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1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洪子茗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65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17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72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洪子茗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5日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被告於111年3月1日收受,此有本院裁定及送達回證各1份附於本院卷可參,且本院於111年3月17日行準備程序命其補正刑事聲明上訴狀之簽名時,其表示會於一週內提出上訴理由狀,然於111年3月25日仍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後補」,是被告補正上訴理由之期限業已屆至,然其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附於本院卷可按,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