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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70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蔡名曜黃玉琪林宜民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陳偉寧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8年度執更字第1278號之1),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偉寧(下稱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執行指揮書之刑期起算日為民國108年4月19日,事實上異議人於107年4月27日至107年11月8日羈押於○○看守所,並於107年11月9日至108年9月9日因上訴移監至○○看守所繼續羈押,並自108年9月10日起發監至○○監獄執行有期徒刑。但指揮書之刑期起算日誤登為108年4月19日,導致異議人108年4月19日至108年9月9日皆無行刑累進處遇之分數,嚴重影響異議人未來提報假釋之權益。懇請查核後更正指揮書之刑期起算日及羈押日數,以維異議人之權益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刑期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刑法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1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1日,刑法第37條之1第1項、第37條之2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裁判確定之日即為刑期起算日,且羈押得折抵刑期之日數,應自羈押之日起算至裁判確定日之前1日。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因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上訴字第57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03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後,異議人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僅就異議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首次加重詐欺(106年11月9日有罪部分)、指揮犯罪組織(106年12月18日有罪部分)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嗣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撤銷發回,由本院以108年度原上更一字第6號、108年度上更一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後,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其餘未據上訴部分,已於108年4月19日先行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官核發108年度執字第14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上開罪刑,並發交苗栗地檢署以108年度他字第359號案件執行。嗣異議人上開先行確定之罪刑,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0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乃改以108年執更字第1278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上開罪刑,以「108年4月19日」為刑期起算日。後又因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強制工作自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而撤銷原108年執更字第1278號執行指揮書,改發108年執更字第1278號之1執行指揮書,惟判決沿用,刑期起算日仍為108年4月19日等情,有上開判決書(部分為節本)、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苗栗地檢署108年度執更字第1278號、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003號案卷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聲明意旨雖主張檢察官指揮書上之刑期起算日誤登,應重新核算等語。惟依前揭說明,受刑人之刑期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而本案異議人經本院以107年度原上訴字第57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037號判決判處罪刑後,未據異議人及檢察官上訴部分,既於108年4月19日確定,該部分罪刑之刑期起算日即應自「108年4月19日」起算,異議人於本案羈押得折抵刑期之日數,亦應自其受羈押之107年4月27日起算至裁判確定日之前1日即108年4月18日止。從而,本件執行指揮書所載異議人刑期起算日期「108年4月19日」,羈押及折抵日數「國外拘禁自107年1月18日至107年4月26日止,羈押自107年4月27日至108年4月18日止,共456日折抵刑期」,執行期滿日「113年7月6日」,已依前揭規定記載異議人上開罪刑之刑期起算日,並將裁判確定前受羈押日數全數折抵後,正確載明折抵後之執行期滿日,於法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意旨指本件執行指揮書關於刑期起算日期之記載有誤,影響異議人累進處遇之分數及將來提報假釋之權益等語,容有誤會,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黃 玉 琪

法 官 林 宜 民

書記官 謝 安 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670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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