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46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子茗
- 選任辯護人
- 陳玉芬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22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初加入子○○、辛○○(另由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47號案件〈下稱另案〉受理,於110年6月29日宣判)所屬由三名成年人以上之人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子○○負責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俗稱車手)、乙○○則自107年7月10日起,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負責持行動電話與詐欺集團上手聯繫,以便將上手指示轉知子○○,並陪同子○○領款,向子○○收取所領得詐欺犯罪所得以轉交上手。謀議既定,乙○○與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一由詐欺集團管領之金融帳戶。自107年7月19日起,子○○在乙○○陪同下,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並交由乙○○轉交上手;另自107年8月2日起,詐欺集團上手指派辛○○與子○○搭配。嗣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於107年8月21日16時45分許,警方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OK便利超商前,當場查獲進入超商內領款之子○○,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壬○○、丑○○、甲○○、庚○○○、丁○○○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惟縱就此予以排除,尚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自白外之補強事證,先予敘明。
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另案被告子○○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然同案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供述之內容,與警詢供述之內容相較,有較簡略之情,此互核前揭證人之警詢及審判筆錄即明,而另案被告子○○先前之陳述接近案發之時,出於自然,於本院審理中亦未提及員警有何不正訊問情事,足徵其警詢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未經不正方法取得,是另案被告子○○於警詢陳述應有值得信賴合法之外觀,可信係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為真實之基礎。而另案被告子○○在本院審理時已到庭,依法具結後,賦予被告乙○○詰問機會,以釐清審判外陳述之疑義,踐行合法調查程序,復參酌另案被告子○○於警詢時之陳述,攸關被告乙○○是否成立犯罪,亦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是另案被告子○○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自有證據能力。除上述說明外,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惟否認其餘部分犯行,辯稱:本件犯罪事實與伊無關,伊是真的沒有印象,這和伊107年7月29日發生車禍後引起記憶喪失的情形無關云云。惟查:
(一)本案附表一所列各等被害人,分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一各該對應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一由詐欺集團管領之金融帳戶,並由另案被告子○○於附表一對應時間、地點,提領款項等情,除業據另案被告子○○於另案審理時坦承不諱外(見本院另案卷二第67頁至第101頁、第331頁至第339頁,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65號〈下稱本院本案卷〉卷一第411頁至第420頁、第431頁至第542頁),並有附表二所對應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可佐,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乙○○是否成立犯罪,則為本案爭點。
(二)被告乙○○於107年12月1日警詢時供稱:伊不清楚107年7月19日至大里仁化郵局提款之男子為何人,伊沒有參與犯罪,伊不記得伊有將租賃的甲車借給子○○,不清楚為何租賃的甲車是由子○○在開,伊大約半年前有出車禍,記憶有受損,伊忘記何時開始承租甲車,伊當時從事UBER司機,租金每日新臺幣(下同)500元,由伊本人支付租金給租賃公司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未註明者均同〉108年度偵字第22171號卷一〈下稱108偵22171卷一,以下命名規則相同〉第269頁至第272頁);於109年6月23日偵查中供稱:107年7月伊沒有跟癸○○、子○○去當車手,伊當時有租甲車,伊不清楚為何子○○駕駛甲車去提款,伊當時有當白牌車司機,是開甲車去接客人,當時是LINE群組叫車,伊後來出車禍,康復後做筆錄,警察拿照片給伊認,伊根本不認識上述二人等語(見108偵22171卷二第305頁至第308頁);於本院109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又稱:伊在107年6月20幾日凌晨2、3時許,在大里德芳南路3段出車禍,是伊開車打滑自撞昏迷,就被救護車送到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醒來時已經是108年3月多等語(見本院本案卷一第73頁至第88頁);本院110年8月24日審理程序則稱:本件犯罪事實與伊無關,伊是真的沒有印象,這和伊107年7月29日發生車禍後引起記憶喪失的情形無關等語(見本院本案卷二第55頁至第66頁)。觀諸上述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直到審理程序之歷次陳述,供詞多有避重就輕之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所涉附表一各該犯行時間,均處昏迷中(此顯與事實不符,詳後述),其於警詢、偵查中則託以車禍記憶不清,對於關鍵情節均以不復記憶為稱,但對自己從事UBER司機乙節又無記憶模糊之處,於本院審理期日則又供稱與車禍記憶模糊無關,確實與本案無關,結合上述種種答辯內容,疑似臨訟為卸責而採選擇性遺忘之語,其所辯是否足採,已非無疑。
(三)而另案被告子○○於110年5月11日另案審理時結證證稱:伊和乙○○在107年6月至7月初之間認識,在詐欺集團前面7月初時,人頭帳戶提款卡大部分是寄到指定超商,伊去超商領,也有是乙○○拿給伊的,伊基本是和乙○○去領錢,領完錢交給乙○○,伊和乙○○曾因遺失人頭帳戶提款卡而簽本票,本票和證件是「癸○○」(此人為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32號案件之被告,該案由本院於110年6月29日宣判,並為無罪諭知,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因尚未確定,以引號標示其姓名)拿走,後來乙○○出車禍,8月份後才和辛○○配合等語(見本院本案卷一第431至第542頁);於110年8月24日本案審判中結證證稱:伊於107年6月認識乙○○,認識後有用微信也有用LINE和他連繫,乙○○微信的暱稱是小雨,伊是由乙○○介紹進入詐欺集團,當時乙○○說他底下車手被抓,伊聽到表示要先去幫忙,伊領到的錢會交給乙○○,伊去領款用的人頭帳戶提款卡,有時候是乙○○交給伊,有時候是伊自己去超商領包裹,經伊核對,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7乙○○都有參與,就是由伊和乙○○搭配,伊在詐欺集團內本來是和乙○○配合,直到他出車禍才換人,伊在詐欺集團內對應的車手或車手頭,同一段時期基本上是一人等語(見本院本案卷二第55頁至第66頁)。另案被告子○○於本院審理中再再指稱於原先在詐欺集團是和被告乙○○搭配後,而後因被告乙○○出車禍,始改與被告辛○○搭配,其證述內容時序及經過未有明顯矛盾。
(四)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要旨、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觀另案被告子○○於107年8月28日警詢時供稱:(先經警方提示提款畫面)107年7月24日14時許至大里仁化郵局操作ATM提款者為伊本人,該日由朋友搭載前往,提款卡是上手綽號小雨之人給伊的,時間、地點伊忘記了,密碼是小雨告訴伊的,伊只有小雨微信,帳號忘記了,該提款都是小雨指示伊提領,但地點由伊自己選,提領完現金都是交給小雨,時間、地點伊忘記了,伊從7月24日才開始幫小雨工作,小雨還沒8月就被消失了,伊是107年7月24日由小雨在微信上寄送邀請書邀請加入詐欺集團,工作到107年7月29日,小雨就是伊在詐欺集團上手等語(見107偵26330卷第7頁至第10頁);於107年9月11日警詢時供稱:107年7月21日在統一超商美群門市內領取黃柏崴交寄存摺、提款卡包裹者是伊本人,伊忘記是如何前往,伊知道包裹內的存摺是詐欺集團騙來的,伊用來領包裹的證件是綽號小雨之人給伊的,伊不知道年籍資料,都以微信和對方聯繫,他的暱稱是小雨,領取完證件和包裹都交給小雨,伊在詐欺集團內同時擔任車手和取簿手,取簿手沒有報酬,都是以擔任車手時領取的詐騙金額百分之一為報酬,每月結算一次,伊忘記領過幾次包裹等語(見107偵31236卷第21頁至第27頁);於同日警詢時供稱:(先經警方提示提款畫面)107年7月19日至大里仁化郵局及仁化路全家超商操作ATM提款者為伊本人,伊將提領贓款交由上手綽號小雨之男子,伊當時是開伊朋友乙○○所租借甲車去提領的,乙○○不知道伊開甲車去領款,當時是綽號小雨男子指使伊去提領,提領完卡片跟現金都交給小雨了,(先經警方提示提款畫面)107年7月24日至大里仁化郵局操作ATM提款者為伊本人,伊將提領贓款交由上手綽號小雨之男子,伊當時是開伊朋友乙○○所租借甲車去提領的,乙○○不知道伊開甲車去領款,一樣是綽號小雨男子指使伊去提領,提領完卡片跟現金都交給小雨了,(先經警方提示提款畫面)107年8月8日當時為伊上手一名綽號帥哥之女子叫伊領款等語(見108偵12669卷第13頁至第35頁);107年12月5日警詢時供稱:伊在107年7月中旬加入詐欺集團,一開始是透過乙○○介紹小雨,後來小雨不見,公司就派辛○○和伊接洽,之後提領款項都交給她等語(花警刑0000000000卷第57頁至第64頁);於108年1月8日警詢時供稱:在107年7月中旬,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認識一位綽號小雨的男子,他告訴伊,如果幫他提款,可以得到總提款數一成的回饋金,於是綽號小雨之人約伊見面,詳細時間、地點不記得,交付伊中國信託提款卡,由伊搭計程車找尋提款機領錢,伊沒有綽號小雨男子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107年7月23日11時許到台中商銀烏日分行操作ATM提領款項是交給綽號小雨的男子等語(見108偵3849卷第7頁至第8頁);於108年1月10日警詢時供稱:伊是107年7月中旬透過朋友介紹認識小雨才會加入這個詐欺集團,工作內容就是擔任詐欺車手,前往不特定ATM提款機提領詐欺贓款等語(見中市警二分偵0000000000卷〈下稱中市警二卷〉第7頁至第13頁);於108年1月15日偵查中供稱:伊在107年8月2日前是和一個叫小雨的男生合作,真實姓名伊不清楚,小雨在7月28日人突然不見,過兩天公司有派辛○○來找伊,8月2日後就是和辛○○兩人一起行動,黃柏崴107年7月21日寄到大里區美群路統一超商的提款卡,是伊去領,拿到後交給小雨,107年7月24日也有提領丁○○○的錢,是和小雨合作,提領完是交給小雨,伊有時候開小雨的車去領錢,有時坐計程車去,領完錢用微信和他聯絡,半小時到1小時內到達他指定的地點交給他指定的人,107年7月底有張台新卡片弄丟,因為伊開小雨的車,把卡片放在副駕駛座上,小雨後來把車開走,半小時後小雨打電話給伊說卡片內有錢要領出,伊找不到,小雨就有聯繫上手「癸○○」,「癸○○」來找伊和小雨,在工業二路路旁,「癸○○」打給小雨要伊上「癸○○」開的車,上車後「癸○○」拿槍逼伊簽下15萬元面額本票共4張等語(見107偵33977卷第19頁至第23頁,107偵32396卷第405頁至第414頁,107偵26330卷第85頁至第89頁,107偵30380卷第129頁至第133頁,107偵28778卷第141頁至第149頁,107偵29591卷第49頁至第53頁,107偵31236卷第67頁至第71頁,107偵29467卷二第133頁至第141頁);108年1月22日警詢時供稱:伊之前做筆錄,伊有提到「癸○○」持槍脅迫伊,乙○○可以作證,他當時也在場,時間是在107年7月24日,地點在工業二路道路旁等語(見中市警二卷第15頁至第19頁);108年4月15日偵查中供稱:(經提示107年7月23日監視器畫面)該人為伊,伊不認識被害人己○○,該日提款中國信託提款卡是伊上手小雨交給伊,領完錢也是交給小雨,當天伊是開上手小雨的車去,伊不知道小雨的真實身分等語(見108偵8964卷第119頁至第121頁,108偵3849卷第69頁至第71頁);108年5月22日偵查中供稱:伊是107年7月中旬透過某位朋友加入「癸○○」的詐欺集團,伊忘記朋友是誰了,乙○○可以證明此事,他是共同的朋友,可以證明伊領款完交給「癸○○」,乙○○大伊一歲,住在石岡區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偵1526卷第27頁至第28頁);108年6月6日偵查中供稱:107年7月27日前領錢的錢都是交給小雨,乙○○跟伊的車手案沒有關係等語(見108偵12669卷第201頁至第202頁,107偵23654卷第269頁至第270頁);108年7月18日於偵查中結證證稱:107年7月28日以前伊領到的詐欺贓款都是交給乙○○,就是小雨,伊在107年7月28日以前是開乙○○的車,是租賃車,伊和乙○○有把一張卡片弄丟,「癸○○」拿槍脅迫伊和乙○○在工業二路路邊車上各簽4張15萬元的本票,乙○○上報公司上層,公司才在107年7月21日派辛○○來處理這件事,乙○○出車禍前,帳目都是他在記,他住院後無法溝通,7月的錢都沒拿到,8月伊就被抓了等語(見107偵23654卷第287頁至第290頁)。前述另案被告子○○歷次警詢、偵查中供述,雖與本案審理時供述有所不一致之處,而互核前述供述與另案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另案被告子○○先前警詢、偵查中供述,除隨偵查進度逐步吐實之傾向外,更多有淡化被告乙○○涉案程度,袒護被告乙○○之跡象,惟諸如「提領詐欺款項是駕駛小雨租賃之車輛」與「提領詐欺款項駕駛乙○○所租借甲車」,「在工業二路『癸○○』脅迫子○○和小雨簽本票」與「乙○○知道『癸○○』在工業二路脅迫子○○簽本票」,「小雨在7月28日人突然不見,公司改派辛○○搭配」與「乙○○出車禍後,改與辛○○搭配」等各關鍵情節,均無矛盾之處,更可佐證另案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內容,尚非出於虛妄而屬事實。
(五)另案被告辛○○於107年10月16日偵查中供稱:伊從107年8月2日加入車手團,因為107年7月30日子○○朋友乙○○出車禍,伊去探望,子○○說乙○○要大量醫藥費,還有之前乙○○承租的車要賠償給租賃公司,子○○要做之前的車手工作,要伊幫他,107年8月21日子○○被查獲時,車內筆記型電腦、讀卡機跟滑鼠都是乙○○的東西等語(見107偵29467卷一第465頁至第468頁);於108年7月25日偵查中結證證稱:乙○○就是小雨,乙○○和子○○稱兄道弟,說是很好的兄弟,子○○之前跟小雨一起做事,就是做車手領錢,伊有見過小雨,都在臺中市大里區氟斯特洗車場,他們沒有地方住,都借助洗車場等語(見107偵23654卷第301頁至第302頁,107偵29467卷二第165頁至第166頁)。另案被告辛○○偵查中所述,除可佐證另案被告子○○與被告乙○○交情匪淺,有袒護被告乙○○之動機,其證述內容更與前述另案被告子○○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內容相符,可證渠等所述真實性極高。
(六)被告乙○○是於107年7月29日2時57分許,駕駛甲車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發生車禍,駕駛即被告乙○○重傷昏迷,甲車車頭全毀,病歷資料顯示被告乙○○於107年7月29日3時13分經救護車送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同日再轉診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到院時呈現昏迷狀態,至107年8月4日始恢復意識,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9年12月14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090102882號函附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0年1月11日仁醫事字第10907722號函附乙○○病歷影本及診療說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1月15日院醫事字第1090019209號函附乙○○病歷影本、本院110年1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可參(見本院本案卷一第119頁至第185頁、第263頁至第389頁及外放病歷卷),上述資料除可證明被告乙○○所稱追加起訴書附表所載各犯行時間均在其昏迷之辯解,不可採信,核其車禍所發生時間,更與前述另案被告子○○、辛○○所稱內容相一致,更可佐證渠等所述之真實性。
(七)再參諸卷內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見108偵22171卷一第339頁至第341頁,108偵12669卷第43頁至第45頁),甲車係由被告乙○○本人於107年7月10日租賃,迄至被告乙○○駕駛甲車出車禍為止(如前述),甲車應均係由被告乙○○所支配使用,惟觀諸卷內所附監視器畫面,可見另案被告子○○於107年7月27日駕駛甲車至大里仁化郵局,並持附表一編號7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此部分提領款項非本案被害人所匯入)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08偵22171卷一第323頁至第328),另案被告子○○更供述於107年7月19日、7月24日等日,均以甲車做為代步工具(參前述)。被告乙○○既稱租賃甲車係欲當作白牌車使用,又供稱其不認識另案被告子○○,於此種情況下,為何甘冒其名下租賃甲車不慎滅失毀損,將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風險,將此等生財工具隨意借出予其不認識之人,本與常情有悖。況詐騙之事涉隱密,極易走露風聲,另案被告子○○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既係從事詐欺違法行為,理當害怕完全不知情之第三人知悉該相關內情所在及成員,以增加遭查獲曝光之風險,如欲使用交通工具代步,本可由詐欺集團成員自行租賃,豈有使用與詐欺集團無關之人所租賃車輛,前往四處提款之理?
(八)綜上所述,可以認定本案確由被告乙○○與另案被告子○○聯繫,以指示被告子○○應從事何行為,另案被告子○○提款地點為隨機決定,無論被告乙○○有無陪同另案被告子○○前往提領款項,被告子○○均將提領款項交付予被告乙○○,就另案被告子○○持之提款所用人頭帳戶提款卡,除有另案被告子○○逕由超商提領包裹後取出者外,亦有由被告乙○○直接交付。被告乙○○空言抗辯本件犯罪事實均與伊無關云云,自均無從採。被告乙○○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以,近年來盛行於國內外之「詐欺集團」犯罪,型態層出不窮,政府為防範國人受騙上當,將各種詐騙手法及防範對策,藉由傳播媒體、社教管道大力向國人宣導,在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車手」僅屬「詐欺集團」出面領取詐騙款項之一環,整個詐欺集團自籌設(尋覓地點、購買設備、招募人員)、取得被害人消費個資、蒐集人頭帳戶及金融卡作為匯款帳戶、撥打電話行騙、出面領款、取款等各項作為,層層分工、彼此配合且環環相扣,故具有一般知識及經驗之人,當可判斷該集團所屬成員除至少有三人以上,且具有組織性、結構性、持續性。本案由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誘使被害人受騙,再由另案被告子○○擔任提領詐欺款項工作,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人,係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查雖被告乙○○係負責向車手即被告子○○轉知工作內容,並將另案被告子○○所領取之贓款轉交予上手,其地位及負責之層級顯較車手為高,惟該詐欺集團層級分明,被告乙○○於詐欺集團中僅係聽從其他上手之指揮,將上手之指揮內容轉達,被告乙○○僅居中在詐欺集團上手與車手間聯繫,依詐欺集團之分流化、階層化之現象。
(三)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乙○○應就其首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即附表一編號1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其中,所謂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案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即除編號4)犯行,係於提領詐得款項後,將提領之犯罪所得轉交所屬被告乙○○,再由被告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渠等於提領出詐欺犯罪所得後,復藉由層層轉交之行為轉變犯罪所得之物理空間,而隱匿金錢來源為前開詐欺所得贓款,製造金流之斷點,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實已該當一般洗錢罪無疑,且款項一但交付,流向即不清楚而無法掌握,足見被告乙○○及另案被告子○○主觀上有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故意,是被告乙○○與另案被告子○○確有共同隱匿移轉加重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自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五)被告乙○○、另案被告子○○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於密接之時間內,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術事由,對附表一被害人施行詐術,雖另案被告子○○就相同帳戶內款項或有多次取款之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本件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縱客觀上有多次匯款轉帳行為,然均係詐騙集團成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被害人所為之侵害,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是核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3、5至7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即除編號4)犯行,均應從重各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6罪)。另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1罪)。
(六)集團性詐騙乃現今社會詐欺犯罪之常見型態,詐騙集團為求能順利完成犯罪,必須採取分工,亦即有人蒐集或提供人頭帳戶,有人找尋詐欺目標或實行施術,有人擔任俗稱「車手」前往提款,並有人從中聯繫其間之匯款及車手,而為犯罪之分工,以完遂詐欺取財犯罪,且此種詐欺集團犯罪之模式,廣為媒體大幅報導,為眾所週知之事,理應為被告乙○○所知悉,渠等參與之行為,可以確保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階段詐騙行為之取財結果得以順利實現,產生了詐欺集團獲取贓款之功效,彼此互為強化、補充而共同加工並促成最終之詐欺取財目的,揆之前揭說明,被告乙○○仍應負全部責任。就附表一犯行,被告乙○○與另案被告子○○與其他不詳姓名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七)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因具想像競合關係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即除編號4)部分犯行,被告乙○○因適用想像競合犯,均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洗錢防制法有關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仍應適用,然本件被告乙○○既於偵查或審判中均未曾坦認犯行,自無庸適用是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另被告乙○○亦均未曾坦承參與犯罪組織此部分犯行,就被告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毋庸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此附帶敘明。
(八)爰審酌:邇來詐欺集團橫行,偵查此類犯罪困難,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被告乙○○年盛力強,具有勞動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所為惡性非輕,應予嚴重非難;惟考量被告乙○○始終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與附表一所對應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失以獲取諒解之犯後態度,所為實應予嚴懲;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金額多寡;兼衡被告乙○○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業務,月收入2萬至3萬元,要扶養父親及同父異母的1歲妹妹(見本院本案卷二第15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乙○○所犯前揭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判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則本院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上開各節,認其等所犯各罪,時空相近,於各罪中所分擔之角色相類,犯罪之手法與態樣亦屬相同,復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兼衡其等各次參與的情節與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且被告乙○○於本院宣判時正值青壯年,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教化效果不佳,徒增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其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亦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有害被告乙○○日後回歸社會。因此,對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是以,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乙○○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案被告子○○領得之其餘詐欺贓款,已交予被告乙○○轉交詐欺集團上手加以取得,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為其餘贓款之最終持有者,揆諸前揭說明,其餘共犯所分得財物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亦有明文。另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案所扣得如附表三所示物品,尚難認屬被告乙○○所有,或認被告乙○○有事實上處分權,均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強制工作之說明:
(一)末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固認想像競合犯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均應一併適用。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然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亦明白指出,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故於判斷是否應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為強制工作之宣告時,應由法院視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為合目的性之裁量。
(二)本院審酌被告乙○○擔任之職務,尚難認屬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亦非屬籌謀整體犯罪計畫之重要人物;被告乙○○參與詐欺集團之惡性情節與集團上層之人員相比,難謂嚴重,足認其行為之嚴重性及表現之危險性非高,與強制工作所欲矯正之遊蕩、懶惰成性而犯罪之情形實屬有別。基上各情,本院認經由刑罰之執行,應足矯治並預防其再度危害社會,尚無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追加起訴,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對應追加起訴書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號 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不含手續費) 主文 詐騙方式 1 1 丙○○ 107.7.19 1230 黃柏崴之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7.19 1242 臺中市○○區○○路00號(仁化郵局) 20000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07年7月14日19時許,某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丙○○之算命老師「雲通」,以電話對丙○○佯稱:我缺錢,借我錢等語,丙○○不疑有他,遂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 50000 1243 20000 1244 9000 1250 臺中市○○區○○路00000號(全家超商大里金大發店) 1000 2 2 壬○○ 107.7.19 1511 黃柏崴之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7.19 1516 臺中市○○區○○路000號(太平分行ATM) 20000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07年7月18日17時45分許,某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壬○○之友人,以電話對壬○○佯稱:我要繳保費缺錢,借我錢等語,壬○○不疑有他,遂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 50000 1517 臺中市○○區○○路000號(太平分行ATM) 20000 1518 臺中市○○區○○路000號(太平分行ATM) 所提領20000中之10000 3 3 丑○○ 107.7.19 1516 黃柏崴之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7.19 1518 臺中市○○區○○路000號(太平分行ATM) 所提領20000中之10000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07年7月18日15時15分許,某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丑○○之友人阿弟仔,以電話對丑○○佯稱:我臨時缺錢,借我錢等語,丑○○不疑有他,遂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 30000 1519 臺中市○○區○○路000號(太平分行ATM) 20000 4 4 甲○○ 107.7.00 0000 000000 黃柏崴之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未遭提領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7年7月20日12時35分許,某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甲○○之友人古富霖,以電話對甲○○佯稱:我要買法拍屋,借我錢周轉等語,甲○○不疑有他,遂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 5 5 庚○○○ 107.7.23 1354 黃柏崴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7.23 1409 臺中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大里分行ATM 30000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07年7月20日18時許,某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庚○○○之表弟,以電話對庚○○○佯稱:我急需用錢,借我錢等語,庚○○○不疑有他,遂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 30000 6 6 己○○ 107.7.00 0000 00000 黃柏崴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7.23 1459 臺中市○○區○○街000號之臺中銀行烏日分行ATM 20000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07年7月23日11時許,某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己○○之呂姓友人,以電話對己○○佯稱:我受傷急需借款等語,己○○不疑有他,遂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 7 7 丁○○○ 107.7.24 1323 郭子寧之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7.24 1400 臺中市○○區○○路00號之大里仁化郵局 60000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7年7月24日11時32分許,某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丁○○○之友人兒子「勇進」,以電話對丁○○○佯稱:我與朋友合作買法拍屋,急需借款等語,丁○○○不疑有他,遂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 100000 107.7.24 1401 同上 40000
附表二
對應追加起訴書編號 內容 1 一、供述證據 (一)即告訴人丙○○ 1、107年7月24日18時30分警詢筆錄(臺中地檢署108偵12669卷第99至103頁)(中檢107核退272卷第25至26頁)(108偵22171卷一第239至241頁) (二)黃柏崴 1、107年8月23日警詢筆錄(中檢107偵31236卷第31至35頁)(108偵22171卷一第179至181頁) 二、非供述證據 1、丙○○提供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中檢107核退272卷第26頁反面)。 2、丙○○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帳號:黃柏崴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額新臺幣5萬、107年7月19日〉(中檢107核退272卷第27頁)(108偵22171卷一第243頁)。 3、黃柏崴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中地檢署108偵12669卷第53至54頁)。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12月7日台新作文字第10771017號函附黃柏崴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檢107核退272卷第7至11頁)(108偵22171卷一第215至221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柏崴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檢107偵31236卷第64頁)(108偵22171卷一第191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丙○○)(臺中地檢署108偵12669卷第95頁)(108偵22171卷一第353頁)。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丙○○)(臺中地檢署108偵12669卷第97頁)(108偵22171卷一第353頁)。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丙○○)(中檢107核退272卷第35頁)(108偵22171卷一第249頁)。 9、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7年7月19日12時42分〉、ATM提款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區○○路00號至善郵局、 107年7月24日12時42分、子○○提款〉(臺中地檢署108偵 12669卷第73至74頁)(108偵22171卷一第317至318頁)。 10、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7年7月21日16時23分至16時24分、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取簿手:子○○〉(108偵22171卷一第182至184頁)。 11、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查詢代碼:Z00000000000〉(108偵22171卷一第185頁)。 12、7-11貨態追蹤及取貨資訊〈查詢代碼:Z0000000000〉(108偵 22171卷一第186頁)。 2 一、供述證據 (一)即告訴人壬○○ 1、107年7月21日警詢筆錄(中檢107核退272卷第20頁)(108偵22171卷一第233至234頁) (二)黃柏崴 1、107年8月23日警詢筆錄(中檢107偵31236卷第31至35頁)(108偵22171卷一第179至181頁) 二、非供述證據 1、壬○○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7年7月19日、金額新臺幣5萬元、收款人帳號:黃柏崴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檢107核退272卷第21頁)(108偵22171卷一第235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12月7日台新作文字第10771017號函附黃柏崴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檢107核退272卷第7至11頁)(108偵22171卷一第215至221頁)。 3、黃柏崴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中地檢署108偵12669卷第53至54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柏崴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檢107偵31236卷第64頁)(108偵22171卷一第191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壬○○)(中檢107核退272卷第33頁)(108偵22171卷一第247頁)。 6、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7年7月21日16時23分至16時24分、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取簿手:子○○〉(108偵22171卷一第182至184頁)。 7、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查詢代碼:Z00000000000〉(108偵22171卷一第185頁)。 8、7-11貨態追蹤及取貨資訊〈查詢代碼:Z0000000000〉(108偵22171卷一第186頁)。 3 一、供述證據 (一)即告訴人丑○○ 1、107年7月26日警詢筆錄(中檢107核退272卷第16頁)(108偵22171卷一第226至227頁) (二)黃柏崴 1、107年8月23日警詢筆錄(中檢107偵31236卷第31至35頁)(108偵22171卷一第179至181頁) 二、非供述證據 1、丑○○提供之新竹市農會匯款申請書〈107年7月19日、金額新臺幣3萬、解款行庫:黃柏崴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檢107核退272卷第17頁)(108偵22171卷一第228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12月7日台新作文字第10771017號函附黃柏崴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檢107核退272卷第7至11頁)(108偵22171卷一第215至221頁)。 3、黃柏崴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中地檢署108偵12669卷第53至54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柏崴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檢107偵31236卷第64頁)(108偵22171卷一第191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丑○○)(中檢107核退272卷第36頁)(108偵22171卷一第250頁)。 6、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7年7月21日16時23分至16時24分、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取簿手:子○○〉(108偵22171卷一第182至184頁)。 7、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查詢代碼:Z00000000000〉(108偵22171卷一第185頁)。 8、7-11貨態追蹤及取貨資訊〈查詢代碼:Z0000000000〉(108偵22171卷一第186頁)。 4 一、供述證據 (一)即告訴人甲○○ 1、107年7月20日警詢筆錄(中檢107核退272卷第18至19頁)(108偵22171卷一第229至231頁) (二)黃柏崴 1、107年8月23日警詢筆錄(中檢107偵31236卷第31至35頁)(108偵22171卷一第179至181頁) 二、非供述證據 1、甲○○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107年7月20日、帳號:黃柏崴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額新臺幣10萬、備註:古富霖〉(中檢107核退272卷第22頁)(108偵22171卷一第232頁)。 2、黃柏崴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中地檢署108偵12669卷第53至54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12月7日台新作文字第10771017號函附黃柏崴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檢107核退272卷第7至11頁)(108偵22171卷一第215至221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柏崴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檢107偵31236卷第64頁)(108偵22171卷一第191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甲○○)(中檢107核退272卷第34頁)(108偵22171卷一第248頁)。 6、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7年7月21日16時23分至16時24分、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取簿手:子○○〉(108偵22171卷一第182至184頁)。 7、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查詢代碼:Z00000000000〉(108偵22171卷一第185頁)。 8、7-11貨態追蹤及取貨資訊〈查詢代碼:Z0000000000〉(108偵22171卷一第186頁)。 5 一、供述證據 (一)即告訴人庚○○○ 1、107年7月27日警詢筆錄(中檢107核退272卷第23至24頁)(108偵22171卷一第236至237頁) (二)黃柏崴 1、107年8月23日警詢筆錄(中檢107偵31236卷第31至35頁)(108偵22171卷一第179至181頁) 二、非供述證據 1、庚○○○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07年7月23日、金額:新臺幣3萬、存款帳號:黃柏崴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檢107核退272卷第23頁反面)(108偵22171卷一第235頁、第238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9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75348號函附黃柏崴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檢107核退272卷第12至15頁)(108偵22171卷一第222至227頁)。 3、黃柏崴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7月23日交易明細(中檢108偵3849卷第13頁)(108偵22171卷一第150頁)(108偵22171卷一第274至27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庚○○○)(中檢107核退272卷第32頁)(108偵22171卷一第246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柏崴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檢108偵3849卷第29頁)。 6、辛○○使用通訊軟體易信之帳號「金店888」及通聯紀錄翻拍照片(108偵22171卷一第22至26頁)。 7、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查詢代碼:Z00000000000〉(108偵22171卷一第185頁)。 8、7-11貨態追蹤及取貨資訊〈查詢代碼:Z0000000000〉(108偵22171卷一第186頁)。 9、警員汪盛東107年11月19日職務報告(108偵22171卷一第214頁)。 10、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7年7月21日16時23分至16時24分、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取簿手:子○○〉(108偵22171卷一第182至184頁)。 1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4月23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9864號函(本院109金訴47卷二第361頁)。 1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06403號函(本院卷二第363至365頁) 6 一、供述證據 (一)即被害人己○○ 1、107年7月24日警詢筆錄(中檢107偵31236卷第59至60頁)(中檢108偵3849卷第17至19頁)(108偵22171卷一第187至188頁) (二)黃柏崴 1、107年8月23日警詢筆錄(中檢107偵31236卷第31至35頁)(108偵22171卷一第179至181頁) 二、非供述證據 1、己○○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07年7月23日、金額2萬元、存款帳號:黃柏崴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檢108偵3849卷第31頁)(中檢107偵31236卷第65頁)(108偵22171卷一第192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9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75348號函附黃柏崴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檢107核退272卷第12至15頁)(108偵22171卷一第222至227頁)。 3、黃柏崴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7月23日交易明細(中檢108偵3849卷第13頁)(108偵22171卷一第150頁)(108偵22171卷一第274至27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己○○)(中檢107偵1236卷第61頁)(中檢107核退272卷第31頁)(108偵22171卷一第189頁)(108偵22171卷一第245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己○○)(中檢107偵31236卷第63頁)(中檢108偵3849卷第27頁)(108偵22171卷一第190頁)。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陳報單(己○○)(中檢108偵3849卷第15頁)。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己○○)(中檢108偵3849卷第23頁)。 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己○○)(中檢108偵3849卷第25頁)。 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己○○)(中檢108偵3849卷第21頁)。 10、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柏崴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檢108偵3849卷第29頁)。 11、ATM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7年7月23日14時52分、14時55分、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商銀烏日分行ATM、子○○提款〉(中檢108偵3849卷第9頁)(108偵22171卷一第147頁)。 12、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7年7月23日15時16分、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商銀烏日分行ATM附近麵店〉(中檢108偵3849卷第10頁)(108偵22171卷一第148頁)。 13、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查詢代碼:Z00000000000〉(108偵22171卷一第185頁)。 14、7-11貨態追蹤及取貨資訊〈查詢代碼:Z0000000000〉(108偵22171卷一第186頁)。 15、警員汪盛東107年11月19日職務報告(108偵22171卷一第214頁)。 16、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7年7月21日16時23分至16時24分、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取簿手:子○○〉(108偵22171卷一第182至184頁)。 1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4月23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9864號函(本院109金訴47卷二第361頁)。 1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06403號函(本院卷二第363至365頁) 7 一、供述證據 (一)即告訴人丁○○○ 1、107年7月27日警詢筆錄(臺中地檢署107他7022卷第117至119頁)(臺中地檢署108偵12669卷第111至115頁)(中檢107偵23654卷第67至69頁)(中檢107偵26330卷第43至47頁)(中檢107偵29467卷一第225至229頁)(中檢107偵29467卷二第58至59頁)(108偵22171卷一第367至371頁) 二、非供述證據 1、丁○○○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107年7月24日,存入戶名::郭子寧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交易金額:10萬〉(中檢107偵23654卷第73頁)(中檢107偵26330卷第49頁)(中檢107偵29467卷一第231頁)(中檢107偵29467卷二第61頁)(108偵22171卷二第35頁)。 2、丁○○○提供之與詐欺集團通聯記錄翻拍照片(中檢107偵23654卷第75至76頁)(中檢107偵26330卷第59至61頁)(中檢107偵29467卷一第233至235頁)(中檢107偵29467卷二第62至63頁)(108偵22171卷二第37至39頁)。 3、郭子寧之蘆洲光華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檢107偵29467卷一第215至221頁)(中檢107偵29467卷一第209至211頁)(中檢107偵29467卷一第205至207頁)(中檢107偵26330卷第15頁)(中檢107偵29467卷二第70頁)(臺中地檢署108偵12669卷第57至60頁)(108偵22171卷一第89頁)(108偵22171卷一第277至280頁)(108偵22171卷二第53頁)(108偵22171卷一第8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丁○○○)(臺中地檢署107他7022卷第113頁)(中檢107偵26330卷第41頁)(中檢107偵23654卷第65頁)(中檢107偵29467卷一第223頁)(中檢107偵29467卷二第64頁)(臺中地檢署108偵12669卷第107頁)(108偵22171卷一第363頁)(108偵22171卷二第41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丁○○○〉(臺中地檢署107他7022卷第116頁)(中檢107偵23654卷第72頁)(中檢107偵26330卷第55頁)(中檢107偵29467卷一第237頁)(中檢107偵29467卷二第65頁)(108偵22171卷二第43頁)。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陳報單〈丁○○○〉(中檢107偵26330卷第51頁)。 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丁○○○〉(中檢107偵26330卷第53頁)(中檢107偵29467卷一第243頁)(中檢107偵29467卷二第68頁)(108偵22171卷二第49頁)。 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丁○○○)(中檢107偵29467卷一第241頁)(中檢107偵29467卷二第67頁)(臺中地檢署108偵12669卷第109頁)(108偵22171卷一第365頁)(108偵22171卷二第45頁)。 9、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郭子寧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中檢107偵23654卷第71頁)(臺中地檢署107他7022卷第115頁)(中檢107偵26330卷第57頁)(中檢107偵29467卷一第239頁)(中檢107偵29467卷二第66頁)(108偵22171卷二第45頁)。 10、帳戶個資檢視〈郭子寧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中檢107偵23654卷第63頁)(中檢107偵26330卷第17頁)(中檢107偵29467卷一第245頁)(中檢107偵29467卷二第69頁)(108偵22171卷一第90頁)。 11、ATM監視器翻拍照片〈107年7月24日14時0分至14時01分、臺中市○○區○○路00號大里仁化郵局、提款人子○○〉(中檢107偵26330卷第19頁)(108偵22171卷一第91頁)(108偵22171卷二第9頁)。 12、ATM監視器翻拍照片〈107年7月25日15時41分、臺中市○○區○○路00號大里仁化郵局、提款人子○○〉(中檢107偵26330卷第21頁)(108偵22171卷一第92頁)。 13、ATM監視器翻拍照片〈107年7月27日11時48分至11時49分、臺中市○○區○○路00號大里仁化郵局、提款人子○○〉(中檢107偵26330卷第23至25頁)(108偵22171卷一第93至94頁)。 14、ATM監視器翻拍照片〈107年7月24日13時59分至14時00分、臺中市○○區○○路00號大里仁化郵局、提款人子○○〉(中檢107偵29467卷一第247頁)(108偵22171卷一第319至320頁)。 15、ATM監視器翻拍照片〈107年7月24日14時02分、臺中市○○區○○路00號大里仁化郵局、提款人子○○〉(中檢107偵29467卷一第249頁)。 16、ATM監視器翻拍照片〈107年7月25日15時41分、臺中市○○區○○路00號大里仁化郵局、提款人子○○〉(中檢107偵29467卷一第249至251頁)(108偵22171卷一第319至320頁)。 17、ATM監視器翻拍照片〈107年7月27日11時47分至11時49分、臺中市○○區○○路00號大里仁化郵局、提款人子○○〉(中檢107偵29467卷一第253至255頁)(108偵22171卷一第93至94頁)(108偵22171卷一第319至320頁)。 18、ATM監視器翻拍照片〈107年7月24日13時59分至14時02分、臺中市○○區○○路00號大里仁化郵局、提款人子○○〉(中檢107偵29467卷二第48頁)。 19、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7年7月24日14時8分〉、ATM提款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區○○路00號編號0000000-0J2提款機、107年7月24日13時59分、子○○提款〉(臺中地檢署108偵12669卷第75至76頁)。 20、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7年7月25日15時48分〉、ATM提款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區○○路00號編號0000000-0J提1款機、107年7月25日15時41分、子○○提款〉(臺中地檢署108偵12669卷第77至78頁)(108偵22171卷一第321至322頁)。 21、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7年7月27日11時53分、11時56分〉、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7年7月27日11時54分〉、ATM提款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區○○路00號編號0000000-0J2提款機、107年7月27日11時49分、子○○提款〉(臺中地檢署108偵12669卷第79至84頁)(108偵22171卷一第323至327頁)。 22、ATM監視器翻拍照片〈107年7月24日13時59分至14時08分、臺中市○○區○○路00號大里仁化郵局、提款人子○○〉(108偵22171卷一第319至320頁)。
附表三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07年8月21日16時40分至16時4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號OK便利商店;受執行人:子○○)(臺中地檢署107他7022卷第33頁)。下列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均為子○○。 ①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②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③現金1600元(備考:現場提領)。 ④現金1萬1100元(備考:身上查扣)。 ⑤IPHONE6S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顏色:玫瑰金,IMEI:00000000000000號,SIM卡;0000000000000號)。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07年8月21日17時16分至17時21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路000巷○○○號0000-00自小客車內〉;受執行人:子○○)(臺中地檢署107他7022卷第41頁)。下列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均為子○○。 ①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②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④戶名郭子寧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⑤戶名張善姿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⑥讀卡機2台。 ⑦華碩筆記型電腦1臺。 ⑧滑鼠1個。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07年10月15日14時25分至15時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508室右側房間;受執行人:辛○○)(中檢107偵29467卷一第335頁)。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均為辛○○。 ①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②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③贓款298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
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 項、第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