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5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鄭宥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5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宥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宥塍(下稱受刑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刑期總合及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範圍,及附表編號1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編號2至4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該4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犯罪時間亦相近(均為受刑人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起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後所犯,詐欺取財之犯罪日期在107年12月21日或22日),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於111年5月9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已逃匿,自無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鄭宥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12月22日 107年12月21日 107年12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867 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867 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867 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250號、第485號、第711號、第1755號 108年度訴字第250號、第485號、第711號、第1755號 108年度訴字第250號、第485號、第711號、第1755號 判 決 日 期 108年11月26日 108年11月26日 108年11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250號、第485號、第711號、第1755號 108年度訴字第250號、第485號、第711號、第1755號 108年度訴字第250號、第485號、第711號、第175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年12月23日 108年12月23日 108年12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更字第1662號(併同署111年度執他字第695號;編號1至3之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62號裁定將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撤銷確定)。 2.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3之「確定判決/判決確定日期」欄均記載為「109/01/02」,應予更正。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12月18日加入詐欺集團,並參與首次於107年12月21日向被害人詐欺取財犯行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867 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783號、109年度金上訴字第787號、109年度金上訴字第788號、109年度金上訴字第789號 判 決 日 期 109年6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12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85號(結案情形:通緝)。 2.聲請書附表編號4之「犯罪日期」欄記載為「107/12/21」,應予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