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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16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何志通石馨文許月馨

聲請人
即被告
方兆杰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案號: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76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方兆杰(下稱被告)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民國110年9月28日執行羈押;復因前揭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本院於同年12月16日訊問被告後,認上開羈押理由仍存在,復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110年12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及延長羈押裁定附卷可參。

㈡、被告雖以不宜再以案發時被告精神緊張下之行為做為羈押原因云云,惟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到場前,逕自前往超商購買酒類飲用,影響其體內酒精濃度之測定、妨礙警方偵查,且被告經本院宣告之刑期有期徒刑4年6月非短,確有高度之逃亡可能性。另被告雖有親情羈絆,然在親情相聚之人倫之樂與規避刑罰執行潛逃之間,在利害權衡下,衡諸一般人畏懼重刑執行之心理,被告實有選擇規避刑責而逃亡之可能。復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尚難以具保等處分替代,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雖稱若讓其具保處理停滯的美髮店業務,將能對被害人家人盡量的補償、彌補云云,然上開事宜並無非交保不能處理之理,是其此部分所述並無礙於本院所為前揭認定。綜上,被告徒憑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許 月 馨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416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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