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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70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何志通許月馨吳進發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卓慶峯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71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06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14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89、2314、231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卓慶峯(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所援引第一審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編號2至14部分,其中民國108年10月15日(即附表二編號前一日)薛閔議、呂憲宗等人是在聲請人家中討論租房之事,非偷竊機車,而附表二編號2至7即108年10月16日、17日、21日聲請人未在場,附表二編號8至14日即23日、28日、29日聲請人僅幫助呂憲宗騎車返回住所,23日許義德尚且自行駕駛聲請人的自小客車返回家中,聲請人如何能與呂憲宗等人在附近接應、把風?且原確定判決亦未敘明聲請人留置現場附近接應把風之證據,如何能認定聲請人為共同正犯?是本件檢察官起訴之證據不足,法官自由心證認知過寬,檢察官誤導法官所致。

㈡警方於108年10月29日扣得許義德之毒品吸食器,何以未記載於原確定判決?又為何未記載許義得之毒品案?可以合理懷疑許義德與檢察官交換條件,指認聲請人,以偽證換取減刑。

㈢於羈押訊問時,受命法官認定聲請人拿到新臺幣(下同)1萬3千元即屬犯罪嫌疑重大,不採信聲請人說明只是房租,只問聲請人認不認罪,未細問審理。聲請人若犯罪嫌疑重大,何以交保金額僅2萬元,非同主嫌交保金額為4萬元?第一審準備程序僅由受命法官獨自處理爭議問題,非由合議庭審理,是否符合正當程序?本案法官以脅迫、詐欺方式羈押聲請人,採用檢察官之起訴書,草草結束本案。

㈣本案員警係攻堅踹門破壞屋內結構,又侵占聲請人之私人物品(棉質手套一捆),未經聲請人同意即進行搜索,搜索時間、地點、範圍與搜索票所載不符;又何以於同一處搜得系爭偷竊機車,及聲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法院核發搜索票搜索聲請人住所,但8台機車卻是在另處所搜索到?本件搜索程序不合法。檢警辦案混亂,且經混亂起訴、審判,檢察官、法官、員警等司法人員,有違法行為。

㈤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5、6款等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此之新證據,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新規性,應先於證據確實性(重在「證據證明力」),優先審查;如係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含原法院敘明無調查必要者),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且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所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加重竊盜、收受贓物罪等犯行,係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依聲請人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前審坦承不諱之供述(見108偵30144卷一第301至305、313至315頁反面,108偵30144卷三第89頁,原審卷第105、256至262、369至382頁,本院前審卷一第194至195頁、本院前審卷第二第195頁),及共同被告呂憲宗、薛閔議、許義德於警詢、偵訊及歷審之自白及證述(見108偵30144號卷一第387至392、233至239頁;第85至89頁;第225至226頁,108偵30144號卷二第28至29頁、第129至131頁;第47至48頁,108偵30144號卷三第77至78頁;第107至110頁,原審卷第359頁、第378至381頁,本院前審卷第一第194頁、本院前審卷第二第92頁、195頁)坦承不諱之供述,及證人洪○○、徐○○、呂○○、童○○、謝○○、余○、陳○○、陳○○、何○○、高○○、周○○、蕭○○、陳○○等於警詢中指述,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號、000-0000號等機車、被害人物品2批、機車零件7批、機車骨架2座、聲請人所有蘋果牌手機1支、同案被告呂憲宗所有三星牌手機1支、拆卸工具3批、烙碼工具1批扣案,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搜字第1677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事證綜合判斷,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均已具體論析明確,核其論斷作為,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是聲請意旨㈠前段所指事項,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及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徒憑己見再為爭執,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至為明顯。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2款所稱「證明」,原則上是指該偽造、變造行為或所憑證言之有罪判決確定而言;而同條第2項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自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之可言,自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聲請意旨所指關於同案被告許義德所謂虛偽陳述、指認聲請人,或聲請意旨其餘所指本件證物經偽造、變造等情,聲請人未提出該偽造、變造、虛偽證言等行為已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證明;且其聲請意旨關於此部分之內容,雖有依憑相關資料說明,惟乃屬自己意見之表達,顯未達到與各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未達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2款規定之要件不符,亦至為明顯。

㈢聲請意旨㈠至㈣所指關於指摘承辦之檢察官、法官違法或未盡調查證據義務,檢察官證據不足違法起訴,誤導法院,檢察官、法官等司法人員,有違法行為等等,犯職務上之罪或違法失職等部分,聲請人亦未提出承辦本案之法官、檢察官有因該案犯職務上之罪或受懲戒處分之證明,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符。

㈣聲請意旨㈡至㈣所指違法部分。查聲請人於偵查時即坦承本件犯行,檢察官旋即提起公訴,聲請人於本案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承辦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相關規定後,聲請人及檢察官均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始經原審法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嗣經聲請人上訴並經本院判決確定等情,有原審及本院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並核與本院調取之卷證相符,是此部分之審判程序於法無違;又原審及本院於本案審判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之聲請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等聲請人所指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時,聲請人均未提及或主張有何違法等各情,並於本院前審審判時表示無證據請求調查(僅主張其有在職證明要提出,此部分與本件再審無關),此有偵訊筆錄,原審法院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足認原審及本院前審已就聲請人供述任意性及前揭所指供述、非供述證述等證據予以審酌調查,聲請人再憑己見為相異評價之主張,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至為明顯。況且,原確定判決有無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及原確定判決認定有罪所依憑之證據是否違法取得,均屬原確定判決是否涉及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及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至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及強制工作3年,固為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效力所及,然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既係認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81年7月29日修正公布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顯非指其認定事實錯誤,故無從依再審程序救濟。至於得否以其他方法,例如循非常上訴程序以求救濟,則屬另一問題。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再審意旨所陳,或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及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徒憑己意,再為爭執,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或係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規定之要件明顯不符;或係無從依再審程序救濟。從而,本件聲請人再審之聲請顯屬上述不合再審之要件,應予駁回,自無再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許 月 馨

                法 官 吳 進 發

書記官 洪 宛 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再字第70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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