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4250號
- 原告
- 陳秉諾
- 被告
- 洪子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131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中旬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line暱稱「調度」、「阿惠」及不詳之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及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簿手或提款車手之工作,而共同為下列犯行:1.被告於110年5月20日15時36分許,前往台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雅典門市,領取為賺取租金而依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之莊瑞娥(所涉幫助詐欺等犯嫌,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寄送其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提款卡包裏;並另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刑事判決(下同)附表編號1所示詐術,詐使楊雅婷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寄交附表編號1所示丙、丁帳戶提款卡,再由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領取丙、丁帳戶提款卡包裏後;2.被告復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將甲、乙帳戶及丙、丁帳戶提款卡包裏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2至6所示詐術,詐使附表編號2至6所示陳威翰等人(註:原告為被害人部分為編號5所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甲、乙、丙或丁帳戶等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該等帳戶提款卡提領並將詐欺贓款交付予上游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贓款去向。被告上開行為遭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以涉犯詐欺罪提起公訴(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616號、第40007號、111年度偵字第98號、1435號、2139號),嗣經鈞院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在案(註:僅論原告受騙部分)(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註: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07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原告所受之損失。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為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07號刑事判決所確認,被告雖辯稱:伊係白牌計程車司機,只是單純為他人跑腿收取包裏、領款或領取他人對己償還之款項,不知道包裏或款項係詐欺所得云云。惟查,被告曾於107年間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成員,該案並於109年間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2171號追加起訴,由本院刑事庭於110年11月30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465號判處有罪在案等情,而被告本案犯行時點則為110年5月至7月間,依此情形,已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對於詐欺集團會有領取人頭帳戶包裏或自人頭帳戶領取詐欺款項之情形,定有認識,其如係單純受他人委託領取不明包裏或提領不明款項,當會心生警惕,以留取對方真實姓名連絡資料及為一定查證未涉及不法等方式,以避免自己因此無端受累,實無可能輕率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出面領取不明包裏或提領不明款項,是其顯係在知情情況下,以出面領取包裏或提領款項等行為,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等犯行;再者,被告如係因擔任白牌計程車司機而單純為他人跑腿領取包裏,又豈會以搭乘證人即UBER司機葉柏佑之車輛,前往戊帳戶提款卡包裏?且如係領取他人對己償還之款項,又豈會不知自己之債務人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益證被告係在知情情況下,參與本案犯行等情,業經本院刑事法院於上開判決書載明無訛。被告泛稱,未參與犯罪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無犯意之聯絡,實無足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到保護。次按,民法第185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計有4個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 即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即狹義共同侵權行為」,包括主觀(意思聯絡)共同加害行為(使加害人就可能的因果關係負責)、客觀行為關連共同加害行為(司法院66年例變字第1號)(須具共同因果關係))、後段(共同危險行為,擇一因果關係)、第2項(造意人與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該不同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要件不同、功能有別。就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規範之共同侵權行為而言,所稱造意及幫助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換言之,造意人者,指教唆他人使生為侵權行為決意之人;幫助人者,指予他人以助力,使他人易於為侵權行為之人,其助力包括精神及物質在內。本件被告既共犯詐欺罪,原告所請求遭被告共同詐欺之3萬元,核其性質原告係受有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而詐欺原告之詐騙集團成員及被告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上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是被告依前開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
四、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既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可得向被告請求上開其被騙所受之3萬元之損失甚明。是原告本於上開(三)所述之規定,對被告請求賠償上開金額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分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