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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52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張意鈞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重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36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重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陳重岳於民國109年9月6日加入王裕博(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酒國狗熊」)所屬之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已經另案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向取款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詐欺集團上游之工作。陳重岳與王裕博、林哲翰(此2人由檢察官另案偵辦)、「陳益杰」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吉廷香(起訴書誤載為吉延香)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吉廷香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39萬元至不知情之吳宇臻之中華郵政台中逢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自稱「陳益杰」之成員指示吳宇臻(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09年9月16日14時33分許,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豐原中山路郵局,臨櫃提領吉廷香匯入之部分現金24萬元,及於同日14時40分至同日14時43分許,持其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在上址郵局之自動提款機,分3次提領前揭帳戶內吉廷香匯入之部分現金6萬元、6萬元、2萬5000元,吳宇臻再依「陳益杰」指示於同日14時56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新豐民門市,將所領得之上開款項共38萬5000元交付陳重岳,陳重岳收取上開款項後依王裕博指示,步行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旁土地公廟前交與林哲翰,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陳重岳因而獲得3000元之報酬。嗣經吉廷香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吉廷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重岳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頁、第61頁),核與證人吳宇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吉廷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7至55頁、第37至45頁、第57至59頁、第145至147頁、第71至72頁),並有證人吉廷香匯款之傳票、證人吉廷香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證人吳宇臻之中華郵政台中逢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影本及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證人吳宇臻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通聯紀付、證人吳宇臻交款與被告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證人吳宇臻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收取款項後行經路線之監視器畫面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7頁、第79至81頁、第83至85頁、第87頁、第89頁、第93頁、第101至109頁、第113頁、第111頁、第115至117頁、第119頁、第121頁、第127頁、第129頁、第123頁、第125至12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先由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復由不知情之吳宇臻於前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贓款,並轉遞給被告,被告再依王裕博指示前往指定地點轉交林哲翰,且本案詐欺集團內尚有自稱「陳益杰」之成員,顯見本案詐欺集團人數達3人以上無訛,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又被告向不知情之吳宇臻收取詐欺贓款後,再交予林哲翰,此迂迴層轉贓款之行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或難以追溯該等款項之真正源頭,而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足認被告在客觀上有掩飾詐欺犯罪集團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具體作為,而主觀亦可預見其行為係在掩飾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藉以切斷彼此間之關聯性,從而逃避國家對於該等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故被告上開所為,顯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王裕博、林哲翰、「陳益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吳宇臻提領上開款項,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頁、第61頁),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故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參與詐欺集團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獲取不法利益,顯示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致使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失,又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財物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就一般洗錢犯行,亦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約定按月分期給付調解金額19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頁、第47頁);又參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月收入3萬3000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與父母同住、未婚、須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又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就本案犯行有獲取報酬3000元(見本院卷第53頁),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而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所取得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然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實際賠付至少1萬元與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第47頁),若就本案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被告就本案犯行,除前開獲取之報酬外,其餘款項已層轉其他成員以上繳該詐欺集團,如前說明,而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等實際掌控中,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其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故本院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之洗錢行為標的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意鈞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被詐欺款項之帳戶 吉廷香 109年9月16日13時30分許,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吉廷香之姪女「吉芸萱」,以LINE撥打網路電話向吉廷香佯稱:急需用錢周轉而欲借款等語,吉廷香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 109年9月16日 14時12分許 39萬元 中華郵政台中逢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宇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27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