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重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27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3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之認事用法、量刑及不予沒收犯罪所得 均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取得被害人原諒及諒解,每個月分期新臺幣(下同)1萬元,已覓得正當工作,且需照顧母親,請求給予易服勞役或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
三、經查: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依照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原審量刑時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參與詐欺集團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顯示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致使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失,又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互信基礎,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財物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就一般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約定按月分期給付調解金額19萬元,又參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月收入3萬3000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與父母同住、未婚、須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蓋原判決已就被告想像競合輕罪符合之減刑事由及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子充分審酌並敘明理由,而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犯行,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即為有期徒刑1年,實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情。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固與告訴人古○○達成調解,願給付告訴人古○○19萬元,且約定自110年9月起,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萬元,有該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1至32頁),然被告此犯後態度,業經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自110年12月後,即未如期給付,想與告訴人古○○談延期履行等語(本院卷第76頁),告訴人古○○亦稱:被告僅給付2期賠償款後,就以生病、手機遺失等藉口未再履行亦未匯款,其未答應被告可緩期清償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從而,被告固與告訴人古○○達成調解,然其迄今僅依約履行2期,就其未能按期履行部分,亦未與告訴人古○○另行協商抑或取得諒解,實難認被告已有盡力彌補告訴人古○○損害之情。另被告所指其有正當工作需扶養母親,並提出其雇主書寫信件部分,亦經原審時量刑時具體審酌其家庭生活情況,此外,於無其他法定得減刑事由前提下,原審既已量處所得宣告之最低刑度,實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情。從而,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重岳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3
6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重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陳重岳於民國109年9月6日加入王○○(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酒國狗熊」)所屬之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
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已經另案起訴,不在本件起
訴範圍)(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向取款車手收取
詐欺贓款,並轉交詐欺集團上游之工作。陳重岳與王○○、林
○○(此2人由檢察官另案偵辦)、「陳○○」及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吉○○(起訴書誤
載為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吉○○陷於錯誤,
而匯款新臺幣(下同)39萬元至不知情之吳○○之中華郵政台
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
自稱「陳○○」之成員指示吳○○(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0
9年9月16日14時33分許,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豐原
○○路郵局,臨櫃提領吉○○匯入之部分現金24萬元,及於同日
14時40分至同日14時43分許,持其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
卡,在上址郵局之自動提款機,分3次提領前揭帳戶內吉○○
匯入之部分現金6萬元、6萬元、2萬5000元,吳○○再依「陳○
○」指示於同日14時56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
超商○○○○市,將所領得之上開款項共38萬5000元交付陳重岳
,陳重岳收取上開款項後依王○○指示,步行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旁土地公廟前交與林○○,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
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
所在,陳重岳因而獲得3000元之報酬。嗣經吉○○查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重岳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53頁、第61頁),核與證人吳○○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人即告訴人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
47至55頁、第37至45頁、第57至59頁、第145至147頁、第71
至72頁),並有證人吉○○匯款之傳票、證人吉○○與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證人吳○○之中華郵
政台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
面、內頁影本及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證人吳○○與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通聯紀付、證人吳○○
交款與被告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證人吳○○提領款項之監視器
畫面擷圖、被告收取款項後行經路線之監視器畫面擷圖、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77頁、第79至81頁、第83至85頁、第87頁、第89頁
、第93頁、第101至109頁、第113頁、第111頁、第115至117
頁、第119頁、第121頁、第127頁、第129頁、第123頁、第1
25至12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
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
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
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
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
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
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
號、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先由不
詳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
附表所示帳戶後,復由不知情之吳○○於前開時間、地點提領
詐欺贓款,並轉遞給被告,被告再依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
轉交林○○,且本案詐欺集團內尚有自稱「陳○○」之成員,顯
見本案詐欺集團人數達3人以上無訛,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又被告向不
知情之吳○○收取詐欺贓款後,再交予林○○,此迂迴層轉贓款
之行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
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
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或難以追溯該
等款項之真正源頭,而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足認被告在
客觀上有掩飾詐欺犯罪集團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具體作為
,而主觀亦可預見其行為係在掩飾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
,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藉以切斷彼此間之關聯性,從而逃
避國家對於該等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故被告上開所為,
顯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與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王○○、林○○、「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
知情之吳○○提領上開款項,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
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
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
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
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
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53頁、第61頁),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
件,故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參與詐
欺集團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獲取不法利益,顯示其法
治觀念有所偏差,致使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失,又破
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
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
,致使告訴人遭騙財物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
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就一般洗錢犯行,亦
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約定按月分
期給付調解金額19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
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頁、第47頁);又參酌被告於本
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
、從事餐飲業、月收入3萬3000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與
父母同住、未婚、須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刑法第38條
、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
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
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
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而共同正犯各人實
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
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393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又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承就本案犯行有獲取報酬3000元(見本院卷第53
頁),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而認被告就本
案犯行所取得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然被告業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實際賠付至少1萬元與告訴人,有本院
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第
47頁),若就本案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
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
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被告就本案犯行,除前開獲取之報酬
外,其餘款項已層轉其他成員以上繳該詐欺集團,如前說明
,而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等實際掌控中,且卷內亦無充分證
據足認其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故本院尚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之洗錢行為標的
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被詐欺款項之帳戶 吉○○ 109年9月16日13時30分許,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吉○○之姪女「吉○○」,以LINE撥打網路電話向吉○○佯稱:急需用錢周轉而欲借款等語,吉○○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 109年9月16日 14時12分許 39萬元 中華郵政台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