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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7號

組織犯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張美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4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昱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3654號、第26330號、第28778號、第29467號、第29591號、第30380號、第31236號、第32036號、第32396號、第33977號、108年度偵字第3216號、第3849號、第8964號、第11473號、第12269號、第227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昱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李昱緯於民國107年8月16日加入洪尚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勢如破竹」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金上訴字第1179號判決,上訴後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87號判決撤銷發回,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59號案件審理中,不在本件起訴、審理範圍內),負責提領詐欺犯罪所得,領得後交給洪尚泓,再由洪尚泓轉交上手「勢如破竹」,並約定李昱緯可獲得所領得不法所得百分之一報酬。李昱緯、洪尚泓、「勢如破竹」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對附表所示之邱桂英,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邱桂英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由詐欺集團管領之金融帳戶,該集團再指示李昱緯,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得手,李昱緯再將所領得款項交給洪尚泓,由洪尚泓遞交集團上手「勢如破竹」。

二、案經邱桂英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昱緯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昱緯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邱桂英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花警刑0000000000卷〈下稱花警一卷〉第449頁至第451頁),並有偵查佐李宗豪偵查報告、車手提領流向表暨犯嫌提款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邱桂英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節本影本、桃園桃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節本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在卷可參(見花警刑一卷第1頁至第3頁、第14頁至第28頁、第96頁至第97頁、第218頁至第220頁、第250頁至第252頁、第285頁至第287頁、第452頁至第455頁、第461頁,花警刑0000000000卷第3頁至4頁、第169頁至第171頁、第279頁至第281頁、第311頁至第31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其中,所謂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依詐騙集團指示自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領款,該帳戶係他人遭詐騙集團利用而作為匯款之人頭帳戶,而被告於短時間內,即提領銀行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可見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確實利用不同人頭帳戶指定告訴人匯款,且隨時領款,以分散帳戶遭凍結而無法領款之風險;又被害人受騙匯款後於短暫時間內,被告即聽從該集團之其他成員指示,迅速、密集、接續自該等帳戶提款,從渠整體之犯罪計劃來看,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及委派車手密集、迅速地從人頭帳戶領出款項之行為,除在遂行詐欺之目的之外,另有掩飾、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目的,而該匯款流向人頭帳戶後隨即遭領出,亦足使偵查機關對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難以追查,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行為,惟被告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均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參與部分既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以被告與犯罪事實欄所載洪尚泓、綽號「勢如破竹」等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分次提領相同被害人如附表所示金額,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數次提領詐欺款項,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各次提領款項之行為間難以分割,均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因具想像競合關係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然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洗錢防制法有關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仍應適用,本件被告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自應適用是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自117年6月起,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願賠償告訴人6萬元之犯罪後態度,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3頁至第17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前在夜市擺攤,月收入3萬元,無未成年子女,不用扶養父母(見本院卷一第3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案尚未領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5頁),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之金額,本諸罪疑唯輕之法理,應作有利被告之認定,自無從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被害人│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匯款金額│匯入銀│提領車│提領日│提領時│提領地│提領金│
│      │      │                │          │時間│(新臺幣│行帳號│手    │期    │間    │點    │額    │
│      │      │                │          │    │)      │      │      │      │      │      │(新臺│
│      │      │                │          │    │        │      │      │      │      │      │幣    │
├───┼───┼────────┼─────┼──┼────┼───┼───┼───┼───┼───┼───┤
│      │      │民國107年8月17日│107.08.17 │1230│101343  │呂宜勳│李昱緯│107.08│1246  │彰化縣│100000│
│ 1    │邱桂英│11時許,某詐欺集│          │    │        │板信銀│洪尚泓│.17   │-     │田中鎮│      │
│      │      │團成員假冒邱桂英│          │    │        │行    │      │      │1249  │全家超│      │
│      │      │之姪女邱瓊娟,以│          │    │        │118   │      │      │      │商田中│      │
│      │      │電話對邱桂英佯稱│          │    │        │-03125│      │      │      │新生店│      │
│      │      │:我缺錢繳房貸及│          │    │        │000028│      │      │      │ATM   │      │
│      │      │法拍屋款,借我錢│          │    │        │      │      │      │      │      │      │
│      │      │等語,邱桂英不疑│          │    │        │      │      │      │      │      │      │
│      │      │有他,遂依詐騙集│          │    │        │      │      │      │      │      │      │
│      │      │團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7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組織犯罪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