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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66號

違反銀行法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江德千高增泓簡源希

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嘉洹
選任辯護人
陳亮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62、22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嘉洹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與高耀國(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275號審理中)共同基於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7至8月間某時至107年10月1日高耀國經營之SMART資產管理團隊(下稱SMART團隊,未設立任何公司登記)之址設臺中市西屯區之營業所遭警方搜索時止間,以SMART團隊業務之名義,在彰化縣某處,由被告張嘉洹提供「薪資族百萬儲蓄計畫表」予洪佳瑀,並向洪佳瑀誆稱以本金最低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本金存1年利率7%,存2年利率8%,獲利與儲蓄險相同,本金及利息可在第13個月取回,不會收取手續費,且於1週內可取回本金,保本保息,絕對安全等語及轉述高耀國係投資外匯交易等語,令洪佳瑀陸續交付總計約330萬元之投資款予被告張嘉洹,再轉交予高耀國投資外匯,高耀國於收受上開投資款後,即將部分資金以本人名義匯至「群益」、「盛寶」、「FXCM」及「FOREX」等外匯保證金交易平臺或以馮淑茹名義匯至「FXDD」外匯保證金交易平臺進行交易,剩餘資金則用來給付投資人本息。被告張嘉洹即以此方式參與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因此自高耀國處取得2%至7%不等之介紹費。因認被告張嘉洹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非銀行不得辦理收受存款業務罪嫌等語。

二、程序部分: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經查,本案被告張嘉洹被訴違反銀行法之同一犯罪事實,前雖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08年10月24日,以108年度偵字第97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然於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被告另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審理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79號),告訴人洪佳瑀另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主張被告乃高耀國團隊之成員,曾自承是該集團之業務,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投資,有共同吸金違反銀行法之犯行等語,並提出前案中未經檢察官審酌之LINE對話擷圖及錄音譯文等為證,嗣經原審法院將上開刑事補充理由狀轉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經該署檢察官重啟調查,告訴人復又續行提出多紙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擷圖,應屬被告同一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所發現之新證據,則檢察官參酌相關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被告涉有違反銀行法之罪嫌,重啟偵查,再行起訴,經核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嘉洹涉犯銀行法125條第1項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洪佳瑀之指訴、證人高耀國之證述、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擷圖及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錄音內容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我與高耀國是朋友關係,但我未在SMART資產管理團隊任職,洪佳瑀有問我與高耀國之間借貸的事情,我就拿1張表格給洪佳瑀參考,上面寫創造人生的第一桶金,一段時間後洪佳瑀一開始拿20、30萬元給我,最後是200萬元,總共330萬元,我拿到錢後都交給高耀國,洪佳瑀一開始就知道高耀國是在做外匯,但如何投資操作我並不清楚也未參與,洪佳瑀知道我有投資高耀國,也想從中賺取利息,高耀國並未主動要我們去借錢,但有親朋好友可以介紹這些訊息,且若有投資高耀國,可以從中獲取介紹費,一開始只是要幫忙洪佳瑀,取得的介紹費也有跟洪佳瑀對分,從104年5月開始我就投入約7、8百萬元,中間有拿回利息,我有跟洪佳瑀強調不是投資,是理財,是把錢拿出來借給高耀國,一段時間後可以取得利息並取回借款,洪佳瑀投入的錢部分是用我的名義,部分用洪佳瑀的名義借給高耀國,高耀國並未額外給我分紅或工作獎金等語。經查:

㈠高耀國與其妻馮淑茹自94年間起,共同成立SMART資產管理團隊(下稱SMART團隊,未設立任何公司登記),並雇請曾沛淳(原名曾珮琪)擔任SMART團隊之會計,負責統計SMART團隊旗下業務人員招攬之借款金額及佣金(即介紹費)、獎金發放等記帳事宜,另由馮淑茹、劉玉菁、江松遠、謝秋珍、簡美玲、黃美鳳、林富美、周惠貞、董惠娟、鄭肅妮、郭錦雀等11人為SMART團隊業務組組長,負責聯繫、服務所招攬之下線成員,賴諺鈴(原名賴瑞娟)係簡美玲組所屬業務人員,賴世偉係黃美鳳組所屬業務人員,蕭奕貞係謝秋珍組所屬業務人員,蔡湘旻則係SMART團隊講師,以操作外匯保證金名義,共同對外向不特定之民眾進行招攬而收受款項,高耀國並設計不同之投資方案,保證民眾於投資期滿後除可領回本金外,並可以獲取高額之利息,再由上述SMART團隊人員對外向不特定民眾招攬,而高耀國於收受民眾之投資款後,將部分資金匯至外匯保證金交易平台進行交易,剩餘資金則用來給付投資人本息,且為規避與投資人簽訂投資合約,除要求投資人對外宣稱其等款項往來係金錢借貸外,並由SMART團隊開立支票或本票,交由上述人員轉交投資人作為投資款項之擔保,嗣投資期滿,由投資人持票據兌現或向高耀國夫妻換取現金,高耀國、馮淑茹等人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275號案件審理中,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高耀國)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3至98頁、本院卷第97至130頁)可按。足見高耀國等SMART團隊成員,有以投資操作外匯為由,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

㈡被告張嘉洹自104年5月間起,即陸續出借款項予高耀國操作外匯以獲取高額之利息或取得佣金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57-259頁),且經證人高耀國證述無誤(見彰化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7034號卷第9-11頁、同署108年度核交字第145號卷第15、17-19頁),復有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彰化地檢署108年偵字第7034號卷第56-8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金訴字第2275號案卷所附之定息佣金月報表(見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623號卷四第239頁以下)等在卷可參。其後告訴人洪嘉瑀經由被告之介紹,得知其曾借款予高耀國並獲得優渥之利息,乃表達想了解該理財內容,被告即提供SMART團隊所製作之「薪資族百萬儲蓄計畫表」予告訴人參考、試算,並向告訴人陳稱每投入最低單位10萬元,投入後第13個月可以領取年利率7%之利息,並且保本,如有需要用錢,可隨時解約取回本金等語,致告訴人相信有利可圖,因而同意投入金錢,遂自105年間起至107年9月5日止,先後以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方式,交付總計330萬元予被告,被告再轉交予高耀國投資外匯,另告訴人於108年1月30日前,均有如期收受被告所言明之利息等情,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指訴明確(見彰化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7034號卷第13-22頁、108年度核交字第145號卷第17-18頁),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㈢然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是觀上開銀行法之構成要件 可以略分為:⒈非銀行;⒉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從而,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上揭構成要件有所認識,始可謂行為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主觀犯意。故縱然行為人有協助向他人招攬投資之行為,仍應視其係基於與經營者共同經營業務之意思,而立於經營者之立場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或是站在投資人之立場基於分享賺錢資訊之心態。前者,行為人與經營者既然有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認識,則具備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故意。至於後者,因行為人是立於經營者之對立面,亦即投資人之立場,始介紹親友加入投資其並無與經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自然欠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主觀犯意。

㈣觀諸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就是她(指被告)提供一份試算表給我看,他們公司的高耀國有17年操作外匯貨幣的經驗,錢交給他們,本金保本,然後一年7%利息,兩年8%利息,並且拿她的郵局本子給我看,就是說她投入的本金還留著,利息都有拿到,所以不是騙我,叫我趕快趁高先生夫妻還沒退休,有繼續操作下趕快保握機會,一開始我是投入20萬,然後13個月到期,我有拿到利息7%,接下來我本金就沒有再拿回來,並持續說服我到期時本金不要拿回來,連同利息再滾進去,持續利滾利,達到複利的作用」、「張嘉洹是以財富管理的方式,對我說每投入最低單位10萬,投入後第13個月可以領7%的利息,並且保本,如果我需要用錢,隨時可以解約,1週後可以拿回本金,但利息歸零」等語(見彰化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7034號卷第14、19頁),佐以被告於104年間即因看好而借款予高耀國操作外匯,因而投入相當金額,已如前述,堪認被告辯稱其係基於分享賺錢資訊之目的始向告訴人介紹本件投資案等語,尚非子虛。況被告提供予告訴人之投資訊息,均係轉述自高耀國SMART團隊工作室,此觀高耀國前於警詢中不否認被告提供予告訴人之「薪資族百萬儲蓄計畫表」是來自其辦公室,並陳稱伊之工作室有公佈欄,伊都會開放給朋友們自行貼立任何理財資訊等語自明(見彰化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7034號卷第10-11頁),是本件被告介紹告訴人投入資金借予高耀國操作外匯,能否認係對不特定之人為招攬行為,實非無疑。

㈤告訴人雖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及對話錄音內容,指稱被告為高耀國團隊之業務,而對告訴人為本件之招攬行為,公訴人亦據此認被告與高耀國團隊間有共同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云云。惟所謂「業務」,應是業務員、業務人員之簡稱,是指一群專門做銷售、行銷的工作者,負責將公司的產品或服務銷售給客戶。本案中,被告否認其係高耀國之團隊,辯稱其與高耀國為借貸關係,因借錢給高耀國,高耀國會給車馬費,所以伊自認像第一線之代理商,因為有代理費,另伊會自稱業務,是覺得在他這個地方能賺到錢,也能賺到利息,覺得這樣回也不錯,且伊以前做過家俱業務,可能這樣講比較貼切等語(見原審卷第253-255頁),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為何妳知道她在高耀國那裡擔任專職?)我推測的,因為她沒有其他工作,她的重心就是這個。」、「(妳有無見過團隊其他人?)沒有,是開庭的時候才看過。」等語(見原審卷第223頁),足見告訴人對於被告是否確實在高耀國團隊任職,並無法確認。而公訴人就被告是否專門從事行銷高耀國SMART團隊之商品亦未能舉證以明。且縱使被告於上開LINE對話內容中有提及「我們老闆夫妻」、「我明天親自請問老闆」、「我老闆」等語(見原審卷第173、175、183頁),然被告是否有參與高耀國SMART團隊並招攬投資?本應依嚴格之證據證明之,且該等LINE對話內容有無虛張聲勢?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係有疑,是尚難僅憑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內容,即率爾認定被告為高耀國SMART團隊之業務,且與高耀國間有共同基於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況查,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275號一案之起訴書附件,被告於該案中僅係列在「富美組」底下之投資人,並按其實報業績領取佣金及利息(見原審卷第79頁以下)。而高耀國並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與其為朋友關係,彼此間有借貸往來,被告借其之資金均做外匯保證金交易,每次借款均會開立本票或支票,到期日為13個月後,會將本金加利息全數還款等語(見彰化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7034號卷第10頁);另高耀國之妻馮淑茹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275號一案調查站詢問時,對於100年1月10日至107年2月9日間匯入高耀國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帳戶之匯款人,包含被告在內,大部分均不認識,並供稱上述匯款人都是賴諺鈴、賴世偉、董惠娟等業務招攬來的,上述匯款都是投入SMART團隊「SMART定息代理制度」,供高耀國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使用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623號卷二第87-88頁);又據SMART團隊會計曾沛淳於前開案件偵查中陳稱:卷附之定息佣金月報表是其所製作,欄位的組別是指最早認識高耀國的,之後該位借款人又介紹他人進來借款給高耀國,就列在該位借款人名下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623號卷四第36頁),參酌上開案卷所附之定息佣金月報表,被告是列在「富美組」中,並位於「洪蜜」之下,而SMART團隊成員林富美並於上開案件調查時陳稱曾沛淳所製作這份報表,可能是因伊介紹的投資人另外再介紹人投資,所以才歸類為同一組,資料中彭鈺崴、易克敏、洪蜜是我介紹的,其他同組人員應該是再經由他們互相介紹而歸類到這一組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623號卷五第5頁)。是由前述高耀國暨SMART團隊成員之供述可知,除高耀國外,其餘之人均不認識被告,被告並未於SMART團隊中任職,亦未有從事宣傳、演說或擔任講師等招攬行為,且從定息佣金月報表中被告列名之順序,可認被告係經由「洪蜜」介紹始借款予高耀國,此亦有辯護人之刑事準備書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故被告實際上應屬一般投資人,其地位實與告訴人並無二致,此即前述案件起訴書何以會將被告列為投資人之因。故被告既係因認同高耀國投資外匯操作足可獲利,乃基於朋友間分享投資賺錢資訊之心態,遊說告訴人加入投資,並能為自身爭取高耀國允諾之佣金,難認其主觀上有與經營者即高耀國等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自然欠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主觀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銀行法犯行,則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仍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提起上訴之理由,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千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簡源希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66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銀行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