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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29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楊真明楊欣怡邱顯祥

上訴人
即被告
梁洺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18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丁○○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至17、7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量刑部分。

二、本件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查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時均坦認洗錢犯行(見原審卷第217頁),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洗錢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4405、4408號判決意旨,法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前開減輕其刑事由,先予敘明。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其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為取得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本案被害人共4人、受詐欺之金額分別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因對於賠償方式是否分期未有共識,而未能告訴人丙○○、被害人乙○○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其餘被害人則未於調解程序到庭(見原審卷第245至247頁),被告因本案取得1000元之報酬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大學就學中之教育智識程度,在家裡的公司工作,未婚,育有1名剛出生之未成年子女由母親照顧,其需負擔每月生活費約2萬多元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18頁),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屬有同質性之加重詐欺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核其量刑及定執行刑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刑罰合併之邊際效用,並屬低度量刑及定執行刑,而無過苛之虞,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其刑,然本件被告為輕易獲取報酬,擔任詐欺集團提領款項「車手」,造成多人受害,亦嚴重危害社會信任關係,其犯罪情狀,難認有堪予憫恕之處,自無按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仍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楊 欣 怡

法 官 邱 顯 祥

書記官 陳 緯 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29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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