顯示「沒有成員」等節,如何與通訊軟體LINE群組之運作相符,而得採信各該截圖之理由,其所為論斷,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不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核無違法或不當。聲請意旨此部分認係新證據,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及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 再憑己見為相異評價之主張,顯不足以動搖及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至於聲請人其他所指關於其與陳令斌間之糾葛、訟爭,亦不足認有上揭再審之事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執前揭詞情,或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或係徒憑己見為相異評價之主張,顯不足以動搖及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是其再審之聲請或不合法,或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許 月 馨

                法 官 吳 進 發

書記官 洪 宛 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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