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2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蔣順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3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本案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等罪,由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而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得限期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陳述意見後,已表明無意見,有陳述意見調查表1紙(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在卷可憑。爰審酌受刑人所為如附表所示各罪,係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後密集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之罪,具有較高之重複非難可責程度,並衡酌依其行為時年紀之智識程度、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復參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前曾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其另被訴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1罪(指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之附表二編號17部分,受刑人此部分被訴罪嫌,嗣業由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撤銷而改為諭知不受理確定),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另兼為考量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之量刑斟酌事項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加重詐欺既遂 加重詐欺既遂 加重詐欺未遂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3次) 有期徒刑8月 (20次) 犯 罪 日 期 109/07/07至 109/07/08 109/07/08 (3次) 109/07/08 (12次) 109/07/07 (8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84號等 臺中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84號等 臺中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84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346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346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346號 判 決 日 期 110/10/19 110/10/19 110/10/19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346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346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34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11/15 110/11/15 110/11/1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4239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4239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423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