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郝台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15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郝台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郝台澎(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本院審酌定應執行刑之基本原則及受刑人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經徵詢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編 號 1 2 罪 名 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1月2日 106年1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55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55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982號 110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07號 判 決 日 期 109年4月9日 110年10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982號 110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07號 判 決確 定 日 期 109年4月9日 110年11月24日 是 否 為 得 易科罰 金 之 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7772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418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