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92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邱堂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8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堂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堂軒因商業會計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刑法第53條所明定。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邱堂軒因犯如附表所示商業會計法等數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參如附表所示各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鑒於被告所犯之罪,包括:違反公司法之未繳納股款罪、販賣俗稱「芭藥票」的空頭支票而涉犯詐欺罪、開立假發票予他人報稅而涉犯幫助逃漏稅捐等不同類型,其中多次犯罪手段類似,犯罪同質性高,損及稅捐機關對租稅核課之正確性,並影響交易安全,考量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經傳訊表示之意見(本院111年10月21日訊問筆錄參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罪刑雖業執行完畢,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