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52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張文政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977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52號,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698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張文政(下稱聲請人)早於警詢中就已供出毒品上手是蔣宗能,當時蔣宗能也在臺中勒戒所,警察沒有去找,都說找不到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也沒有去查,讓我沒有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的機會,致影響聲請人獲得減刑寬典處遇。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此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之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原因,如自首、未遂犯、累犯等刑之加減,僅影響科刑範圍,惟其罪質並無改變,即與罪名是否相異無關,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此所謂「應受免刑」之判決,指「必要及絕對」免除其刑之規定而言,如屬「任意或相對」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則不在此列。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如何選擇,法院有裁量之權,與必免除其刑者有異,並非「應受免刑之判決」,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確定判決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雖執前揭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經本院調取卷宗(電子卷宗)及聽取檢察官、聲請人意見後,判斷如下: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毒品由來之人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另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所言「查獲」,乃指除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實。查,本件聲請人雖曾供述毒品來源,但檢警機關並未因其陳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但仍得做為量刑之參考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經核並無違誤。且此部分事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而得否聲請非常上訴之問題,尚非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所得審究之範疇。
㈡其次,本件聲請人所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就同一罪名刑度之減輕或免除,僅關於科刑範圍,罪名未變,且並非法定必應免除其刑。是聲請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等3罪,不因其是否符合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而影響其罪名,亦無應受免刑判決之情形,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範圍不符。故聲請意旨顯係爭執同一罪名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尚非變更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而另成立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或應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之判決,依上說明,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四、綜上所述,應認聲請意旨所指與再審要件不符,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