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90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子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616號、第40007號、111年度偵字第98號、第1435號、第2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犯附表編號1至1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己○○於民國110年5月中旬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line暱稱「調度」、「阿惠」及不詳之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及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簿手或提款車手之工作,而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⒈己○○於民國110年5月20日15時36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雅典門市,領取為賺取租金而依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之莊瑞娥(所涉幫助詐欺等犯嫌,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寄送其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提款卡包裏;並另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術,詐使寅○○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寄交附表編號1所示
丙、丁帳戶提款卡,再由己○○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領取丙、丁帳戶提款卡包裏後;⒉己○○復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己○○將甲、乙帳戶及丙、丁帳戶提款卡包裏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2至6所示詐術,詐使附表編號2至6所示子○○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甲、乙、丙或丁帳戶等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該等帳戶提款卡提領並將詐欺贓款交付予上游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贓款去向。
㈡⒈己○○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7所示詐術,詐使庚○○依指示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地,寄交附表編號7所示戊帳戶提款卡,再由己○○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地,領取戊帳戶提款卡包裏後;⒉己○○復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己○○將戊帳戶提款卡包裏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8至9所示詐術,詐使附表編號8至9所示卯○○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戊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該帳戶提款卡提領並將詐欺贓款交付予上游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贓款去向。
㈢己○○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詐術,詐使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甲○○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附表10至12所示帳戶內,再由己○○於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時、地,自該等帳戶內提領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詐欺贓款,並將該等詐欺贓款交付予上游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贓款去向。
二、案經子○○、辛○○、癸○○、壬○○、寅○○、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庚○○、卯○○、戊○○、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乙○○、李○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庭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P206),且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6部分),並有告訴人子○○、辛○○、癸○○、壬○○、寅○○、丁○○於警詢時之指證(見偵4007卷P39至42、P43至46、P47至48、P73至74、P75至76、P52至53、偵1435卷P35至36、P47至48、P51至52)、證人莊瑞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0007卷P37至38)可按,及110年10月31日職務報告、110年9月29日職務報告、110年9月1日職務報告、告訴人壬○○提出之匯款資料、陽信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證人莊瑞娥提出之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存摺封面影本、對話紀錄、路口及超商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0年5月20日)、包裹寄送資訊(取貨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乙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甲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007卷P23、P25、P27、P64至68、P69至70、P87至89、P91、P93至101、P107至123、P125、P127、P147至151、P153至155)、110年11月17日職務報告、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臺中市○區○○路000號)、路口及超商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0年5月20日)、丙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丁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寅○○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辛○○提出之臺灣企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匯款資料(見偵1435卷P27、P53、P55至62、P63至69、P71至77、P81至93、P104至109、P110至119)、告訴人寅○○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彩色版)、告訴人辛○○提出之匯款資料、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彩色版)(見核交卷P9至21、P23至38)附卷可佐;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即附表編號7至9部分),並有告訴人庚○○、卯○○、戊○○於警詢時之指證、證人即不知情而載送被告領取戊帳戶提款卡包裏之UBER司機葉柏佑於警詢時之證述可按(見偵39616卷P91至94、P123至131、P183至187、P59至67、P69至71),及110年8月24日偵查報告、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臺中市○○路0段00號)、路口及超商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0年7月1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葉柏佑指認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庚○○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卯○○提出之提款卡照片影本、ATM匯款資料、告訴人戊○○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匯款時序、戊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見偵39616卷P29至31、P33、P35至55、P73至79、P81、P101至115、P167、P171至173、P203至205、P211、P213、P275至289);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即附表編號10至12部分),並有告訴人甲○○、乙○○、李○毅於警詢時之指證(見偵2139卷P41至43、偵98卷P37至43、P45至47、P53至57)、證人即被告於110年7月6日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不知情承租人楊凱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139卷P45至49)可按,及110年11月2日職務報告書、林瑾瀚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乙○○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0年6月11日臺中健行路郵局、110年6月11日統一昌鴻門市)(見偵98卷P29、P35、P51、P59至63)、110年10月21日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楊凱閔指認被告)、告訴人甲○○提出之匯款資料、洪梵榕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0年7月6日被告提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租車資料(見偵2139卷P33至34、P53至59、P71至73、P79至81、P83至89、P91、P93至97)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雖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有何上開詐欺等行,辯稱:伊係白牌計程車司機,只是單純為他人跑腿收取包裏、領款或領取他人對己償還之款項,不知道包裏或款項係詐欺所得云云。惟被告曾於107年間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成員,該案並於109年間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2171號追加起訴,由本院於110 年11月30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465 號判處有罪(下稱前案)在案等情,有前案判決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P73至95),而被告本案犯行時點則為110年5月至7月間,依此情形,已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對於詐欺集團會有領取人頭帳戶包裏或自人頭帳戶領取詐欺款項之情形,定有認識,其如係單純受他人委託領取不明包裏或提領不明款項,當會心生警惕,以留取對方真實姓名連絡資料及為一定查證未涉及不法等方式,以避免自己因此無端受累,實無可能輕率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出面領取不明包裏或提領不明款項,是其顯係在知情情況下,以出面領取包裏或提領款項等行為,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等犯行;再者,被告如係因擔任白牌計程車司機而單純為他人跑腿領取包裏,又豈會以搭乘證人即UBER司機葉柏佑之車輛,前往戊帳戶提款卡包裏?且如係領取他人對己償還之款項,又豈會不知自己之債務人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益證被告係在知情情況下,參與本案犯行,其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己○○就附表編號1所為,即加入「調度」等人所屬詐欺犯罪集團組織而參與最先繫屬之首次詐欺行為(即詐取丙、丁帳戶提款卡包裏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至6、8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7所為(即詐取戊帳戶提款卡包裏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7所為,均係以其領取帳戶包裹之行為,實行詐取帳戶資料犯行,單就詐取帳戶資料之犯行而言(按詐欺集團經被告取得帳戶資料後所實行詐欺金錢等犯行,係不同犯行,且已另論詐欺、一般洗錢等罪名),並未涉及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或金流去向,是其此部分犯行顯與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有所不符,尚無成立一般洗錢罪名之餘地,附此敘明。
⒉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調度」、「阿惠」等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8至12犯行,均係以1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或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⒋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2犯行,係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別詐害告訴人寅○○等12人,犯意各別,且侵害不同財產法益,應分論併罰。
㈡量刑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惟其上開涉及一般洗錢罪名之犯行部分,均係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該罪並無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故僅於量刑時予以一併衡酌其就本案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審理時已自白及上開減刑規定。
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錢財,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及提款車手之工作,出面領取並交付他人帳戶資料或提領並交付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失,且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贓款去向,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⒉被告於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207)暨其前科素行、參與分工行為、所生實害情形、於審理時自白本案洗錢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各犯行時間相近、部分犯行之行為有所關聯重疊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被告擔任取薄手、提款車手,每件帳戶包裏或每次提款可獲取約200元之分工報酬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卷P206),依此計算,被告就本案犯行即2次領取帳戶提款卡包裏(即附表編號1、7所示告訴人寅○○、庚○○之帳戶提款卡包裏)及3次提款(即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鄉林夏都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郵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等地,先後3次提款),應係獲取共1,000元(即2005)分工報酬,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即詐欺時、地、方式、受騙帳戶或款項,領取帳戶包裏或提款時、地(金額)等 宣告刑 1 寅○○ (提告) 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家庭代工須提供帳戶提款卡之詐術,詐使寅○○(所涉幫助詐欺等犯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下稱丙帳戶)、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丁帳戶)提款卡,於110年5月16日15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美庄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頂橋門市,再由己○○於110年5月20日凌晨3時42分許,至該門市領取丙、丁帳戶提款卡包裏。 己○○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子○○ (提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1日16時許,以信用卡支付方式錯誤手法,詐使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5月22日22時1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至乙帳戶。 己○○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辛○○(提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2日22時許,以信用卡多刷10筆記錄,取消付款手法,詐使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5月22日21時47分、51分許,匯款各49,986元、49,986元至甲帳戶,又於110年5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5月2日,應予更正)23時20分許、32分許匯款各29,985元、3萬元(起訴書漏載此筆匯款,惟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予補充後,一併審理)至丙帳戶,再於110年5月22日23時26分許、5月23日0時2分許、0時4分許、0時28分許,匯款各29,985元、49,986元、49,986元、29,985元至丁帳戶。 己○○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壬○○(提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2日21時15分許,以取消住宿為由,詐使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5月22日22時23分許,匯款19,989元至甲帳戶,又於110年5月22日22時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55分許,應予更正)、22時25分許,匯款各49,989元、9,975元至乙帳戶。 己○○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癸○○(提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2日18時20分許,以住宿刷卡資料有誤為由,詐使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5月22日22時1分許,匯款3萬元至乙帳戶,又於110年5月23日0時5分許、6分許、17分許,匯款各29,987元、29,987元、3萬元至丙帳戶。 己○○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丁○○(提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2日21時41分許,以住宿多訂10天,需解除設定為由,詐使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5月22日23時53分許,匯款12,979元至丁帳戶,又於110年5月23日0時8分許,匯款29,989元至丙帳戶。 己○○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庚○○ (提告) 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貸款須提供帳戶提款卡之詐術,詐使庚○○(所涉幫助詐欺等犯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帳戶)提款卡,於110年7月17日22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瑞員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鑫華新門市,再由己○○於110年7月19日15時32分許,至該門市領取戊帳戶提款卡包裏。 己○○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卯○○ (提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9日19時18分許,以網購設定錯誤為由,詐使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7月19日20時25分許、20時28分許、21時1分許,匯款各29,989元、19,985元、29,985元至戊帳戶。 己○○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戊○○(提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7日20時13分許,以網路設定錯誤成高級會員須解除為由,詐使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7月19日21時25分許、31分許,匯款各29,985元、9,999元至戊帳戶(上述2筆款項均係卯○○受騙匯至戊○○帳戶後,再由戊○○因受騙而將卯○○所匯款項之部分款項,轉匯至戊帳戶之款項)。 己○○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甲○○(提告) 1.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110年7月6日16時27分許,以購物設訂成重複扣款為由,詐使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7月6日17時25分許、29分許、35分許,匯款各49,989元、49,989元、17,098元至洪梵榕(所涉幫助詐欺等犯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梵榕中信帳戶)。 2.由己○○於110年7月6日17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鄉林夏都門市,自洪梵榕中信帳戶領款117,000元。 己○○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乙○○(提告) 1.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1日19時10許,以網路購物重複下訂20組為由,詐使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6月11日19時45分許、58分許,匯款各99,985元、29,123元至林瑾瀚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瑾瀚郵局帳戶)。 2.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1日18時39分許,以購物訂單有問題須取消為由,詐使李○毅(為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6月11日19時49分許,匯款18,985元至林瑾瀚郵局帳戶。 3.由己○○於110年6月11日19時52分許、53分許、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郵局,自林瑾瀚郵局帳戶提領各6萬元、39,000元、19,000元(共計118,000元),又於同日20時4分許、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中國信託銀行ATM,自林瑾瀚郵局帳戶領款各2萬元、1萬元(共計3萬元)。 己○○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李○毅(提告) 己○○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